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8日 星期六

再思廿三條

最近又傳出廿三條立法的消息。在零三年討論廿三條時,我已同意特區為廿三條立法是履行其憲制責任。但經過零三年一役,港人對廿三條始終是極為敏感的。

在政改方案通過後,中央和特區相互信任相對上是較大,有了一個較有利的立法環境,故說現在是一個較好的時機再談廿三條立法也無不可。其實特區政府在零三年為廿三條立法的最後階段時已作了多個讓步,就算真的立法,對港人自由的規限程度會是有限。且從不少國家經驗,即使制定了類似廿三條的法律,政府也很少會動用,因在大部份情況下,引用刑法的一般法律就足以懲處違法者,並不須使用那麼政治敏感的法律。

廿三條立法,歸根到底是一個中港之間的互信多於實際需要的問題。但信任是要經過持續的互動關係一步步建立起來的。故廿三條立法也可參考政制邁向普選一樣,可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循序漸進地完成。

「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就是港人對廿三條的顧慮。如我在零三年曾建議,特區政府若真的要再為廿三條立法,應採用最低度立法的原則,即只立法去達到廿三條最基本的要求,而不要犯上一次的錯誤,用廿三條立法去同時達到其他政治目的,避免引起港人不必要的猜疑。

「循序漸進」是指可把廿三條的內容分階段立法。這樣做就是要讓中港之間一步步建立起互信。可選擇廿三條中爭議最少的部份如叛國先行立法。把爭議較少的作為第一階段立法的內容,先易後難,如立法能完成,那在下階段要處理爭議較多的如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時,因有了先前的經驗,中港之間在這方面已有了一定的互信,相對上就有更好的基礎去完成較難部份的立法了。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七:商談性民意調查

上兩星期我介紹了公共調解,是能具備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這裏我會介紹另一種能包含商談元素的解決紛爭的程序,這就是商談性民意調查(deliberative polling)(James S. Fiskin, When the People Spea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Public Consul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簡單來說,商談性民意調查可分成多個步驟:一、負責商談性民意調查的機構從公眾中隨機抽取一個有代表性的樣本來參與就著某一項公共紛爭而進行的商談性民意調查二、被抽中參與者會先就著解決這公共紛爭可以有的解決方案進行第一次民意問卷調查。三、參與者跟著會參與進行商談的討論會議,但在之前他們會由負責商談性民意調查的機構提供一份與這公共紛爭相關的資料。這份資料應是準確、沒有預設立場或傾向性、平衡及不偏向某些利益、及包含面廣闊而不會有一些觀點被遺漏。

四、進行商談的會議包括兩部份。第一部份是小組的討論。參與者會被隨機分配到一個約十多人的小組。各小組在小組主持人引導下會進行商談式的討論,讓參與者有充份機會向其他參與者清楚解釋其對這公共紛爭的立場背後的理據,並有充份機會去聆聴其他參與者對這公共紛爭的不同看法。第二部份是大組的討論。參與者可有機會耹聽不同專家對不同解決方案的解說,而負責相關範圍的政府官員亦會解說政府的考慮點。在大組討論中,參與者可對各專家及政府官員就他們的建議或所持的立場提問。

五、在商談會議結朿後,參與者會就著這公共紛爭的不同解決方案進行第二次問卷調查。六、這民意調查結果會由負責商談性民意調查的機構,透過不同媒體如電視、報刊、互聯網向公眾公佈。

在之前的文章,我提到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的程序安排有四個向度,它們分別是(1)那些人能參與這程序;(2)有機會參與這程序的人參與的方式;(3)參與這程序的人之間在參與的過程中是否有商談的機會;(4)主持這程序的人扮演甚麼角式。按這四個向度來分析,我們可更深入了解商談性民意調查的特別之處。

從那些人可參與的向度,公共調解容讓所有受一項公共紛爭直接或間接影響的人參與,但主要仍是受影響的團體或機構的代表才能參與。故受影響的人必須能有足夠的組織力組成一個利益或信念群體,而這群體又要能為整體社會察覺得到並予以承認,這群體所代表的人才有機會參與公共調解過程中的商談。但若公共紛爭的影響是相當分散的,那可能差不多所有人都會受到或多或少的影響,那麼即使不同群體的代表能參與公共調解,那程序也未必能涵蓋社會內所有人的顧慮。也可能一些受影響的人因缺乏組織力去組成一個群體,那令他們連參與公共調解的商談的機會也沒有。

商談性民意調查的機制是以抽樣的方式去揀選參與者,被揀選出來的人雖不是某一利益或信念群體的代表,但只要抽樣有代表性,那麼他們應可以反映得到社會內大部份相關的利益或信念群體的意見,並能大體上把社會中所包含的其他不同意見,即使是一些未能組織起來的意見,都能在這過程中反映出來。

從參與的方式這向度看,有時候公共紛爭並不是單純多方之間的爭議,而政府負有管治的最終責任,始終得要基於公共利益去決定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故一些公共紛爭未必適合完全交由公共調解去幫助受影響的各方去自行達成協議來解決紛爭。但受影響的人和群體對紛爭的取態仍會是政府決定甚麼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解決方案的重要考慮。若要在解決紛爭的過程中加進商談的成份,那就得要採用另外能有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

商談性民意調查並不會就一項公共紛爭採用甚麼解決方案作出最終的決定,但由於社會內的不同聲音已在商談性民意調查經商談程序得到充份反映,而民意調查的結果又經媒體廣泛報導,若政府在作最終決定時偏離民意調查的結果,那麼政府就必須向公眾詳細交待。參與商談性民意調查的市民雖不會直接決定一項公共紛爭應如何解決,但他們的意見卻會對政府決策產生很大的影響力。

從商談的元素看,公共調解讓所有涉及紛爭的團體或機構透過它們的代表進行商談,而商談性民意調查則讓被抽樣揀選出來的市民代表著整個社會進行商談商談性民意調查與一般的民調查的根本分別就是讓給與意見的市民不是單憑一時的觀感,而是在掌握充份資料後,亦有機會與不同意見者開誠布公地討論,並可直接向專家及官員質詢,經深思熟慮後才提供他們的意見。因這些意見是經過慎重的商談程序而得出來的,故它們具有更強的代表性、認受性及說服力,是政府所不能忽略的。

從主持程序的人這向度看,我之前議建公共調解可由一個獨立及具公信力的法定機構負責,商談性民意調查也可同樣由這個法定機構或獨立的學術機構負責。商談性民意調查因包含了商談的元素,故會比一般的民意調查昂貴得多,但因它對解決公共紛爭所能提供的指引性作用很大,故由公帑去承擔商談性民意調查的費用應是合符社會整體利益的。在商談性民意調查程序中,尤其是負責主持大組討論及小組議討論的主持人,他們的角色會近似調解員,由他們引導參與者去達成一些共識的意見。他們亦會是由上述的法定機構任命。

要開展商談式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未來的方向是設立一個獨立的法定機構,負責進行公共調解或商談性民意調查。同時間要培訓一群能敏銳於多元社會內公共紛爭的性質,明白社會內不同利益或信念群體要共存的現實,和掌握調解公共紛爭的技巧的公共調解員。

2010年8月21日 星期六

法治指標

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在最近關於「法治指標」的調查,顯示市民對法治的評分有明顯下跌。這項稱為「法治指標」的調查,嚴格來說不能作為香港法治的指標,因這只是市民對香港法治的印象。

在調查問卷中,市民要回答三條問題:(1) 如果10分代表絕對法治,0分代表絕對不法治,5分代表一半半,你會比幾多分香港社會?(2)如果10分代表目前的司法制度絕對公平,0分代表司法制度絕對不公平,5分代表一半半,你會比幾多分目前的司法制度?(3)如果10分代表目前的法庭絕對公正,0分代表法庭絕對不公正,5分代表一半半,你會比幾多分目前的法庭?

單純以這調查為法治的指標,偏差可能出現在幾方面:一、問卷的問題未有定義「法治」,而各人對法治的理解可以是很不同的,故單對「法治」籠統地評分,得出的結果並不能清楚表明一個甚麼樣的法治的狀況。二、問卷的另外兩條問題都是關乎司法制度和法庭的公平公正的,但司法制度及法庭只是法治的其中一個層面,而把法治焦點只集中於法院,那會造成以偏蓋全的問題。三、市民在回答這些問題時,主要是依據他們透過媒體報導的事件和現象而得出的一種觀感,因大部份市民都不能掌握法制全面運作的詳細具體情況,故他們未必有充份的証據去支持他們的結論。

當然市民對法治的觀感在法治的評估上並非不重要,因他們如何看法治及他們是否覺得法律能實踐公義,也會影響及反映直接負責操作法制的人員是否能真正依法秉行公義,但我們卻不能完全依靠市民的觀感就判定香港的法治現狀。要準確掌握香港的法治程度,我們實需一個更全面的法治評估機制。

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六:公共調解的商談元素

上星期我介紹了公共調解可以是一種具備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調解現主要應用於私人領域如商業或個人關係的紛爭中,但只要因應公共紛爭的特性,在現有調解機制的基礎上作一些補充,調解也可應用於公共領域的紛爭。

要開展公共調解,首先是要確立專職負責進行公共調解的機制。由於公共紛爭往往涉及多方、多面和多重的爭議,故由一個具公信力的機構去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會較合適。公共紛爭往往對整體社會有廣泛和長遠的影響,而能解決公共紛爭對社會整體是可帶來益處的。我的建議是設立一個獨立及常設的法定機構,得公帑支持去專門負責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工作。

這負責公共調解的公營機制可接受一些涉及公共紛爭的單位的要求去展開一項公共紛爭的調解程序,也可主動地去為社會內的某一項公共紛爭進行調解。這調解機構在決定要處理某項公共紛爭後,就要成立相關的公共調解團隊,包括任命擔任這項公共調解的調解員。

如前所述,公共紛爭所涉及的單位眾多,且各方爭議的未必只是雙向而是多向的,故有關公共紛爭的根本爭議或問題是甚麼,有時候不是那麼容易確定,涉及爭議的各方可能都有不同的理解。由於公共紛爭的複雜性,因此,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員及其團隊,較私人紛爭的調解員,需要做更充份的事前準備及策劃功夫。

首先,調解團隊須從多渠道(包括與涉及紛爭的各方進行個人訪談)收集有關這公共紛爭的資料及相關的數據,尤其是社會內那一些個人、團體、機構會對這公共紛爭有意見,並初步掌握他們對這公共紛爭的態度。這包括了他們在這公共紛爭中的關注點、具體涉及的利益或價值、事件對他們的重要程度、會採取的立場或選擇、及願意與其他人合作的可能性等。

在掌握了這些資料後,調解團隊才可對這公共紛爭作出初步的評估:(1)確認應邀請那一些個人、團體和機構參與調解;(2)這公共紛爭具體的問題所在;(3) 初步訂出調解程序的各步驟。

由於公共紛爭涉及的單位眾多,故為了能有序地進行跟著的程序,並讓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及公平的機會參與,公共調解程序的第一步就是要由參與的各方在調解員的引導下確立一套基本規則。這套規則是關乎參與公共調解的各方在調解過程中一些行為標準(如都得尊重其他人的個人尊嚴)、程序安排及這次調解所涉及的範圍。

公共調解中一個相當重要的過程就是讓參與的各方有機會向其他各方表達其對這公共紛爭的看法、他們認為的問題所在、解釋己方的關注點、及列出他們得出結論所依據的假設及資料。這過程能讓各方增加對其他各方的認識,亦可讓各方一起審視相關的資料及數據。在調解員的引導下,各方可以在沒有威脅性的環境下互動溝通。

公共紛爭雖也會如私人紛爭般涉及金錢及物質的利益,但很多時都會同時關乎抽象的價值信念如公平公義。人們對自己的價值信念一般來說都是較堅持的,故公共調解可能較私人紛爭困難,正因為不是那麼容易令各方,如就一些金錢及物質的利益作出妥協般,願意修改自己的價值信念。

因此公共調解一旦涉及一些價值信念的紛爭,調解員必須利用機會,如讓各方都能平等地表達自己對紛爭的看法,促使各方明白及接受他們是生活於一個多元的社會,而社會是包含著持守不同價值標準的人。故要解決紛爭及和平共存,大家只能尋求最大的共識,在不影響自己最根本的信念下,儘能力包容不同價值信念。這是不容易的,但也可能是一些公共調解能否成的關鍵所在。

在這基礎上,調解員可鼓勵各方建議不同的解決方案,即使有一些建議可能看來是天馬行空,但卻有可能啟發其他人以新的角度去思考問題而得出另外一些可行方案。不涉及此紛爭的專家亦可被邀請建議一些解決方案。但在此階段各方不會對建議的方案作出評價,因這階段的目標只是儘可能羅列出可以有的選擇。

公共調解的最終目的是希望各方能就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達成共識,但在對應採用甚麼具體的解決方案進行討論前,調解員應協助各方就如何決定解決方案訂出一套共同接受的客觀評核準則。這一過程的重要性是在於有了這套大家都能共同接受的客觀評核準則後,在跟著選取解決方案時大家的爭議就可減少。接著就是共同把這套準則應用到已羅列出來的解決方案建議,把不能符合的都剔除掉。從餘下的方案,調解員可協助各方從中整合出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最後就是把這解決方案的草案寫出來,再透過參與調解的個人,交回他們代表的團體或機構討論。

在各團體及機構對草案作出討論後,調解員可再召開調解的會議,讓各參與調解的個人可滙報其團體或機構對草案的意見及修改的建議,調解員再就所提出的各項修改建議,協助參與的各方達成共識,而最終訂出解決方案的定稿。解決方案的定稿應還包括執行這解決方案的方法及程序,並設定監察實施的機制。

公共調解的獨特之處是在於在調解員的協助下,讓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能在平等及公平的基礎上,透過商談來一起去決定解決的方案,而不會是由政府或是強大的某一方所主導。能包含這商談的過程,正是公共調解較現有一些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優勝的地方,也使得出的解決方案能為各方接受並最終能真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機會大大增加。

2010年8月14日 星期六

對法治文化的衝擊

Amina事件在香港引發不少爭論,也已有不少人作出評論。由批評裁判官偏私輕判、官官相衛、及有錢人在司法制度下得優待,到認為市民應尊重法治、司法獨立、在沒有証據下不應輕言裁判官偏頗對法庭施壓,但也確認市民有對法庭判決提出意見的言論自由。

我希望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這事件。一直以來,香港市民對法院的信任都是高的。雖然亦有報導對個別法官的裁決提出質疑,也在個別事件有評論對個別法官作出惡意攻擊,但整體去看,香港市民普遍相信香港的法官們能獨立及公正地裁決。這種法律文化亦幫助強化香港的法治,令人們信任由香港法庭作出的裁決,即使對自己不利也願意接受。

但法律文化並不與社會整體的文化脫離。由特區成立開始,因特區政府管治的各種問題及缺乏認受權威,及社會貧富愈益懸殊,令香港逐漸出現一種對政府不信任及「仇富」的情緒。社會更出現官商勾結及有錢人享有特權的疑慮。本來這些想法只針對政府官員及立法會議員,故他們在市民心目中的評分一直都不高,但相對上,這些質疑大體上並沒有波及不是由選舉產生的法官。市民普遍仍相信法官們因著他們的專業訓練及香港良好的法治傳統,可不畏強權地依法作出裁決。

今次事件,其實暴露出香港的深層次矛盾已波及一直得市民信任的法庭,亦即是社會整體的文化對法治文化也產生了作用。雖然可能只是社會中部份人有著這種情緒,也因著不少人尤其是法律界,針對這種負面反應提出了對法治較正面的反響,或可遏止這種法治文化上的退化,但若連一直得市民信任的法庭都受到質疑,那表示香港的內部矛盾已惡化至超越了一條不能不處理的警戒線了。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五:公共調解

在談了幾星期現有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或程序的不足,並解釋在現今多元的香港社會,商談對解決公共紛爭的重要性後,現在可具體建議一些能具備商談元素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

第一種可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或程序是公共調解(public mediation)。近年在司法機關、政府、法律專業團體、大學的法律學院、及調解的專業團體等的大力推動下,調解已廣泛為港人所知,也應用在不少的私人紛爭中。簡單來說,調解是指透過一個獨立及中立的人士為調解員,協助爭議的雙方進行談判,以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解受方案。在調解中,調解員不會如一個法官在訴訟中對爭議的對錯作出判斷,而爭議雙方在過程中仍會保留是否接受解決方案的最終決定權。

在調解的過程中,調解員會以第三者的身份運用各種技巧,鼓勵及協助爭議雙方了解爭議的性質、分析各自訴求的可行性、認識各自的真正需要、嘗試以新的角度看紛爭、提出各種能解決紛爭的新建議、建立相互間的溝通渠道、明白及確認對方的觀點、調整自己的立場等以能達成解決紛爭的協議。調解的好處當然是免卻了高昂的訴訟費用,也並不只會產生一個我贏你輸的結果,但最重要的是爭議雙方在調解員的協助下,可以在調解的過程中重建相互間可能已堵塞了的溝通,並以商談去化解大家的紛爭。

雖然調解主要是應用於私人領域如商業或個人關係(如婚姻)的紛爭中,但調解也可應用在公共的紛爭中。在現行的法例內,已規定勞工處處長(《勞資關係條例》第三條)、申訴專員(《申訴專員條例》第十一B)、及平等機會委員會(《性別歧視條例》第八十四條),都可就其規管範圍的一些投訴或紛爭,以調解的方式去處理。這些紛爭都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因雙方的紛爭可能對社會整體產生一些後果、或涉及公權力的行使、或不涉及典型的私法權利(合約、侵權及家庭關係)。但這些紛爭還不是最典型的公共紛爭,因紛爭仍主要是涉及兩方面,而紛爭仍可由這兩方達成的協議來解決。故此,這些調解個案雖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在具體的實施上,與一般私人領域內的調解分別並不是太大。

但在這裏說的公共調解,處理的公共紛爭卻遠為複雜。之前我已把公共紛爭定義為:「涉及社會內多個不同利益或信念群體,因著這些群體在物質利益及更深層的信念或價值上的分歧,而出現對社會整體有廣泛及長遠影響的紛爭。」由於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有幾方面的不同之處,故要開展公共調解,可能就得在現有的調解機制的基礎上加入新的元素,以能協助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進行調解以解決紛爭。

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第一方面的分別就是公共紛爭很多時候涉及不止於兩方之間的爭議,而往往涉及多方的爭議,而各方的利益或價值衝突更會是多面和多重的。在一般的調解,可能是爭議的雙方自行去尋求一些能提供調解服務的機構幫助,或是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下規定了特定的方面(如投訴人與被投訴的機構)須進行調解。但由於公共調解涉及的層面廣闊,故公共調解的程序首先就要確認那一些個人、團體、或機構能出席調解的程序。由於捲入公共紛爭的單位可以是很多的,故也很難由涉及紛爭中的一些單位去決定其他那一些單位才可以參與調解。那就可能要由調解員或調解機構來訂出一些標準去決定那一些單位才能參與這公共紛爭的調解。這就涉及由誰來負責調解公共紛爭的問題。

由於公共紛爭很多時候都會涉及政府部門及官員,而負責公共調解的機構及調解員應保持獨立性,故不適合由行政部門負責。而調解正是希望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不用把資源耗在漫長及昂貴的法庭訴訟中,故司法機構也未必是最適合的機構去擔當公共調解的角色。

因此,要在香港開展公共調解,首先就是要建立一個新的及合適的調解機構(常設或個別事件性),負責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工作,在這階段包括了:(1)決定是否接受涉及某一公共紛爭的一些單位向其提出調解的要求;(2)判定相關紛爭的性質是否屬公共紛爭;(3)在確定紛爭屬公共紛爭後,邀請社會中其他涉及這公共紛爭的人、團體、機構屬或單位參與這公共紛爭的公共調解;或(4)主動就一項公共紛爭開展調解的程序。

而能負責公共調解工作的,可以是政治中立的學術機構(如由大學設立的公共調解中心),也可以是由調解專業團體從現在只處理私人紛爭轉化為也處理公共紛爭,亦可以是就個別公共紛爭而專門設立的一個臨時機制。另一可能性是由法例設立一個獨立的常設公營機構(如申訴專員、平等機會委員會般),專門負責處理公共紛爭的調解工作。

當然這涉及資源的問題。由於處理公共紛爭要涉及很多方面,而各方對紛爭的看法會是多面及多重的,故公共調解的過程可能較私人調解複雜得多,因而所需的費用亦會較高。但由於紛爭的公共性質令紛爭很難說是屬爭議的某一方,而應他們來承擔公共調解的費用。公共紛爭能得以解決,不單是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得益,社會整體亦可因社會內少了爭拗而得到好處,故由公帑來支付公共調解所需的費用亦是合理的。

下星期續談因公共紛爭與私人紛爭在其他方面的不同,公共調解較私人調解在處理紛爭的方法上要作的補充。

2010年8月7日 星期六

文化到政治、政治到文化

廣州出現群眾參與的撐粵語行動,成了各方關注中國政治發展的焦點。從表面看,事件源自廣州市政協建議廣州電視台在綜合或新聞頻道,增加普通話播出時間,以方便來廣州參加亞運會的賓客。

這看來好像只是關於廣州、亞運、部分電視頻道、和市政協的一項建議。在其他政治體制,這種政策建議在政治上不會有任何重要性。可想像在香港的區議會內有一份政策建議提出來討論,那會有多少人關注?但在中國政治體制內,這種建議卻可能是共產政權推動的一套影響更廣泛的政策的前鋒,以普通話普及化這語言政策為徑,去促使全國一統化來化解地方主義的老問題,故引來廣州民群那麼強烈的反應。

群眾的反應是以保護粵語為號召,是一種關乎保護文化身份的訴求。語言所包含的不只是人與人之間的一套溝通方法,而是深蘊著一個社群的價值、信念、習慣及喜好的文化元素。從來不少政治爭議就是基於社群之間文化身份的衝突。無論官方是否真的要以語言政策去化解地方主義,但至少廣州民眾是如此理解,並以「擦邊球」的方式,連續兩個周日集體在市內「散步」去表達訴求。

廣州市政府上星期以較強硬的方式對待,拘禁多人以阻嚇民眾再進行這種抗爭,但能否收效卻是難料。民眾與政府現正處於一種「博弈」的關係中,大家都要估計對方可能有的行動而再部署回應方式。但公民自覺其文化身份,並以各種政治行動去保護這身份,有可能轉化為對保障其他政治及公民權利的政治訴求,並更可能再轉化為質疑現有封閉的政治體制。

本是由文化而引起的政治爭議,有可能因而改變社會的政治文化,而這轉變又會產生出更深層的政治爭議。

2010年8月4日 星期三

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系列之四:商談對解決紛爭的重要性

在這系列的文章,我之前提到要設計有效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其中一個重要向度是這程序要容讓參與這程序的人之間在參與的過程中有商談的機會。商談的程序要求包括了:一、參與的各方都會被提供與這公共紛爭相關的充份資料。二、參與這程序的人有充份的機會向其他持不同意見的參與者清楚解釋其立場背後的理據,並有充份機會去聆聴不同意見者對這公共紛爭的不同看法。三、參與者之間有機會進行詳細的對等及面對面的討論。

我也以一些現在常用以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如諮詢、立法會議決、訴訟,甚至公投,因缺乏商談的成份,故認為這些程序並不是最有效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的有效性當然是在於這套程序能有助於成功解決公共紛爭,而之前我的評論都好像是假設了商談是一套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最有效的元素,故缺乏商談的解決公共紛爭程序就不會是有效的,但我還沒有清楚解釋為何商談能產生這作用。本文就是希望能為這一點作一些補充。

商談能為解決公共紛爭之龥,是基於對人性及出現公共紛爭的社會的一些基本假設或要求。有一些人可能不同意商談能解決公共紛爭或認為公共紛爭並不一定要有商談才能解決,或就是因為他們不同意這些基本假設或要求,或認為現今社會未能達到這些基本假設或要求。

首先、商談相較於其他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為解決公共紛爭程序是加進了兩點關鍵的元素。第一點是受公共紛爭影響的人有機會參與這程序與其他不同意見者一起討論大家的分歧,第二點就是他們有機會就解決方案共同作出決定達成共識。有了這兩點,即使解決方案並未能完全滿足他們原先的訴求,但在作出了共識的決定後,他們也願意接受結果。這是假設了一項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的認受性是源自受影響的人能參與討論及決定這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

換句話說,若一項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並未讓受影響的人參與討論及決定,那麼得出的結果也不會有認受性,也不會為受公共紛爭影響的人所認同接受的。當然事實上人們是否只會因有了商談才願意接受結果是需實証的証據去支持的。在不同的社會,人們會願意接受甚麼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是會有不同的。可能在一些社會,人們是願意接受由一些擁有權威或智慧的決策者去定出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案的,那麼即使他們沒有機會參與討論及決定,那也不會影響解決方案的認受性。但在現今香港多元的社會,公民對自己的權益是那麼敏銳,我相信商談是一個重要的元素去讓公共紛爭的解決方法為人們所認受,雖不至於是唯一的元素。

在之前文章我已指出商談能否成功解決公共紛爭,是取決於參與者的態度。故商談另一個對人性及社會狀況的基本假設,就是參與商談程序的各方人士,在這過程的各個部份,包括了在掌握公共紛爭的資料時,表述自己的立場時,聆聽不同意見者的意見時,在與不同意見者進行討論時,都能對不同意見者有起碼的信任及尊重,並能保持開放的態度,按大家所可能共同認同的標準,在評估不同意見者的意見後,願意修正自己的立場以使各方能就解決方案達成共識。

這些對參與公共紛爭程序的人的要求是不低的,也的確不是所有人都能秉持這種態度去參與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因那對公民素質是有一定程度的期望的。但也同樣是因香港現在所處的社會發展程度,若人們不去學習這種處理公共紛爭的態度,很難想像只是由一方以粗暴的語言去提出自己的要求,並把所有不同意見者都妖魔化,公共紛爭就可以得以解決。即使有了民主的選舉,那也頂多是由社會中的多數去主導決定,但若少數人在決策過程中沒有機會透過商談去表達自己的訴求並得到大多數人充份的尊重,他們會否接受由大多數人所作的決定也是一個疑問。只要這少數達到一個關鍵的數目令他們的聲音不可被社會忽略,即使有了民主普選,涉及他們的公共紛爭也是不能化解的。

還有一個更根本的假設是人們之間所存在的公共紛爭,無論是源自資源分配或信念的衝突,涉及公共紛爭的各方雖存在分歧,但分歧的程度並不達一個難以化解的程度,也即是說紛爭還是有機會可以透過商談而得以化解。換句話說,若社會的公共紛爭已達到一種兩極嚴重分化的程度,那麼可能任何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法包括了商談也不可以解決的了。若一個社群中的公共紛爭已達到那種程度,那結果可能是這社群(國家)要分裂為兩個至多個社群(國家),因出現分歧的各方已不再處於同一個社群內,紛爭就可以因而得以避免,但其實紛爭還是未得以解決的,只是紛爭可能由國內的轉化為國與國之間的。

其實這反而提醒我們不能容讓一個社群內的公共紛爭達到一個那麼深的程度,不然這社群將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

可能不是所有社群都要依靠商談來解決公共紛爭因這社群的人願意接受不經商談而得出的解決公共紛爭的方案,或不是所有社群都能採用商談來公共紛爭因這社群的人不具備能商談的素質或人們之間的分歧已達連商談也不能化解的地步,但我相信商談對香港人及香港的公共紛爭應是有積極的義意的。

下星期我會建議一些能具體地把商談的元素包含在內的解決公共紛爭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