2011年9月26日 星期一

一二特首選舉的憲政意義

一二年的特首選舉如箭在弦,兩位候選人已是呼之欲出。或有人說這次選舉,因只是由一千二百名選委去選出新的特首,而大部份港人都沒有權參與,甚至沒有權去選出那些選委,故對他們來說,就好像到了馬場看一場自己沒有下注的賽事一般,娛樂性或很高,但卻沒有實質意義。

誠然大部份港人都沒權參與今次選舉,但這是一七年實現普選特首前的最後一次非普選的特首選舉,若處理恰當,對香港長遠的民主發展應仍是有意義的。

其實零七年的特首選舉,因泛民主派能派出一位候選人參選,且中央政府屬意的候選人與泛民主派的候選人進行了公開的電視辯論,就他們對香港各個管治問題提出各自的施政理念,令那次雖仍是一次能預知結果的小圈子選舉,但因候選人要面向全港市民,令那次選舉最終也能加入了一點兒的民主成份。

若在今次選舉,兩位候選人能就施政綱領同樣進行公開的電視辯論,全港市民就可以有了一種被動的參與權,因透過各種民意調查,市民的選擇還是可掌握得到的。若最後當選的特首是與市民的選擇有出入,那必會使這位新的特首在未來五年管治非常艱難。因此,兩位候選人必會在未來的日子盡能力爭取市民的支持,他們也得面向全港市民,而不會只是去爭取選委們的支持。再且,因部份選委的取態或會也受民意的走向影響,那更使兩位候選人不能忽略全港市民的意願。

因有了真正的競爭,(條件是中央政府真的能容許兩名建制派的候選人參選,並且不會事先表明是支持那位),即使泛民主派未能派出候選人,那也會令今次特首選舉比零七年那次能預知結果的選舉,能有更高的民主成份。

一六年立法會的選舉辦法及一七年特首的選舉辦法將是下一輪政制改革的焦點。而從時間上的安排看,新的特首在上任後沒多久(即在大概一三年) 就得開展另一輪的政制檢討。也即是說這會是新的特首在上任後不久就要面對的的一項重大工作和挑戰。由於不少港人對這議題都是非常關注的,兩位候選人若要爭取這些港人的支持,他們必要對一六年及一七年的兩個選舉辦法提出具體的看法,表明他們會如何帶領香港儘早實現全面及真正的普選。透過就這議題的辯論及質詢,香港走向普選的路徑或可以會明朗一點。

以現在兩位候選人的情況看,他們應都不會只滿足於當一屆的特首。若下一屆的選舉模式是與現在差不多的,那麼中央政府為了維穩,應是會支持在位者連任的,民望即使插水也未必會影響到他爭取連任。但下一屆的特首選舉,即使在提名上加入了篩選機制,但候選人還是要經過全港市民普選產生的。那麼,一二年當選的特首,他再不能依賴中央政府的繼續支持,就可以在一七年理所當然地連任。他必須在未來五年爭取得到大多數港人的支持,那他在一七年的普選中才有望連任。

但從過去兩位特首的經驗看,因著香港那愈益困難的管治環境,在位執政的其實未必是最有利的,因一旦在未來五年的一些管治題問題上出了差錯,民望是會不升各跌的,而跌的機會事實上會比升的機會更高。而這位新的特首在一二年競選時所作的任何承諾,都會成能了港人在未來五年評核他的指標。若他只是說得漂亮但卻沒有把這些願境落實的決心及能力,他在一二年選舉的成功會反過來成為他在一七年選舉的負累。

這即是說在一二年當選的特首,在未來的五年內一定要做出成績,能讓港人的生活有實質改善,並能妥善解決香港各個深層次的矛盾,包括了貧富懸殊及不平等的選舉權等問題,那他才能爭取得到大多數港人的信任及支持。到一七年那競爭必會更加激烈的特首普選戰中,他才能有勝望。

大部份港人雖然對一二年的特首選舉沒有直接的參與權,但隨著香港的政治環境的變化,包括了政治體制及政治文化的演變,我有信心即使是一個不民主的選舉制度,也要因應而作出調較與適應,最終是可以令香港離真正普選的目標更近一點的。

2011年9月24日 星期六

「法律與秩序」對「法律與權利」

法律在社會發揮不同的功能。法律的一個功能是維持社會秩序另一個功能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這兩個功能若能共存,那當然最好,但若二者出現衝突,那個功能被視為更重要,對法律在社會產生甚麼實質後果會有很大影響。

可能對很多人來說,「法律與秩序」(law and order)應是主導的法律觀,因若沒有了社會秩序,人們也不能平安地享受自己的權利。故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對人們的基本權利作出較大程度的限制是可接受的。這不是說基本人權不重要,而是社會秩序被置於更重要的位置。

但也有人認為「法律與權利」(law and rights)才是正確的法律觀,因過份強調維持社會秩序,法律可能淪為壓制公民的工具。故為了確保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保障,法律如要對人們的基本權利作出限制,就要先符合極嚴格的要求。這不是說社會秩序不重要,而是基本人權被置於更重要的位置。

最近有關警權及示威人士使用武力的爭議,正反映了這兩種法律觀在香港社會內的爭持。由政府官員的公開發言看,他們似乎是信納「法律與秩序 」更多於「法律與權利」。過去曾有學者就香港市民的法律文化進行研究,從研究結果整體去看,普羅市民似乎也是較認同「法律與秩序」,但教育水平愈高的香港人,接受「法律與權利」這法律觀的機會是愈高。

對一個較成熟的法治社會來說,「法律與權利」理應是優於「法律與秩序」的。雖然香港人常說法治是香港的核心價值,但從現實看,我們的政府官員和普羅市民似乎對法治的要求仍是停留在較低的層次,視「法律與秩序」優於「法律與權利」。

從法治建設的角度看,我們實在要思考怎樣才能提升港人包括了政府官員對法治的認知,使我們的主流法律觀,能由「法律與秩序」升華人為「法律與權利」。

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具認受性的特首,何奇難求

之前港澳辦主任王光亞談及有關擔任特首的條件時表示,未來特首除必須愛國愛港和有高的管治能力外,還要有社會認受性。現在下任特首選舉已差不多到了「開跑」階段,亦已有兩位都是來自建制派的「備選人」以不同形式走了出來。現階段的討論是建制派應有一位還是一位以上的候選人。我們或可從王光亞主任提出下任特首要有認受性這要求來入手。

要判定一位特首人選是否享有認受性及怎樣的人才會在香港現在的政治環境下能享有認受性,就要先了解認受性這概念。認受性並非等同一個人的民意支持度,雖然兩者是有關連。若問港人是否支持某人出任特首,基於各種原因,港人可能表示他們會支持那人出任特首的,但有可能只是他們實際上沒有其他選擇故才表示支持。特首的認受性與他的民意支持度最大的分別,是在於人們是否認同由某人來出任特首是「正當」的。

故即使人們支持某人擔任特首,他卻仍未必有認受性,因人們仍可能認為由他出任特首是不具「正當性」的,只是因實際的考慮而無奈地接受而已。但換一個角度,有時候若可以有選擇的話,人們未必會支持某人當特首,因他們認為另一人會是更適合的人選。但若最終還是由那人出任特首,人們卻仍會認為由他來擔任特首是「正當」的。認受性的關鍵不是在於人們對他的支持度有多高, 而是在於他是否能在人們心中享有「正當」的地位。

特首或一位政治領袖管治的「正當性」,大體可從以下的三個源頭取得:個人素質、施政方法及產生制度。

個人素質是指人們是否認為某人具備了他們心目中作為政治領袖所應具備的政治魅力及政治才能。或許在肩擔起特首的職責後,港人從他們的表現會有所改觀,但在此之前,即使他們或是在政府內或是在行政會議內已有多年的經驗,現在兩位「備選人」,很可惜地在這方面都未能得到港人多強的認受性。

施政方法是指政治領袖在具體的管治工作上,或是能讓公民有意義地參與管治工作,或在施政時處事公正、或是其施政結果令人們生活有實質改善,這都能增加政治領袖的認受性。但這些都要等待他們上任後才可見到。政治領袖提出的政治綱領即使都包括了這些要求如說自己多重視公民參與(如曾蔭權),或是提出各種願境(如董建華),但若在實際管治中實現不到,他的認受性會是不增反減的。過去兩任特首的遭遇,已足以論證這點。現在兩位「備選人」還未正式提出他們的政綱,當然更未有機會落實,故他們都不會在這方面得到多少的認受性。

產生制度就是特首的產生辦法了。一天香港還未實行真正的普選,特首要從產生制度得到很多的認受性也是不可能的。我不是說普選產生的特首,其認受性一定會維持在很高的程度,因他的認受性仍會受上述兩方面的表現而影響。有些政治人物可能是能說會道,但卻缺乏落實的能力,那麼即使他是由普選產生,他的認受性也會在當選後不斷下降。但因他是由普選產生,那至少在起先時令他有一個不錯的認受性基數。

以香港現在的特首產生辦法,可以做的其實很有限,因大部份港人都沒有權參與投票。但若建制派能有超過一位以上的候選人,再由雖是小圈子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那至少能為這認受性少得可憐的產生制度加上一點兒難得的認受性。因若有多於一位候選人,而中央又未明確表明是屬意於那人的話, 兩位候選人就得公開其政綱並進行辯論,爭取一千二百位選舉委員會委員的支持 。大部份港人雖沒有權選擇,但至少可從二人的選舉政綱及辯論中,更直接及細心地觀察他們是否有作為政治領袖的政治魅力和政治能力,和他們的政綱中是否包括公民參與、處事公正和詳細的施政計劃。這可作為港人以後評估他們施政方法時的參考,影響港人在他們上任後判斷其認受性的強弱。

王光亞主任提出下任特首要有認受性,但從香港現在的政治狀況及兩位「備選人」到現在為止的表現看,那是極之難達標的了。但若能讓特首的小圈子選舉至少在有限的程度下是一個有意義的選舉,那或許是廖勝於無。

慈善事務委員會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個小組發表關於規管慈善組織的諮詢文件其中一項建議是設立慈善事務委員會來負責規管工作。按建議,慈善事務委員會會被賦予較現行的規管機構更大的權力,如在特定情況下可直接干預慈善組織的管理而不只是撤銷其慈善組織的地位。

即使它們認同慈善組織是需要受規管,但不少現已屬慈善組織的非政府組織及宗教團體卻對設立慈善事務委員會有保留。他們憂慮擁有如此大權力的慈善事務委員會在將來會被政府利用來拑制公民社會。有這憂慮或許是因他們根本不知道這慈善事務委員會將是如何組成;諮詢文件在這點上並沒有論及。公民社會竟是如此不信任政府,可是一種悲哀。香港社會會有這種憂慮自有其政治背景,在這裏我不算就這點再作評論。但要化解這些團體的憂慮,我們起碼應對慈善事務委員會的組成方法有更詳細的論述。

由於諮詢文件大部份建議都是參考英國的《慈善法》,我們或許可以英國 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為參考。按英國的《慈善法》,委員會的成員是由相關的部長 任命,包括一名主席及四至八名其他成員。法律並規定部長在委任成員時,得確保委員會具備以下知識:一、慈善法;二、慈善組織的帳目及財務;三、管理不同類別及規模的慈善組織。法律更規定委員會必須包括至少兩名具有一定資歷的司法人員。從英國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組成看,其目的是要確保委員會能專業及獨立地執行規管慈善組織的職務。

香港的《慈善法》若引入相類似的組成方法,香港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成 員應是由民政事務局局長任命。若要提升其規格,可由行政長官任命。加入了相類似的任命條件是否足以確保香港的慈善事務委員會的專業性及獨立性,並釋除慈善組織的疑慮,在此階段可能仍難下定論,但至少可成為進一步討論的基礎。

2011年9月10日 星期六

合乎比例的限制,合乎比例的抗爭

最近發生的連串事件,都讓港人對人權有了更深一層的思考。先是副總理李克強訪港,警方的保安措施是否過度地限制了港人的示威及新聞自由的權利。後有示威人士在政府攪的遞補機制諮詢會上,為了要進入場所,拍撞場所的大門,並與護衛有肢體的衝撞,被指使用了暴力。

對這一次示威人士使用武力的行徑,有兩種看法。第一種方法是認為示威者不應以行使自己的人權之名而使用暴力,故不可接受,更要求懲處他們的違法行為。第二種看法則提出示威者使用武力,一方面是因大會安排不當,即使場內有空位也不讓在場外等候的人士進場表達反對的意見,另一方面指出是現今香港社會及政治制度的不公義產生出制度性的暴力,才導致人們要使用肢體的武力去進行抗爭,故他們的行為是合理或至少是可接受的。

對警權是否有侵害港人的基本人權時,我們要求警方只可在必須的情況下,有合理的原因,並以合乎比例的方法,才可限制港人的基本人權。其實同樣的合乎比例原則也可應用到社會人士對香港制度的不公義所進行的抗爭行為。

合乎比例的原則的第一點要求是人們的行為必須有合理的理據,而証明有合理理據的責任是在於作出行為的人之上。若社會人士認為現今香港的制度存在不公義故要進行抗爭,那麼他們就得很具體地向公眾論述制度不公義之處及不公義的程度,而不能很籠統地說他們認為香港存在很多不公義。

第二個要求就是他們的行動如何與這些他們批評為不公義的體制有關連,即他們的行動是針對這些不公義而作出,如要喚醒其他人的關注或對執政者施加壓力,促使執政者進行改革,而不只是為了發洩個人的不滿情緒,因那與他們要達到的目的沒有關連,不能實現他們所要達到的目的。

第三個要求就是沒有其他損害性較少的方法可以同樣達到他們的目的,而必須採用他們現在進行的行動去達到他們對制度不公義進行抗爭的目的。這也是應否使用武力去進行抗爭的一個關鍵考慮點。使用武力的抗爭者們所持的理據,是認為香港現今的情況,繼續單純以和平的方法去進行抗爭並不會成功,因執政者已經不會聽,故只有使用武力,那才有機會改變香港制度性的不公義。在這點, 可以有以下幾點分析。

一、香港社會的確是存在了種種不公義,問題是不公義的程度是否足以支持使用武力去進行抗爭。舉一個極端的例子,利比亞卡達菲專制政權的制度性不公義應可支持以武力去把它推翻,但香港的不公義當然未達那程度。支持使用武力進行抗爭的人有責任向公眾解釋為何他們認為香港制度性的不公義已達到了一個程度令使用某程度的武力去進行抗爭是必須的。

二、在和平合法的抗爭方法和武力的抗爭方法之間,其實仍有其他抗爭方法。最好的例子就是印度聖雄甘地及美國黑人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所使用的非暴力抗爭方法,行動雖未必合法,但卻不涉及使用武力或暴力,而是用不合作的方式去進行抗爭。若能有更好的組織及部署,其實使用非暴力的抗爭方法有時可以達到以武力進行抗爭的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同樣地,抗爭者有責任解釋為何非暴力的方法未被採用及為何這些方法不能達到他們所想要達到的目的。

三、抗爭者的行動最終是要爭取社會大眾的認同,因只有在得到社會大眾的支持後,才能對執政者制造足夠的政治壓力去迫使他們進行改革。因此一個策略性的考慮就是社會大眾是否接受以武力的方法去進行抗爭。焦點並不是社會內也有人會認同使用武力去進行抗爭,而是普羅大眾對使用武力去抗爭的取態。如普羅大眾大體是反對使用武力的話,若抗爭者繼續以武力進行抗爭,結果可能與他們所希望達到的結果背道而馳,因普羅大眾可能認為抗爭者的抗爭方法是不乎比例,或許會反過來站在執政者的一方。

故此,按合乎比例的原則,要對社會及制度的不公義進行抗爭,使用武力並非絕對不能成立,但抗爭者就得為自己採用武力的行動,向公眾提供更詳細的理據,部署要更有組織及更好地掌握公眾的取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