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4日 星期三

合乎比例地作行政決定

上星期討論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關係時,我提到其中一個有助實踐良好管治的法律原則是「合乎比例」。
「合乎比例」原則早已在涉及人權法的案件中被香港法庭用以判定相關的法律或行政行為是否合憲。在歐洲一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他們的行政法亦包括了這原則,作為行政法院審核行政部門單純不涉及基本人權的行政行為的有效性。
但香港法庭在單純不涉及基本人權的行政行為,覆核的法律原則主要仍是依據源自英國的普通法原則,而英國因其本身獨特的憲制,對法院採用「合乎比例」原則來覆核行政行為,仍是有所保留。
「合乎比例」原則一直都未能在普通法得確立,其中一個考慮點是這會否使法庭在覆核行政決定時,替代了行政部門的角色。另一考慮點是這會否對行政部門做成過大的負擔,或這原則會否過於技術性而難以由行政官員有效地執行。
本文擬提出一個觀點,「合乎比例」的原則應在實際執行上,能對行政官員提供更清楚的指引,使行政行為更有果效、效率和達到以民為本的目的,達到良好管治的要求。
我會以一實例去顯明「合乎比例」原則所能發揮的良好管治作用。這是一宗涉及運輸署的司法覆核案件(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案件的另一方是一間商戶,該商戶有一位於港島區一條短小街道的地鋪,每天會有貨車運送貨物到地鋪門前裝缷。街道兩旁有不少小販擺賣,行人道的使用率亦很高,常有人車爭路的情況。運輸署調查發現,在十二個月內曾發生超過六宗導致行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在報告中,運輸署指出引致交通意外的主要原因,是司機缺乏耐性及小販在狹窄的街道擺賣。
基於此,運輸署署長行使《道路條例》賦與的權力把那一段路面定為禁區,禁止車輛在早上十時至下午六時進入。該商戶依規則為四輛貨車向運輸署申請禁區許可證,但遭運輸署拒絕,理由是發出禁區許可證會違背設立禁區的目的。
商戶就運輸署署長把該段路面設定為禁區及拒絕發出禁區許可證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因運輸署署長行使的是酌情權,而商戶未能証明運輸署署長的兩個決定是非常不合理(irrational),故商戶的司法覆核申請終告失敗。
因法庭還未引入「合乎比例」原則,故運輸署不用作這方面的考慮。假設運輸署依據「合乎比例」原則來處理這一個案,那麼運輸署在決策時會考慮些甚麼及最終的決定會有甚麼不同呢?
「合乎比例」原則包括以下五點的考慮。第一點是要確認運輸署的行政決定會否損及商戶的一些權益,及這權益的性質是甚麼。商戶受影響的權益是貨車不能在地鋪前上落貨物,影響了其商業運作,故應主要是商業性的,並不涉及基本人權。
第二點是要確認運輸署署長作出這些行政決定是基於甚麼目的,並這目的是否正當。運輸署的決定應是基於防止意外發生以避免對路人造成傷害而把該路段定為禁區。這目的亦應是正當的。
第三點是把那路段定為禁區並拒絶禁區許可証的申請這兩個行政決定是否能達成防止意外這目的。換句話說,行政決定與它要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有一個理性的關連 (rational connection)。客觀地看,這兩個行政決定應可達成防止意外發生的目的。
第四點會更進一步看這兩個行政決定,對實踐防止意外這目的是否必須的。換句話說,運輸署要証明沒有其他對商戶的權益侵害少一些的行政決定也可以達成這目的。
運輸署把那路段定為禁區的決定應是必須的,但要提出証明為何完全拒絶商戶禁區許可証的申請對防止意外發生是必須的,卻並不容易。運輸署得証明批出禁區許可証,容許商戶在該路段十時至六時之間某一較少行人的時段,按禁區許可証的條件,由特定規格的貨車進入路段上落貨物,是完全不能實踐得到防止意外的目的。在這一點,運輸署面對的困難會相當大。
即使完全不批准禁可許可証的確可以更能達成防止意外的目的,「合乎比例」第五點考慮還要求執行這兩個行政決定並達成的目的所能產生的公共益處,得較商戶因完全不可以在地鋪前上落貨物所受到的的損失要更大。不然,拒絶禁區許可証的決定仍不是合乎比例的。在這點,運輸署可能也是不容易提到充份証明。
在這個案,若運輸署是根據「合乎比例」原則來行使行政權力,那它仍可把那路段定為禁區,但卻可能要批准禁區許可証予商戶,並與商戶詳細商討禁區許可証的條件,以使防止意外的目的既能達到,但對商戶權益的影響又是最少的。
從這實例,我們可以看到依「合乎比例」原則來行使行政權力,較現行的司法覆核原則,結果可以是不同的。雖然「合乎比例」原則各點考慮(尤其是第四及)五點),舉証的責任都會是在於行政部門而非受行政決定影響的公民,那會無可避免地令行政部門的責任增加,但「合乎比例」原則為行政酌情權提供更具結構性的原則,能一步步地引導行政官員行使一些相當廣泛的酌情權,那對前線的行政官員來說可能是更有指引性及使用起來更方便。
這也比一般常說要平衡不同利益的原則,在操作上更容易。平衡利益的說法其實並沒有提供任何指引,讓行政官員知道應如何為不同的利益定出當得的份量,那就難以作出平衡。
法庭引用「合乎比例」原則亦應不會替代了行政部門的角色,因行政部門仍可以在「合乎比例」的要求下,有超過一個的行政決定可選擇,故最終仍是由行政部門作出相關的行政決定。
最重要的是,「合乎比例」原則應能更照顧公民的權益,因行政部門只會在有充份理據下才作出損害他們權益的行政決定,那將會使公民對管治更有信心。長遠來說,行政當局的管治亦會因得到公民的信任,而可以更有果效和效率。

2008年12月21日 星期日

廉政、法治與文化

對香港能成功打擊貪污,並確立法治,一直都缺乏完滿的解釋。不少人都以在七四年成立廉署為最重要的原因,很多國家亦認為香港廉署的經驗是打擊貪污的不二法門,也成立類似廉署的組織來對付貪污。但卻沒有多少能像香港那麼成功。
的確廉署在打擊貪污上是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但卻未必是足夠的因素。我嘗試以另一個角度去思考這問題。我認為法治體制必須有相配應的法律文化才能發揮作用。故一個關鍵因素是港人於六、七年代在文化上有了一些重大的轉變。導致文化轉變的原因至少有兩方面。
一、大陸在共產黨掌權後不斷地攪政治運動,至文化大革命時達至高峰。不少港人都是為了逃避共產黨的統治從大陸來到香港,也有不少港人有親屬在大陸,故對內地同胞所面對的慘況都是知曉,並對大陸那種無法無天的境況心存恐懼。故當英國人真的要在香港對付貪污,他們在心理上都已準備好及有決心去迎接這轉變,以能避免大陸的那種無法無天的情況在香港出現。
二、當時殖民地的管治也說不上是好,貪污非常猖獗,基層市民見到政府官員的腐敗,與大陸的分別也未必太大。戰後在香港出生的一代,到了六、七十年代逐漸成長,不少都有機會接受教育,甚至進入大學,受西方政治思想洗禮,令他們對殖民地管治產生了期望。這新的一代成為了香港社會的中流砥柱,帶領著塑造香港的新文化,亦成為了廉政及法治的重要推動力量。
在內外因素配合下,港人的文化產生了質變,成為了良好的土壤,讓法治可以在香港跟著的日子生根結果。

2008年12月15日 星期一

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

中文大學法律學院及劍橋大學公法中心上星期在香港主辦「有效的司法覆核:良好管治的基石」會議,邀請了英國、香港及不少普通法國家的頂尖行政法學者、法官及律師參與,共同探討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關係。本文擬延續這會議的討論,闡釋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多重關係。
終審法庭首席法官李國能在會議的開幕致詞中說:「政府應合法而公平地行使公共權力,這是良好管治的根基;這也是取得市民對政府運作的信心和尊重所必需的。簡而言之,正如會議主題恰切地點出:司法覆核是良好管治的基石,能確保管治公平合法,令管治質素得以提升。」這就是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第一重關係,即現行司法覆核的體制及法律原則已是良好管治的基石。
但對現行的司法覆核原則如何能促使良好管治,這一重關係卻未有詳細論述。且現行的司法覆核原則所包含的內容還不是完全清楚。李國能總結現行的司法覆核原則是要確保政府「合法而公平」地行使公共權力。這與他在零六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演辭中所說的有一點不同,他在「合法」(legality)上加了「公平」(fairness),即政府的行政決定在「合法」外,還須是「公平」的。
「公平」與「合法」的關係是甚麼?「公平」是否在「合法」上加了額外的要求?若是的話,這「公平」的具體要求是甚麼?是程序的(procedural)還是實質的(substantial)?還是「公平」就是「合法」的要求的一部分?或是「合法」的行政決定就已經是「公平」了?
「公平」的理解也應是源自憲法、法例條文及適用的普通法原則,但憲法、法律條文的理解及普通法的發展卻不是不變的,而是會發展的。現行的司法覆核原則會否已包含了良好管治的元素呢?這也是不太清楚,而缺欠主要是源自這一重關係還沒有對良好管治有明確的詮釋。
因此討論必須進到看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關係的第二重關係,那就是要攪清楚良好管治的具體意思是甚麼,及看良好管治的理念能為法庭提供甚麼新的司法覆核原則。英國行政法專家Jeffrey Jowell是唯一一位講者在會議中直接論及良好管治的意思。他引用了聯合國、世界銀行及歐盟的多份文件,指出良好管治包括的原則有:問責(accountability)、透明(transparency)、參與(participation)有效(effectiveness)、公正(equity)、公平 (fair)、有效率(efficiency)、一致 (consistency)、連貫(coherence)、可預見(predictability)等,但它的核心內容卻沒有共識。
其他學者就索性跳過良好管治的討論,直接提出一些新的司法覆核原則,認為這些就是能體現良好管治理念的法律原則。其中討論最多的就是合乎比例的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英國行政法學者Mart Elliot提出合乎比例的原則包括了五方面的考慮:一、行政決定是否侵害了一些人的重要權益?二、行政決定是否為了一個正當目的而作?三、行政決定是否能達成這正當目的?四、採用這行政決定對實踐這正當目的是否必須的?或是否有其他的行政決定可以達成這正當目的但對人的權益侵害少一些?五、由行政決定達成那正當目的而得著的益處是否較它對人的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更大?
但由於良好管治這理念本身是如此的豐富,但討論相對上是少,故良好管治的那方面及良好管治如何能引伸出這些新法律原則其實也是不太清楚。這導致了在討論這些新司法覆核原則時,大家對它們應有的內容及法庭依這些原則而對行政決定進行覆核時應用多大的力度都未有共識。
要解決這些問題,就必須知道這些新司法覆核原則若被法庭採納會對行政部門決策的影響有多大。這正是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要思考的第三重關係。雖然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在會議的發言中,有提及律政司必會對所有立法建議是否合憲及合乎人權法提供意見,合乎比例的原則亦已加進了一些政府的決策過程中,政府也不時為公務員提供行政法最新發展的培訓,但這些新司法覆核原則會對行政部門施政的有效性及效率影響有多大,討論仍是不足,亦沒有具體的數據去支持。
更重要的問題是行政部門在施政時能否落實良好管治,應否由法庭來作出監察。這就進到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第四重關係,即法庭進行司法覆核時應否引用這些新司法覆核原則。其實這些新司法覆核原則仍未被法庭正式採納,而當中涉及的是法庭在憲制中應扮演的角色及這角色的認受性的問題。
這又回到李國能在開幕致詞中說:「法庭的角色,只是以相關的憲法、法律條例文及適用的普通法原則,來釐定合法性的界限;法庭唯一的關注,是根據法律規範和原則來考慮,在法律上甚麼是有效和甚麼是無效,對受到質疑的決定,法庭並非擔任決策者的角色,也不會以決策者的身分,處理有關決定的是非曲直。」
按他的說法,法庭的角色應只是看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那麼這些以達致良好管治為目的而發展出來的新司法覆核原則就不應被法庭採納了。但如上所述,從普通法的發展看,「合法」和「公平」這兩個概念本身,並非沒有空間把一些良好管治的元素納入去,故即使如李國能所說,法庭只應看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普通法的發展不是沒有可能把上述的新司法覆核原則納入為司法覆核的依據。
問題是若法庭這樣做的話,雖未至於會由法庭代替了行政部門作為相關行政決定的決策者,但法庭對行政決定覆核的力度就無可避免地會加大了。會議中雖有論者論及加進新司法覆核原則會否使司法覆核的力度過大,但這樣做會否實質地影響法庭在憲制中的認受性,討論卻相對上是少。每一個憲制所面對的情況亦會不同。但這可能才是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的關係最關鍵的問題,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

2008年12月14日 星期日

《世界人權宣言》六十週年

六十年前的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大會在零票反對,八票棄權下,表決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宣言》可以說是現代人權保障的一個里程碑。但現代人權的概念並非始於《宣言》。
早於1776 年美國的《獨立宣言》、1789 年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及1791年美國的《權利法案》,現代人權的概念已出現了。而現代人權的概念更要追溯至中世紀天主教神學的自然法及自然權利。
在十九世紀至二十世紀初葉,不少歐洲國家亦在他們的憲法中加入了保障人權的條文。國際法也發展了保障戰俘、戰事中平民、少數族裔的權利,及禁止販賣奴隸的條約。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人類群體所經歷的慘痛歷史,促成了現代人權的概念能跨越國界,成為一套普世的道德標準。
《宣言》就是在這背景下出台,包括了二十多項權利。在《宣言》的基礎上,聯合國在1966 年通過兩條廣泛性的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進一步為各項權利提供更詳細的描述。不少更具體的人權公約如1980年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89年的《兒童權利國際公約》等,如雨後春筍般由聯合國不斷推出讓各國簽訂。
除了這些國際人權公約外,區域性的人權約章如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1981年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約章》都先後通過。新成立國家的憲法如1996年的南非憲法,也都必然包括人權保障的條文。
因此《宣言》可以說是在人權的發展史上,扮演了承先啟後的重要角色。

2008年12月8日 星期一

執法與守法

最近一些事件都涉及執法(law enforcement)及守法(law compliance)關係。
市區的士轉變收費模式,引入了短加長減的機制,目的是為了打擊八折黨。但現在卻因金融海嘯令原先的計劃出現問題,更因新界的士加價還未通過,市區的士長途收費比新界的士還要便宜,最後導致的士堵塞機場的事件。
但八折黨的根本問題源自司機不可議價但乘客卻可議價的法律安排。不過政府一直對立法取消乘客議價的安排有保留,其中一個考慮點是難以執法的問題。政府一直未能找到適切的執法措施,能有效地對議價的乘客作出調查、檢控及懲處。
另一事件則是在檢討《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時,對是否應繼續管制在互聯網上發布的物品出現爭議。其中的考慮點是如何能在成千上萬的互聯網網頁內執法,成功調查、檢控及懲處違規物品。
當中要考慮的問題是,若把某行為定為違法,但執法上出現極大困難時,那麼這行為是否仍應定為違法。這想法是假設了惟有有效的執法,才可以促使人們守法。這在有一定程度是對的,但有效的執法卻不是人們守法的惟一原因。我認為把問題的根本定在執法其實是把問題的焦點錯置了。根本的問題應不是執法的問題,而是守法的問題,是如何才能令人們會遵守有關的法律。
要攪清楚執法與守法的關係,我們要先了解執法如何能在人們裏面產生守法的意識。這涉及執法的三個因素。第一個因素是相關法律對違法行為懲罰的嚴重程度。人們會因懲罰愈重,想到作出違法行為所可能要付出的代價就會愈高,或是與違法行為所可能為他帶來的益處的相對成本愈高,那他就會有更大原因不去作出違法行為。舉一個例子,政府把隨地丟棄垃圾的罰款增至一千五百元就是基於這執法因素。不過,若一行為的懲罰是過嚴的,那又可能反過來令人對相關法律產生反感或感到不公義,反過來可能導致人們違法以挑戰這法律的權威。
第二個因素人們作出了違法行為後會被執法機構發現的機會有多大。若人們作了違法行為後,他會被發現的機會是不高的話,那他就不用太擔心自己的行為會受到懲罰,而亦會有更大可能作出這違法行為,因他不用太擔心要為這違法行為付出代價。最簡單的例子莫過於人們違反交通規則過馬路了。因不是常會有執法人員站在路口監視人們是否有依法過馬路,故違反交通規則過馬路的情況在香港是相當普遍的。
上述提到政府擔心取消乘客議價的法律安排將難以執法,正是關乎這一點。政府的困難是如何才能有效監視及發現得到有違法作出議價的乘客,而困難是出於司機和乘客都可能從這行為得益,故沒有人會去作出舉報。那麼警方就只可以透過「放蛇」來執法,由警察假扮的士司機,等候議價的乘客出現,但這樣的執法行動成效卻有限。
管制互聯網上淫穢及不雅物品的發放亦有同樣難以偵測的問題,而問題則是由於互聯網上可能涉及淫穢或不雅的物品的量是遠超警方資源所能全面監察得到的,故警方只可以在收到投訴時才作出調查。但這卻產生了大量的淫穢及不雅物品流存在互聯網中而不受調查、檢控及懲罰的情況。
第三個因素是違法者會被成功檢控或裁定有罪的機會有多大。若違法者被調查後但卻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而不會被檢控(如檢控當局基於外在的壓力或自我審查不對一些有勢力人士作出檢控),或法院往往不會裁定一些被控的人士有罪,或只會判處相對上輕的刑罰,那都會減低人們遵守那項法律的意欲。
我們看到以執法來促使人們守法的思量,是建基於人們只會功能地計算是否守法的假設。故要使人守法,那就要加強執法,如加重懲罰、投入更多資源進行調查或設計更有效的調查方法、及提升檢控或入罪的機會。這可能是不少人守法的主要考慮,但這卻不會是惟一的考慮。
另一重要的因素影響著人們是否守法是道德的思量。不少人守法,不是單單基於功利的考慮,而是他們認為這是一個有道德的人所當作的,或是認為相關的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所提出的要求是合符他們的道德標準,故無論懲罰有多重、偵查違法行為有多難、檢控或入罪的機會有多高,他們都會選擇主動及具意識地遵守那些法律。
還有的是,法律有一項很特別的功能,那就是它能產生道德的規範。一項行為是否合符道德可能在社會還未有定論,或人們根本未曾思考這行為的道德性,但一旦這行為被法律所規管,相關的法律已在一定程度上自動為該行為產生出道德規範的作用。人們就會因為這行為被法律所禁止,而會基於道德的考慮自然地不去作出這行為。
若我們能把人們守法除了功能的考慮以外還可以有道德的考慮這一點納入立法規管的思量中,那我們就能明白問題的焦點為何不應是執法,而是守法了。即使一些行為在執法上有困難,那並不是說政府不可以用其他方法促使人們守法的。立法規管本身已能產生守法的作用。
以此去理解,取消乘客議價的法律安排,即使執法有困難,但這樣的法律安排已可能令乘客議價這行為變得不道德,不少人亦會基於此就不繼續進行這種行為。同樣,即使在互聯網上要管制淫穢及不雅物品,在執法上難度會極高,但若有充份的原因要作出管制(如保護青少年),那麼管制本身已可產生道德規範的作用,促使網絡供應商及家長,有更大的動力自主地去配合法律的規管。
在立法規管一項行為後,政府還可以通過教育及宣傳去提升人們遵守該項法律的意欲,成效未必比加強執法為低,當然這並不會與加強執法相互排斥,而是可以雙管齊下的。

2008年12月7日 星期日

五萬頓飯

最近很愛聽蔡琴的一首歌。歌裏面有以下的一段讀白:
「一次攜手,就是一生的誓約。想想看,當一個人二十幾歲的時候,下定了決心,然後,不知不覺的就七十幾歲了,再看看你身邊那位滿頭白髮的老伴,才突然發現,你們已經在一起,吃了五萬多頓飯了。」
我算過,要在五十年裏與伴侶一起吃過五萬頓飯,那要每日早午晚三餐,每年三百六十五日都一起吃飯,才能湊足五萬頓飯。歌的背景是台灣的一對農村夫婦,他們能這樣的朝夕相對應不太難,但在城市裏的夫婦,這實在太難想像了。
我試數與太太每星期可以有多少頓飯一起吃。每天早上要送孩子上學,早餐就不能與太太一起吃的了。平日的午餐自然也少與太太一起吃。我已算是非常少要在晚上出外,故晚上大部分時間我都可以回家吃飯。因孩子逢星期五晚上都要參加足球訓練,故星期五晚是我們夫婦最珍貴兩口子去吃飯的時間。星期六早上與太太吃早餐也是最大的享受,但有時候大學有學術會議在星期六舉行,這樣的早餐時間也不能常有。
星期天應是最好的了,早午晚三餐都可與家人一起吃。一個星期算來,能與太太一起吃的飯只有約十頓,單獨兩人的就更只有一至兩頓。那麼一年算來就頂多五百多頓。到了我們七十多歲時,我們一起就應只吃過二萬多頓飯,比歌裏面的夫婦少了一半。
我想我們已不算太差的了,其他夫婦可能比我們的數字還要少得多。要達到五萬頓是不可能的了,但至少希望能有多一頓就多吃一頓,多一次享受與伴侶一起的時間。你約了你的伴侶去吃飯沒有?

2008年12月1日 星期一

隧道的管治

上星期香港大學統計及精算學系講座教授馮榮錦在本報寫了篇文章,對解決紅磡過海隧道長期擠塞的問題,提出新的解決方案。政府現正考慮的是回購西區海底隧道,馮教授建議的是「包底」方案。這「包底」方案是要求西隧減低收費,但政府則會補貼西隧公司,使西隧公司每年的營利不會少於減價前。
筆者認同馮教授建議的大體方向,就是政府不一定要回購西隧。這主要是因為能否回購成功,要買賣雙方都同意才可。但到現在為止,仍是「神女有方,襄王無夢」。出價亦是一個難題,如何避免西隧開天殺價,但又要回購價對西隧具吸引力,都是不容易決定。因此馮教授的建議實有其吸引之處。
我希望仿效馮教授的榜樣,也在回購方案以外提出另類的方案,盼能刺激更多討論。馮教授的文章引用了很多有用的數據,給了我很大的幫忙,故我所引用的數據亦會是以馮教授的文章為基礎。我的建議與馮教授最主要不同的是,補貼不是給西隧公司,而是給西隧的使用者。
但在解釋我方案前,得先處理一個基本的問題。無論是政府的回購方案、馮教授的包底方案或我的方案,都是建基於一個假設,那就是減低西隧的收費是可以改變隧道的流量,能有效地把使用紅隧的車輛導引至西隧,達至疏導交通的結果。
練乙錚曾在今年四月「降低隧道利潤上限,削減車用燃油稅率」一文中,引用一些交通管理的研究,指出隧道使用者對隧道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故改變隧道的收費未必可以改變流量。
但亦有研究顯示改變隧道收費,只要幅度是夠大的話,那仍是可以改變隧道使用者的行為,故改變隧道收費仍可以是一個有效的功具去分配有限的道路資源。故馮教授建議把西隧的收費大幅由四十五元減至三十元甚至二十二元,那是有可能把交通流量轉變的。我亦會以這假設為我的建議的基礎。
我的建議是政府可透過一些渠道如油站向駕駛者發放使用西隧的交通券,數額可以是十五元或二十三元,視乎政府最終決定的西隧減價幅度是如何。這方案並不需要西隧正式減費,而是駕駛者在使用西隧時,可使用這些交通券來付費,每次只可使用一張。西隧公司可定期與政府作結算,以收到的交通券向政府取回等額的隧道費。
甚或更直接,西隧只向駕駛者收取一個由政府定出的隧道費,再按每天的實質汽車流量,向政府取回正式隧道費與政府所定隧道費的差額。使用汽車電子標籤繳費的就更簡單,政府所定收費的部分,西隧直接從駕駛者的戶口扣除,餘額則從政府的戶口扣除。

















從表一,可看到政府每年需付出的補貼是由三億元至六億元,視乎流量有多少從紅隧轉至西隧。西隧的專營權還有十五年,那麼政府的總支出可能是由四十五億元至九十億元。若真的要回購西隧,這亦可以作為一個參考價。
雖然政府在這補貼駕駛者方案下,每年的支出會較馮教授的方案為多,但這補貼駕駛者方案相較上還可提出另外的一些考慮點。
一、這計劃要實行出來的難度可能較少。回購計劃難以成行,是因為可能要與西隧公司展開複雜的談判以訂出收購價。馮教授的方案亦要與西隧公司訂立長期的協議,確保西隧的營利。究竟西隧是否接受只把營利凍結在零七年的數額還是未知之數。若西隧要求每年有營利的增幅,政府就得作出更大的補貼,那麼政府與西隧公司仍要進行複雜的談判,故計劃仍會受西隧的意向所左右。
補貼駕駛者的方案並不需要與西隧公司訂立複雜的協議,當中主要只是關於一些收費的安排,故能否實行主要不用取決於西隧公司的意向,實行的機會因此亦會較大。
二、這方案是更具彈性。如之前分析,改變隧道的收費是否真的能改變流量仍未完全肯定。以這方案去嘗試以改變收費來改變流量,並不需要與西隧公司直接達成長期的協議。政府可先推行試行計劃,也不一定要把收費一下子減至二十二元,可把收費先減至三十元甚或只是三十五元,看流量的轉移是否已達滿意的程度。若不成功的話,才把收費逐步減至一個能令流量轉移的幅度。若無論是何種幅度的減價都不能持續地改變流量,那政府就可索性把計劃擱置。因這方案不需與西隧公司訂立長期的協議,故即使計劃失敗,政府支出仍會是有限。
三、補貼駕駛者的方案對西隧公司應更具吸引力。若流量因收費改變而有轉移,西隧公司的營利必會大幅增加。故這方案不需要西隧公司把營利凍結在零七年的數額。政府甚至可以要求西隧公司按每年隧道費的總收入,在向政府收回的隧道費的那一部份提供折扣。那麼政府的支出亦可能有所減少。
四、馮教授的方案涉及一個原則性的問題,是在市場經濟下,政府是否應直接對一間私營公司提供補貼以確保其營利達到一個特定的數額。若補貼是給與個別公民,我們卻有不少現行的例子,如給與幼稚園家長的教育券和長者的醫療券。政府所給與的補貼只是讓一名個別的消費者,因應得著的政府補貼而決定其市場行為,但基本上仍是以市場的規則去作出決定。因此,政府仍是運用市場的規律來達到其要改變隧道流向及流量的政策目標。
總結來說,馮教授的包底方案與我的補貼駕駛者方案,都建基在一些假設,且在操作上亦各有其特點。但相信馮教授亦會同意,我們都是希望在解決隧道擠塞的問題上,提供一些具建設性的建議讓政府考慮。

2008年11月30日 星期日

法律與快樂

法律與快樂兩者看來好像怎也拉不上任何關係,但只要你能把每樣物事都看得透切一些,看到物事的本質,你或許不難發現一件物事(如法律)和另一件物事(如快樂),雖看似沒有關連,竟然也可以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
法律是甚麼呢?法律是一些預設的規則,並有著強制力,能規範人的行為。有了法律,因人的行為受到規範,社會秩序才能得以維持。法律的設立還是為了在社會維護公義,使人的尊嚴受到尊重,並得到公平的對待。
快樂是甚麼呢?快樂是一種感受,是正面的,是人對生命及生活感到滿足的感覺。但快樂並不只是一種感受,快樂亦包含了人所處的某種客觀狀態,能讓人可以有機會發揮其潛能,得著滿足。
當然法律並不可以直接命令人,要人感受到快樂。但若人的尊嚴受到侵犯,那麼那人就一定不會感到快樂了。當人得到公平的對待時,他的尊嚴受到尊重,那他就會感到快樂。在沒有秩序的地方,人感到週遭都充滿危險,自然也就難以快樂了。法律能使秩序出現,人就可以有安全感,亦更有可能做他所喜歡作的事,潛能得以發揮,因而能得到滿足,也就快樂了。
當然我不是說有了法律人們就會快樂,而實際上在不少地方,法律是用來壓制人的尊嚴,是用來奪去人的快樂的。這正的良法與惡法的分別。惡法使人喪失快樂,但良法卻能使人有機會得著快樂。
人會快樂當然有很多原因,而很多在很大程度亦與法律沒有直接的關係,但良好的法律所能提供的,至少是一個快樂的環境,讓人在其中有更大可能感到和得著快樂。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反思現代管治的目的:快樂

金融海嘯對世界各國及香港的影響,到了現在仍然沒有人可以完全掌握,但卻肯定已對不少人們一直以為是金科玉律的現代管治目的及方法造成了衝擊。因此,發生了今次的金融海嘯未嘗不是一件好事,這逼使人們,包括了各國的領袖、大企業主管、公民社會以至各個人類群體的每一位成員,不得不去重新思考現代社會的管治的目的究竟是為了甚麼,和用甚麼方法才能達成這些目標。這或可令人類社會整體有更大的能力去面對未來世代更嚴峻的挑戰。
相信大部分國家及經濟體系(包括西方及香港的資本主義社會和中國那有中國特式的社會主義社會)都是以國內生產總值(GDP)及國內生產總值每年的增長百分比作為管治成功與否的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指標。背後的假設是愈多的貨品及服務生產出來,那麼這社會就愈進步,或者人們應當是愈感幸福的了。
但曾有人就舉出一些例子說明GDP並不能真正反映一個社會內人們的滿足程度及社會的進步程度。一個家庭的父母長時間工作,他們可以生產出更多的貨品及服務,他們可能賺取更多的金錢以購買更多的貨品及服務給子女,但這卻可能影響了他們與子女的關係,孩子的成長亦可能因而出現偏差。而為了照顧這些邊沿青少年,那又可能需要生產更多的貨品及服務。貨品及服務都生產多了,但社會及人們卻可能面對更多的不快樂。
同樣地,一間工廠在生產貨品時污染了環境,生產愈多,污染就愈嚴重,那就需要更多的貨品及服務去把環境清潔過來。GDP卻會把所有對社會產生負面後果的貨品及服務也都一併納入計算之內。
在相類似的假設下,企業所追求的不單是營利,也不單是營利每年要比上一年多,而更是要持續地每一年營利的增幅都要比上一年高。若市場的環境沒有太大轉變的話,這根本是不可能的。這導致很多企業甚至一些大企業都要使用一些不良的營商手法使消費者蒙受損失以使企業能賺取得到目標的利潤;誘逼員工不斷地去為企業爭取達到永遠難以達成的業務指標;並以各種方法遊說官員以使政府政策有利於他們繼續謀取營利。
本國企業有更大營利,政府的稅收就會愈多,整體的GDP亦就更大,那麼官員就可以此作為自己的政績。結果是管治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企業的營利可以不斷的增長下去,但社會本身或其他國家及其公民所可能受到的負面影響卻不會計算在內。
而一切的根源可能是深藏於每一個人內裏的那份貪婪。這亦是因人們相信只要有愈多的物質的享受,人就可以愈滿足幸福了。但從不少的研究顯示,傳統智慧甚至日常的觀察也同樣告訴我們,一個人擁有愈多的物質,並不代表這人會更快樂幸福。人要快樂幸福是需要更多其他元素的。人們之間的和諧關係,人們能追求一些超越物質的價值,及人們感到自己可以當家作主去決定自己的事情,都是人感到幸福的一些其他因素。
但若管治只關乎GDP及企業的營利,那會不意識地甚或意識地促使人們只去不斷得著更多的物質享受,結果是社會可能物質豐富了,但人們卻更不快樂。
我不是說管治的目的與GDP、營利或物質消費無關,而是說管治的目的不能單單只著眼於這些而已。實際上,人們對物質的追求是社會發展的主要動力,人的基本需要亦要有一定程度的物質才能滿足,然後人才可以有快樂的感覺。我只是說,當人們所追求的只是物質,他們可能在達到一定程度的滿足後,他的幸福感覺卻與所得著更多的物質沒有關連甚至有一個反比的關係。
因此,我們實在需要趁此機會,重新反思管治的目的不能只是追求不斷的擴大GDP、營利及消費,我們必須尋索管治更根本的目的。
其實人類的傳統智慧早告訴了我們甚麼是管治的根本目的,只是現代社會的人把它失落了。聖經裏耶穌就曾說:「人若賺得全世界,卻喪了自己,賠上自己,有甚麼益處呢?」亞里士多德秉承古希臘的傳統亦提出人類的幸福就是終極的善,而這幸福是包括了人主觀地感到幸福及在實際的生活上亦有一定程度的豐足。
這幾年多了更多人重視幸福(或快樂、生活滿足)作為管治的根本目的。
英國一家獨立智庫機構New Economics Foundation與地球之友合作,根據人們生活滿意度和國民壽命,再結合日常生活碳使用量,制定了一個地球快樂指數(Happy Planet Index),得出的結果是感到生活幸福的人不一定是在一些高度物質發展的地方。
一個偏遠的小國不丹,其前任國王就提出了源自佛教思想,極具創意的「國民幸福總值」(GNH)概念。以GNH為管治及發展的目的,不是說GDP或經濟發展不重要,而是經濟發展在GNH概念下,必須顧及人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整全需要。GNH也重視人內在的幸福渴求與外在環境管理的相配合,及個人幸福與集體幸福的相協調。「國民幸福總值」主要包括可持續的社會發展經濟、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環境和推行良好管治等四方面的內容。
雖然不丹物質上不富裕,但他的國民感到幸福卻是公認的。不丹現正舉行第四屆GNH國際會議,來自世界各國的參與者就如何在實質管治上落實GNH的目標提出不同的意見。
在香港,嶺南大學公共政策研究中心,自二零零五起亦對香港人是否感到快樂作出調查,並制定了快樂指數。最近,亦剛公布了本年度的快樂指數。
快樂與管治的關係,不單是良好的管治能使人感到快樂或製造一個使人有更大機會感到快樂的環境,而是要把人們感到幸福納入為管治的根本目的,並要制定實質的管治制度及政策以落實這目的。

2008年11月23日 星期日

談談情

最近聽到不少消息,都是令人感到香港社會實在欠缺了「情」。
銀行為了使每年營利增長的比率都要比上一年高,不惜把高風險的財經產品包裝推銷給老人家。大企業每年的營利都已經是過百億,但當金融海潚來臨有可能令營利減少時,它們第一時間就是裁員。一些第三組別學校的老師辛勤及盡力地把邊沿學生拉回正軌,但現在因學生數目減少,就要面對政府殺校的威脅。
從決策者的角度去看,他們的決定都是合理的。上市公司若每一年的營利數字不有所提升,股價必會受壓,難以向股東交待。公帑必要用得其所,學生數目減少,資助的數額自然就要減少;沒有足夠學生的學校自然就要結朿。
但這是因為決定的基礎只是在於一些數字,而這些數字單單是源自一些可量化的指標如營利、股價、學生數目、資助數額等等。不過一個和諧社會卻不可能只是基於那些能量化的因素就可以維繫得到。很簡單的理由是因為社會內每一個有著尊嚴及情感的人,他們的需要及期望並不是這些可量化指標就能充份了解及掌握得到。
因此,若管治者只考慮效益和效率,並只依據那些判定效益和效率的量化指標來制定政策及施行管治,管治就必會出現偏差。可能是因情難以量化,故管治沒有把情的因素計算在內,致社會內缺乏了對老人家關愛之情,失落了與員工同舟共濟之情,消去了的對老師的欣賞之情,還有很多很多其他的情都沒有了。
但人間既是有情,管治就不可以無情。問題是我們若不依據一些量化的指標,還有甚麼方法才能把情適當及適量地注入管治之中。

2008年11月19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八: 建構法治文化

若法治的發展是分為多個階段,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至「以要達義」;若法治是包括了制度及文化上的建設;若每階段法治制度的建設都要有相配應的法治文化來承托;若法治文化包括了謙卑、節制、批判理性、尊重、愛、及信任這些元素,問題就是如何使這些法治文化元素在社會內出現,使已建立起的法治制度能以長久維持,而不會因缺乏文化承托而崩潰。
要解答法治文化如何產生,就要先解答文化如何產生。若文化是一個社群的人所共同擁有的意思體系,用以賦與一些概念、價值、語言、行為等一些具體含義,那麼這社群的具體文化內涵是如何產生出來呢?可以籠統地去說,文化是社群的成員與其所處的歷史、地域、政治、宗教等社會條件之間,及與其他成員之間,經長時間的互動關係下而形成。但具體是甚麼促使某一文化元素在這一社群產生出來呢?某一文化元素是否可被建構出來呢?還是它只會在沒有任何主體的主觀意識下,在這社群經漫長的演化而自然產生出來呢?
用上建構文化這概念,可能已假設了文化可由一個主體透過一些行為主觀及積極地建立起來,就好像一個人可以用一些建築物料,以一些建築工具,築起一幢建築物來。那麼,建構法治文化就是說由那些希望建構法治文化的主體(如政府或公民社會),以一些文化建構的方法,去使一些客體(官員或民眾)認同或採納法治文化所包含的文化元素。
或許有些人並沒有主觀地要去積極建構甚麼文化,但他們的作為(如寫了一些文學作品或進行了一些社會行動)卻實實在在的影響了社會(這一代及下一代)的文化內涵。或許也有一些人主觀地要去積極建構文化,但他們所作的卻對文化沒有甚麼實質影響。但這些情況仍是以為文化是可以被建構起來的。或許我們意識地或下意識地都接受了這一個假設。
若文化是可被建構這假設能成立,那麼建構起法治文化有甚麼方法呢?第一類是由主體為主動的方法,就是透過培訓、教育或宣傳來建構法治文化。培訓、教育或宣傳的共通之處,是那些要建構法治文化的主體都是有一套清楚的目標,要把特定的法治文化元素,透過具高度規劃性的傳遞方法,讓客體認知這些法治文化元素。
培訓的主體多數是政府,客體是各級官員。在培訓,客體是從屬於主體,故客體是否認知這些元素,對主體是有一種責任的關係。教育的主體可以是政府或政府委託的公民社會團體,客體多是在思想上還在塑造過程中的未成年人或年青人。在教育,客體雖非從屬於主體,但主體有權去測驗客體是否已認知這些元素。宣傳的主體可以是政府或公民社會,但因宣傳往往需要大量的資源,故大都會至少得到政府的資助。宣傳的客體是一般的民眾。主體和客體並沒有必然的連繫關係,故主體是沒有任何途徑確保客體已認知這些元素。
這一類由主體為主動的建構方法,建基於主體下了決心要建構法治文化,故若主體(無論是政府或公民社會)本身缺乏對法治的充份認知或委身,那麼這類方法的成效不會大。主體(尤其是政府)亦可能會扭曲了法治的意思,那也會令建構成效成疑。但這類方法最大的問題是,它們所能達到的只是令客體對法治文化元素有所認知,卻沒有必然的方法確知客體已接納了或內在化了這些文化元素。若客體沒有把這些元素內在化成他們個人的涵養,建構方法只能達到形式而非實質的結果。
這不是說這類由主體為主動的建構方法不能改變社會的文化,而是它可能需要經過相當長的歷程,而成效亦沒有必然的保証。經過長久的潛移物化,客體仍有可能被轉化,把這些法治文化元素內在化了的。這類方法亦可為第二類方法奠下建構的基礎。
第二類建構文化方法是由客體為主動的方法,或更準確地說是要建構文化的客體轉化為主體。官員或民眾這些客體基於自己對法治文化的渴求,主動地去尋索認知法治文化的內涵,反思法治文化的元素,並依此積極地去重塑自己的思想、價值及行為。
這一類方法並不是可以由某一主體(如政府或公民社會)主動去策劃出來的,而往往是因社會出現一些影響及整個社群的事件,迫使每一個成員,不得不去反思法治的意思及意義。舉一些例子,七十年代的廉政風暴、八十年代初的中英談判、八九民運及零三年七一大遊行,都是一些引動整個香港社會去反思法治的重大事件。透過這些事件對社會所造成的衝擊,官員及民眾反思及追求更高階的法治制度及相配應的法治文化元素,令一些法治文化的元素,在沒有一個主體主動的策劃下在香港的文化中建構起來。
要令這類以客體變主體的文化建構歷程可以更有效,或許主體(政府或公民社會)還是有一些角色可以扮演。那就是當社會在經歷這些事件的過程中,主體鼓勵或策動社會內的不同群體,尤其是持不能想法、價值的群體,以對話去使大家能共同認知及認受一些文化元素。
其實兩種建構方法是相輔相成的。主體為主動的方法為客體為主動的方法打好認知的基礎,讓客體到了關鍵時刻能知所回應,從而深化及內在化法治文化的元素。客體為主動的方法令社會對法治從認知提升到認受,故社會的法治文化建構往往是在社會出現一些關鍵事件時,跳躍向上跨越過去的極限。
現在香港社會正面對金融海潚的衝擊,這或許是另一重大事件,可讓香港整體社會反思法治更深層的內涵。

2008年11月16日 星期日

尼泊爾的法治

前陣子到訪尼泊爾首都加德滿都,與尼泊爾法院商討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提供培訓給當地法官的事宜。尼泊爾正值憲制的重大轉接時刻,帝制結朿後現由毛派當政,並會在兩年內制定新憲法。在此關鍵時刻,法院能否堅守獨立,對維護法治是非常重要。在這一次訪問,卻有一件小事令我對尼泊爾的法治狀況多了一點了解。
我與同事是在晚上抵達加德滿都機場。尼泊爾法院的信函中說會有專人到機場接送我們到酒店。但在我們拿了行李步出機場後,等了很久也不見有人來接送我們到酒店。我們最後唯有自行坐計程車到酒店。
在我們到了酒店正辦入住手續時,一位男士走來問我們是否學香港大學的教授,原來他就是負責接送我們到酒店的人員。他在機場領取行李區等待了很久也不見我們,在聽到其他人說有外國人在機場外坐計程車到酒店後,才知我們已離開,故即趕來酒店。
他是基於尊敬我們,所以走到本只可讓旅客及工作人員進入的領取行李區來迎接我們,但我們卻完全想不到接送我們的人員會走到領取行李區來迎接我們,故我們在領取行李區時完全沒有去留意有否疑似接送我們的人。這就導致了今次的小誤會。
法律把所有人能作及不能作的行為都預先定了下來,若大家(無論是官員或民眾)都能依從這些已定的規則而行,那麼大家就可以依法律的規定,期望其他人都會在一般情況下按法律的規定而行,而自己亦可以作出也是其他人所能期望的相應行為。若能這樣,今次的小誤會就不會出現了。
法治的狀況或可從這些小事上看得更真切。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七:法治文化中的信任

法治到了最高階段的發展,法治的目的不單是要功能上限制政府權力,更是要達致保障一些公民的實質權益。「以法達義」中法治所要達到的「公義」,除了「程序公義」、「公民權公義」、「社會公義」外,還可有第四重的理解:「商議性公義」(deliberative justice)。
「商議性公義」與「公民權公義」及「社會公義」不同的地方,是這公義的概念並沒有要求法律直接保障一些公民具體可享用的權益。「商議性公義」所看重的是如何及由誰去決定法律應保障甚麼具體的權益。社會內對甚麼應是法律應保障的權益,可能基於不同的公義觀,存在不同的看法甚至有相當激烈的爭議。「商議性公義」的目的是要求法律能設立理性的商議程序,協助持不同公義觀的人及群體(包括了社會內的弱勢社群),參與涉及他們權益的行政及立法決定的商討,並能透過此商議程序,作出理性及可增強相互了解及尊重的對話,令達至共識的機會增加。
因此,這是更近於「程序公義」,目的是把能符合「商議性公義」的商議程序加進法律的內容。但「商議性公義」與「程序公義」所說的程序卻有根本性的差異。「程序公義」所說的程序多是在一些行政決定已作出之後的安排,但「商議性公義」卻是在之前。「程序公義」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近於在法庭訴訟中所見的程序保障,多是涉及處理兩方爭議的程序安排,而結果往往是勝負分明的;但「商議性公義」所要處理的往往是涉及多方的爭議,而相關的程序是要爭取多方接受,達到多贏的結果。有了符合「商議性公義」的商議程序,所制定的法律應能更為社會內不同利益群體接受,公民的權益亦間接地可透過這層次的法治理念而得到保障。
與「商議性公義」相配應的法治文化是「信任」。信任包含了兩方面,一方面是以誠待人,令人可予信任;另一方面是相信其他人也是真誠的人,願予人信任。
在內在的法治文化,信任首先是體現在官員願意聆聽反對的意見。奧巴馬在他當選總統的勝利演說中的一句話可清楚表明這價值:「在我們有不同意見時,我更要聆聴你的看法。」官員們會持開放而不是先入為主的態度去聽取不同的意見,細察及反思反對者背後的情感、理念及理據,聆聽後是願意重新整合自己已有的觀點。
此外,官員不會輕看社會內不同群體的想法,尤其是來自社會弱勢或少數的群體,並相信社會內不同的聲音都會對管治有重要貢獻的。
最重要是官員要取信於民,明白得到民眾的信任對管治是非常重要的,能做到不迴避問題、不逃避責任、信守承諾及言行合一。在設計管治的政策及法律時,願意投入資源去使符合「商議性公義」的商議程序儘可能成為預設的程序,並讓這些程序能真正發揮得到作用。其中關鍵的是給與資源使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得以強化,有能力自主地及有效地參與政策或法律中的商議程序。
在外在的法治文化,民眾亦是要體現在他們願意去聆聽、包容與自己持不同意見的人,包括了官員、其他民眾及群體。同樣地,民眾會持開放而不是先入為主的態度去聽取不同的意見。在聆聽時,所持的態度是自己有被對方說服及改變自己已有立場的可能性。
對不同意見者,不會假設他們是出於惡意,更不會妖魔化他們,儘可能假設他們都是出於善意地提出自己不同的觀點,細察及反思不同意見者背後的情感、理念及理據,並願意透過所增加了的了解,重新整合自己已有的觀點。
民眾願意參與政策或法律中的商議程序,在進行商議時,既要坦誠亦要有技巧地表述自己的觀點。人們對某一政策或法律的看法,大都是以其所信受的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為背景理念而有的公義觀發展出來的。故此,他對某一政策或法律最有力、最根本、及最大說服力(至少對他本人來說)的觀點,都是以那一公義觀背後的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的價值、邏輯及語言來表述的。信任這法治文化元素要求商議需坦誠,那麼他們必須把自己真正的觀點在商議中表達出來。
但對那些不信受這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的其他人來說,他們可能難以明白或接受以這些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為背景理念的公義觀所發展出來的具體論述。故民眾一方面需自己坦誠,以自己的公義觀背景的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的價值、邏輯及語言來表述自己的觀點,並要接受其他人也可坦誠地把他們的觀點,以他們的公義觀背景的宗教、理論或意識形態的價值、邏輯及語言來表述;另一方面,民眾也會儘可能把自己的觀點以其他人都能明白及共同接受的公共語言及公共理由來表述。這是尊重其他人,也是可取信於其他人的表現。
總結法治發展的多個階段,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包括:謙卑、節制、批判理性、尊重、愛、及信任。當然這不是說一個社會沒有這些文化元素,那一階段的法治就完全不可以開展,而是說沒有了這些法治文化元素,相配應的那一階段的法治制度建設就有可能不可以長期維持下去。法治文化的作用是以之承托法治制度的建設。要去設立法治的制度是政治的決定,但能否維持卻是文化的問題。
要培養出這些法治文化元素,卻不是如法治制度建設般,投入資源(組織、經濟、法律及行政及其他社會資源)就必可見到一定的成果。建構法治文化(若文化是可以被建構這說法是適當的話)卻不是那麼直接,下星期續談我對建構法治文化的思考。

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

管治中的感性

曾蔭權決定擱置為生果金引入審查機制時,他有一些不憤地說,在這事上理性的政策討論被整個感性的反應統統蓋過,因民情一面倒反對引入審查,但為了體現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故願意作出妥協。
之後不少論者批評曾的說法,論証他們反對為生果金引入審查是有理性依據,而非只是出於感性反應的。但這些說法其實歸根到底仍是與曾蔭權一樣,都認為在公共政策上,理性應是優於感性,甚至感性是不屬於公共政策的範疇。
我卻要提出另一說法,在討論生果金或其他公共政策時,感性的反應並不應視為必然次於理性的討論。在一些情況下,感性甚至需要先行,之後才以理性討論來配合,以能有效地實踐依感性而作出的決定。
生果金是最好的例子。這問題的關鍵是我們是否願意向老人家表示尊重及關愛。這不是理性的討論可攪清楚,而是要看我們從心裏面是否已生出了這樣的情感。當我們確認了當向老人家顯明我們的愛時,才會進入理性的討論去思考如何把這愛實踐出來。
所謂理性的討論不外是認為把生果金增至一千元但不作審查,那會對以後的財政造成過大的負擔。但若一旦決定了要向老人家表明我們的尊重及愛,那就得以行動去實踐這愛的決定。這時我們的理性就可發揮作用,構思及討論如何在將來透過削減其他支出或增加收入,或是透過宣傳鼓勵有能力的老人家不去申領生果金,來使財政的負擔不會過大。
可能我們並不是過於感性,而是過少感性,尤其是如何對待社會中的弱勢社群。或許有了感性的決定,理性才變得有意義。

2008年11月5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六 : 法治文化中的愛

過去數週,我在本欄提出法治的發展若要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進至「以法達義」,除了體制上的要求外,法治文化的內涵亦要有相配應。由謙卑、節制、批判理性至尊重,都是要在法治文化中逐步培養出來的。在「以法達義」的發展,我只是說到關於「程序公義」和「公民權公義」的層次,但「以法達義」的「義」還可以有更豐富的意思,那就是「社會公義」,甚至是「商議性公義」(deliberative justice)。
在討論法治時,大部分人可能都只會停留在「以法達義」的「程序公義」和「公民權公義」的層次。「社會公義」在體制上是要求法律能保証公民享有最起碼的經濟資源以使能滿足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具體的內容可參考《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雖然「社會公義」這層次的公義含義可能超越了大多數人對法治的想法,但它卻仍可以為法治留下一個想像空間,讓人看到法治還有可能顯明人類是需要相互依賴才能共存的關係,及可把人類社會推進至一個更能體現人類尊嚴的境地。
若「以法達義」還要包含「社會公義」,那麼按法治體制需相配的法治文化來承托的觀點,這層次或階段的法治發展同樣需要有相配的法治文化元素,而這就是「愛」。
當然這「愛」的法治文化並不是男女之間的情愛,但又不至於如耶穌基督為世人捨命的那種犧牲的愛,而是近似法國大革命中所說的友愛(fraternity),墨家所講的「兼愛」,或是孫中山先生提倡的「博愛」。
這「愛」是指為了那些與我們一樣同屬人類大家庭的其他人,不單不把他們視為檔案號碼、國家管治機器的零件或奴隸牲畜;也不只是不會因他們在種族、膚色、性別、語言、等方面與我們有所不同而給與不尊重他們有著相同人類尊嚴的對待,而是會為著他們的基本需要,就是讓他們能過一個有人類尊嚴的生活所需要的經濟及其他資源,我們願意付出所擁有的經濟及其他資源。
用很簡單的說法,我們的愛就體現在願意為所愛的人去付出,作出一定程度的犧牲。而在一個社會內,最需要人去愛或為他付出的就是貧窮人。一個社會如何看待他的貧窮人,可以作為反映這社會內的法治文化有多少的愛的指標。
在內在的法治文化,愛的體現首先是在於官員不會視貧窮人為懶惰的人、不道德的人或社會的負累。尊重的法治文化元素要求官員看被他所管治的人為有尊嚴的自由人,但愛這文化元素更要求官員把他們看為有尊嚴的自足的人,因一個人的尊嚴不單體現在於他的自由,更在於他的自足。自足在這裏不是說人一定要在實際上不用依靠其他人就可以自己供給自己的需要,自足是關乎人是否感到他不用仰人鼻息就能得著維持人類尊嚴的基本水平生活的資源。
正因為有自由不必然可以使人得自足,故官員必須設計出及好好管理一個制度,使資源的得著、分配、再分配及投入,都可以讓社會內每一個人成為自足的人,能過著有尊嚴的生活及感到自己被尊重為一個人,即使這種制度有可能使社會整體的支出增加。
有不少社會都會有所謂扶貧的制度,但在設計及執行上,卻往往使那些得著幫助的人感到自己只是得著別人的施捨,並未能使他感到自足和自己是被尊重為一個人。這就是因為這些制度缺乏了愛的文化元素,使貧窮人雖得著幫助,他們卻得不著自足、自尊的感受。
因此真正要以愛去待人,官員在設計及執行資源分配的制度時,必須敏銳於社會內貧窮人的感受及他們在生活上所面對的具體困難,信任他們不會濫用資源,並以實質的方法使他們能透過這制度,逐步被引導至可以自力更生,甚至有可能為社會內其他人的需要而付出,願意及有能力去愛。
在外在的法治文化,愛的體現同樣是首先在於民眾(包括了貧窮人自己)不要視貧窮人為懶惰的人、不道德的人或社會的負累。社會內的貧窮人,可能基於不同的原因,導致他們在生活上面對困苦,但我們基於愛,願意為他們付出(至一個合理的程度),即使會造成自己的收入損失或支出增加。
一種根本的心態必須改變過來,那就是納稅人不要再認為他們納了多少的稅,理應得回他所交納稅款相同價值的社會服務。上述的資源分配制度在在需要額外的資源才能運作,故那些資源上較豐裕的、有能力納稅的人,應把這看為愛的表現,心甘樂意地為社會整體的需要而付出,使每一個人都可以過著合乎人類尊嚴的生活。當然,每一個能付出人,他所要付出的應與他所擁有的資源合乎比例。
不過還有最關鍵的是他們對貧窮人的態度。能感到自足及被尊重對貧窮人來說可能比他們實際得著資源上的供給是同等重要,甚至更重要。因此,人們須能敏銳到貧窮人還有要感到自足和被尊重的需要,故在與其他人的交往中,不要讓他們覺得因需要社會的協助才能維持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產生自卑的感受。
誠然,愛這法治文化元素對官員及民眾的要求是高的,那是需要他們從心態、行動及態度上,都願意為貧窮人付出和作出改變。較之前的法治文化的其他元素,愛是一種更積極的價值,亦是要達至人類社會更理想境地的更大的挑戰。
雖然社會公義可能已有一點超越了法治的一般討論,但為了使法治的理念更豐富,我打算把「商議性公義」這少有與法治拉在一起的概念也納入「以法達義」中的「義」的含義內。下星期續談「商議性公義」所需的法治體制及文化。

2008年11月2日 星期日

抗爭行為的合理性

上星期我提出「掟蕉」作為一種抗爭行為雖具爭議性,仍有其憲政意義。有讀者質疑那不是說只要抗爭者主觀地認為制度或政策是荒謬,就可以用荒謬的行為去抗爭?
我同意抗爭行為是否合理並不取決於抗爭者的主觀意願,因合理性必然是要有一定程度的客觀性的。抗爭行為是否合理可以有兩種判斷方法。
一是看抗爭者是否能提出一些道德理據(moral justification)如憲政或社會公義的原則,並論証現行政治制度或政策法律如何違背了這些原則,故要以某一抗爭行為來喚起大家的關注。這抗爭行為是否被認可為合理,就要看抗爭者所指出的道德理據是否具說服力、証明現行體制違反這道德理據的論據是否充份、及抗爭行為的破壞性與要達到的道德目的是否合乎比例。
這種合理性判斷方法並不取決於其他人是否實際認同抗爭者提出的道德理據、論証及行為,而是對此抗爭行為的合理性作出客觀的道德判斷。
另一判斷方法則是看實際上其他人是否認同抗爭者的行為。這方法重點不在於他們是否認同這抗爭行為的各方面分析,而是單從結果看他們是否認同那抗爭行為。若大多數人都認同的話,那就是合理的了。
以這種方法去判斷抗爭行為的合理性並不一定可以滿足第一種以道德理據為基礎的判斷方法。但兩種方法仍有一定關連。當人們要去判斷抗爭者的抗爭行為是否合理,他們仍需把一些純粹是抗爭者為了發涉個人憤怒或私利而作出的行為,和抗爭者是基於他認為是合乎道德理據而作出的抗爭行為分別開來,即使他們並不認同抗爭者所提出的道德理據。

2008年10月27日 星期一

法治文化系列之五 : 法治文化中的尊重

有了謙卑、自制、批判理性這些元素,法治文化就能承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的法治體制。但法治發展到了這階段,仍未必能保證民眾的基本權利受到保障,因到了這階段的法治建設仍沒有對法律的內容作出很多實質的要求。
要使法律不只是一件最有效率的管治功具,甚至可以被獨裁專制政權用以來達到不公義的目的,法治發展得再進一步達至「以法達義」。在「以法達義」的法治體制下,法律所包含的內容及價值還得符合一些「公義」的要求。「公義」的理解可再分為三個層級,較高層級的「公義」會對法律的內容有更「濃」的要求。
第一個層級「程序公義」要求管治者在行使影響及公民的公權力時,都必須能符合一些程序的保障,如讓公民得到公平聆訊。第二個層級「公民權公義」要求法律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第三個層級「社會公義」要求法律能保証公民享有基本的經濟資源以使能滿足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個層級的公義所需要的法治體制是不同,故相配的法治文化亦不同。「程序公義」所需要的法治體制如內在及外在的限權機制其實在之前階段的法治發展已提供了,故所需的額外建設不多。
但「公民權公義」還需要在體制上訂立具憲法地位的「人權法」,並配合外在的限權機制如獨立的法院,來確保法律及執法行為都能符合公民權公義的要求。因公民權還包括公民享有民主選舉的權利,故亦需設立由公民以普及和平等的選舉方法來選出官員,這亦是一種外在的限權機制。
「程序公義」及「公民權公義」的「以法達義」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都同是「尊重」。這是指每一個人都得受其他人尊重為享有固有的、作為同屬人類大家庭一分子的人類尊嚴。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就說明了公約所保障的權利是「源於人的固有尊嚴」。公約第十條也說:「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在國家憲法中,亦有相類似對人類尊嚴得受尊重的規定。德國憲法第一條說:「人的尊嚴不可受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全部權力的職責。」南非憲法在第十條也說:「人人享有固有的尊嚴,及他們的尊嚴受尊重和保護的權利。」
尊重於內在的法治文化是體現在官員們不會把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視為只是一個個的檔案號碼。很多時候官員在施政時因要處理大量決定,雖每一決定都會影響到一個或超過一個具體的人,但往往因政府運作的性質或官員工作的環境,官員都不會直接見到那些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這會使官員很容易為了行政的方便,而忽視了那些受他們決定影響的民眾的感受及尊嚴。民眾作為一個人,當他的權益有可能受到損害時,他的期望是不會在不問情由的情況下權益就被剝奪。
故此,官員在施行管治時,都得醒覺與他們交往的民眾,有別於一個死板的檔案,都是具有意識及尊嚴的活生生的人。在作出任何會影響個別民眾的決定前,官員至少在程序的安排上,確保他們可作出申辯或表達他們的意見。
實質的公民權公義對維護一個人的尊嚴就更加具體了。尊重在這方面就是體現在官員不會視他們所管治的民眾如只是國家管治機器的一些零件或一群由他們所擁有及飼養的奴隸牲畜,是可以任意由他們操控及決定生死的。人之為人而有別於機器或一般動物,是因人是有作為人的尊嚴的,而這尊嚴是建基於人享有一些生存及生活的基本權利。
故此,官員在施行管治時,亦是建基於官員得醒覺民眾與他們一樣都是人,都是同樣享有那些作為人所必須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單在作出一個決定前不能在程序上忽視民眾的感受及反應,決定的具體內容更不可以損害到他們這些基本權利。這還包括了民眾可以選擇由誰來代表他們來管理所屬的社會群體。
尊重於外在的法治文化是民眾視其他人與自己一樣,都是一個活生生、享有同樣人類尊嚴,享有同等基本權利的人,即使大家在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上是有所不同的。
程序公義較難適用於民眾間的交往,但至少會是大家即使有意見不同,都會願意去聆聽其他人的看法,嘗試去明白他們觀點背後的理據及因由,願意去能為達成共識作出一點妥協。
公民權公義在民眾間的交往,最能見於相互不去歧視,能平等地對待與自己不同的人。因除政府外,人的基本權利也可能受到其他人,尤其是擁有較多社會資源的人所影響的。尊重就是建基於平等的對待上。
在可能的情況下,也不只是關注自己的基本權利是否受到官員所侵害。當其他人(也不只於本國的其他人)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不會獨善其身,敢於去為受侵害的人發聲,向官員施壓令群體內的所有人的基本權利都受保障。這樣作純是因尊重他們與自己一樣,都屬人類大家庭的一分子。
學懂尊重所有人類作為人的尊嚴,可以說是人類近代發展其中一個最重要的里程碑,也是人類各民族從幾千年的苦痛經歷中所得著的共同文化成果。程序公義和公民權公義都同是體現在官員尊重民眾是人並享有人的尊嚴上的。一個社會的法治發展能否由「以法限權」突破至「以法達義」,就很在於尊重這元素能否在這個社會的文化內紥根。
因「社會公義」所需的法治體制與另外兩類別公義性質很不同,故相配的法治文化亦是不同。下星期續談「社會公義」的「以法達義」所需要的法治文化。

2008年10月26日 星期日

「掟蕉」的憲政意義

黃毓民在特首於立法會宣讀施政報告時擲香蕉,引來不少批評。政務司長唐英年引用老師在責備學生時,學生向黑板擲香蕉;媽媽在責備兒子時,兒子向雪櫃擲香蕉為例子,批評黃毓民的行為可能導致下一代會「有樣學樣」。
或許黃毓民的行為的確會影響下一代,但卻不應是唐英年所說的原因。他用老師、學生和母親、兒子為比喻,其實正反映政府官員高高在上的傲慢心態,這亦正是「掟蕉」行為所要挑戰的。
把特首視為老師,立法會議員是學生;特首為母親,立法會議員是兒子,那是把立法會議員對行政機關的監察功能完全扭曲了。立法會議員不是要像學生般被特首教導,也不是像兒子般被特首教訓。按基本法,是行政機關須向立法會負責,現在監察者反過來被說成是學生或兒子,理應受監察的卻成為了老師或母親,那不是荒謬嗎?
當然監察者不一定要以「掟蕉」這種行為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但在現有畸形的憲制下,於立法會地區直選取得大多數選票的,卻反過來要在立法會裏當起反對派來。連立法會要成立專責委員會去對雷曼迷債事件作出調查,也被建制派否決了,那麼監察者還有甚麼有力的武器可以對行政機關作出監察呢?
「掟蕉」這行為在一個有民主憲政的社會是荒謬的,但在香港這樣畸形的政體內,卻是有著重要的象徵意義。那是以荒謬的行為對一個荒謬的制度所作出的荒謬的控訴。若下一代能看到「掟蕉」行為的荒謬性,那他們更應要看到作出這荒謬行為背後的理性思維,並這行為所要挑戰的制度更荒謬的一面。

2008年10月22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四: 法治文化中的批判理性

有了謙卑這法治文化元素,官員能承認自己在知識及能力上的局限,民眾能不再相信政治領袖可以是現世的救世者,「有法可依」才能達到。
有了節制這法治文化元素,官員能不受個人、機構以至整個管治團隊的慾望所控制,民眾能不迴避法律責任及不會用利益向官員行賄以換取法律上的方便,「有法必依」才能達到。
要使直接負責執行管治的官員(下稱施政官員)能做到節制,單靠他們以自己的德行操守來自我約朿慾望,從幾千年人類的實際經驗,看到是不足夠的。這不是說個人的德行操守不重要,因這也是法治文化元素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而只是說要讓人能懂得自我約朿慾望,有由外面所施與的壓力,從人性的角度來看也是必須的。
在這問題上,常有「重法輕德」和「重德輕法」的爭議,但法治所需的是「法德兼備」。故法治發展須由「有法必依」進到「以法限權」,限權機制亦要由內在的擴展到外在的限權機制,包括了行政的、司法的、政治的、及社會的限權機制。
行政的限權機制是指由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較強獨立性的的監督機構(如香港的申訴專員),對行政機關的其他部門施行監察。司法的限權機制是指由獨立的司法機關來監察行政官員及部門所作的決定及行為。
政治的限權機制是指由公民透過民主選舉選出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議會,透過議會的權力對行政機關進行問責。社會的限權機制是由獨立自主的傳播媒體及成熟的公民社會,以體制外的力量如輿論、興訟、示威對官員進行監察。
「以法限權」的體制要求同樣需要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來承托。這法治文化元素就是有「批判」的「思維」,具「批判」的「勇氣」,有「遠象」地作出「批判」,及具有「能力」去作出「批判」。總體可以稱為「批判理性」,或用更傳統的說法是「慎思明辨」。
負責行政限權機制的官員及司法限權機制的法官(下統稱監察官員),因仍屬廣義的政府之內,故他們的文化應仍算是內在的法治文化。要使這些限權機制能發揮作用,對直接負責施政的官員產生真正的制約作用,那麼監察官員就得具有各方面的批判理性。
可能是基於對施政官員盲目或有偏頗的信任,或是監察官員根本不理解其監察功能對法治的重要性,導致外在的限權機制不能產生應有的作用。批判的思維就見於監察官員不會不問情由地接受施政官員對相關行政決定所提出的支持理據。
在不少法制,監察官員並沒有實質的權力去制裁不當的施政官員,他們的決定還得要由施政官員自願地去遵守及執行。監察官員的仕途甚至是掌於施政官員的手中。批判的勇氣就見於監察官員能不懼施政官員手上掌有的實權,也不會因與施政官員在個人層面及公務上的關係,而影響其監察的力度。
施行監察時,監察官員若能跳出當前的局限,前瞻性地按其對整個管治體制的管治目的、被管治者的權利、及其監察機構在整個管治體制中所當扮演的角色,定出一套具體、完整、及合理的監察準則,那就能見到具有遠象的批判文化條件已在內在法治文化中形成了。
最後,監察官員能看通所處管治環境的局限,專業地、策略及有技巧地對行政決定作出監察,那就可以體現到批判能力的要求。
在外在法治文化,民眾、媒體及公民社會同樣需要有不同方面的批判理性。節制的法治文化元素是見於民眾能守法,但批判的思維則見於民眾不會盲目地遵守法律。這不是說要鼓勵民眾在行為上不守法,而是要求民眾能主動地去思考一些法律是否值得去遵守,而不是單純基於懼怕被懲罰或慣性而去守法。這樣就能使官員不可以躲藏於一些既定規則後面,或是利用順民心態去滿足自己的慾望。
要不遵守法律,那是需要勇氣的。違法者會因而受懲處甚至遭官員無情的打壓,也不是所有其他人(包括他們的親友)都會認同他們的做法。能敢於樣做,就是批判的勇氣。
但要實踐法治,也不是要民眾不問情由地作出違法行為,因這只會把法治的發展推回之前的階段。民眾須能有遠象地發展出一套社會的法律理應是怎樣的理念,並能作出判斷現行的法律是否違背這些理念。違法行為必須是基於某種信念,並是為著整個社會的長遠利益而作出,那才算是有遠象的批判。
最後民眾亦要有把批判所作的判斷實踐出來的能力,或是以輿輪、或是提出訴訟或是以群眾的聯合行動如示威,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的方式及抗衡的力度,去表達他們對現行法律不滿的地方,甚至不去遵行法律,以迫使官員去改變惡法,或是增加他們堅持要執行惡法的社會代價。這就是批判的能力。
外在及內在法治文化的批判理性元素,最終能幫助官員建立起節制的法治文化元素。關鍵的不是外在的限權機制能常常產生推翻官員決定的結果才算是法治的成功,而是因有著批判理性,使施政官員不能自以為是、妄顧其他人的想法及利益,而固執地、自義地、或自私地堅持自己的一套。批判理性最終是要官員從他們的內在,產生出一種能自我約制的德行操守。
因此,法治文化中「有法必依」的節制及「以法限權」的批判理性是相關連的。但從批判理性的內涵,尤其是關乎批判要有遠象的要求,我們已看到法治內的法律、體制及文化元素,不會只是一堆純粹關於程序的要求。當中對何為善、何為公義也必然有實質的要求。這正是下一階段法治的發展「以法達義」中的公義的要求。「以法達義」的「義」可有不同理解,故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而會有所不同,下星期續談。

2008年10月19日 星期日

請讓投資者知道

自雷曼迷你債劵出現問題,不少投資者包括了一些老人家都投訴銀行職員在推銷這些金融產品時,都有誤導他們關於產品的性質及風險。矛頭更指向銀行的監管機構即金管局監管不力。
金管局副總裁蔡耀君說金管局一直有定期現場審查銀行的證券業務,一旦發現不足,便會發出指引,提醒銀行在銷售投資產品時須遵從相關指引。他的例子是在零六年三月便曾發出指引,刻意強調銀行要加倍審慎向弱勢社群(包括長者)解釋清楚金融產品的詳細資料。
不説金管局對銀行是否遵行指引的監控措施是不是完備,但單看指引公布的方式亦可看到問題。
這些指引都是金管局向受其監管的機構的行政總裁發出的,一般市民都是難以知道的。雖然這些指引都已放在金管局的網頁內,但投資者要把它找出來卻絕不容易。
我雖不是金融法的專家,但亦應有搜尋法律基本資料的能力。我在進入金管局的網頁後,幾經辛苦才能把這指引找出來。我是在網頁的搜尋器鍵入了多個關鍵字才能從過百個指引中把這指引搜出來。我相信其他投資者要在金管局的網頁找到這指引應不會比我碰上的困難少。
這指引其實屬於軟法律 (soft law),而法治對法律要求是它必須是公開的。現在指引雖是公開,但責任卻是要由公民幾經困難才能把它找出來。亦正因為公民不知道這指引的規定,他們根本不知道銀行職員有責任去對他的權益作出那麼多的保護措施。也難怪結果是那麼多人可能被銀行職員所給的誤導資料而導致損失。金管局連公布指引的方法也做得不好,那怎能說它不需負責任呢?

2008年10月15日 星期三

法治文化系列之三 : 法治文化中的節制

若說法治的體制是法治的身體,那麼法治文化就是法治的靈魂。一個沒有靈魂的身體,很難說是一個有意識的活體,只能是一個行屍走肉的軀殼。同樣,法治沒有了法治文化,亦只會餘下一堆僵化的死規條及架構。
如前所述,與第一層次的法治體制「有法可依」相關聯的法治文化是「謙卑」。體現在內在法治文化的,是掌握權力的官員們承認自己在知識及能力上的局限,因此願意接受以法律並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來施行管治,受由這些法律所產生的制約所約朿,即使那仍是非常微弱的。
體現於外在法律文化的,是一般民眾不再相信有全能的救世者可以把他們從現世的苦難中拯救出來。不然,那就會鼓勵完全不受制約的獨裁者出現。有了謙卑這文化元素,真正的法律才會在一個社群中出現。
與法治體制各層次之間的關係一樣,不同的法治文化元素也是扣扣相連的。要使「有法可依」的謙卑能實現得到,與下一階段的法治體制「有法必依」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也要開始孕育起來。
「有法必依」的要求是管治者以法律作為主要的管治工具,而體制的安排是要透過管治團隊內部的限權機制來確保官員們依法律的規定來施政。
制定法律規範管治權力有一個好處,是通常來說法律都會把施政的目的都在法律中羅列出來,作為官員行使管治權力時的指引。雖然如此,因在管治社會時,除法律以外,還有很多更「方便」的「人治」工具可供官員們選擇,故此要實現「有法必依」,那就需要官員們自制地放棄使用這些更方便的人治工具,為了使管治能在更有秩序及規範下施行,自願地以在程序上及內容上都會對施政有更多制肘的法律工具,來作為管治的主要工具。
另外,還需要官員們能自制地不用手上的管治權力去換取個人的利益,而單純是按原先法律制定時所定下的管治目的來運用管治權力。
這些都反映了單單制定了法律是不足夠的,因法律不能確保官員們會依法而行。雖然法治到了這階段的建設,在管治團隊內部已設立了限權的機制,但因缺乏獨立性,官員之間很容易出現官官相衛的情況,令內部限權的機制難以發揮阻嚇作用,甚至是形同虛設,亦使民眾對整個管治團隊失去信任。
因此,這階段的法治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就是「節制」。節制這文化元素其實已早存於中國的傳統文化內。克制私慾是儒家重要的修養之一。
節制體現在內在法治文化可以有幾方面。一、最基本的是官員們要節制個人的慾望,不要漠視法規,用盡手上的權力去滿足個人無止境的慾望,甚至泯滅良心,以權殘民。二、政府機構亦有機構的慾望,節制就是要使機構不要為了擴展機構的權力而不理會現存法律的限制。三、即使官員們不是為了個人或機構的慾望,而只是想把相關的管治工作做好,達成管治的目的,他們仍需要節制自己,一切都得按法律而行,不能因行政的便利而超越法律的權限及不遵守法律的程序。四、內部的限權機制亦要有節制。負責內部監察的高級官員及機構,不可以為了個人的慾望、內部監察機制的機構慾望、甚或是整個管治團隊能保存權力的慾望,而不依法律的規定,讓違法的官員及政府部門可以逍遙法外。
節制在外在法治文化,就是體現於一般民眾能有多守法。民眾能否按法律而行,不會因自己的利益而迴避法律的規管,或是向官員提供利益以換取不用遵守法律的規定,都是建基於節制是否深植於社會文化內。可能一些嚴重的違法行為,民眾基於懼怕嚴厲的懲罰而不會違法,故民眾對一些輕微的違法行為的態度,可能更可顯明節制這法治文化元素在社會文化中的根有多深。
依我的直覺,一個社群內人們在馬路上的表現,包括了司機會否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及行人會否依從交通燈號越過馬路,因涉及只是輕微的違法行為,或可作為民眾守法或節制的指標。當然這還得經過實証的調研才可驗証這立論。(我不是說單以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程度作為法治的指標,而是這或可顯明這社群的法治文化能否達到「有法必依」這階段的水平。一個社群法治的具體實踐程度,還要看它可否達到其他法治體制及文化的要求。)
官員能節制自己以法治國,民眾能節制自己奉公守法,兩者在法治的發展上都是非常重要。但要說兩者那樣更重要,我認為在這法治發展階段,內在法治文化的節制相對應更重要。若官員能自制地依法施政,並違法必究,那民眾自然就能明白如依從法律的規定,他們就有很大機會見到法律所標示的結果。這會鼓勵民眾去守法。但若官員不去節制自己的權力及慾望,那民眾亦會知道法律不是他們行為的最終指標,守法精神亦難在社會文化中孕育出來。
當然官員亦是從民眾中出來,他們也難以脫離社會文化的影響,內在及外在治治文化實在是相互影響的。能在民眾間成功地鼓勵守法的意識,亦必然可以對官員的節制意識有積極作用。
接著的問題是怎樣才可以在官員及民眾間孕育出節制的文化元素。按我提出的理論,法治體制及文化是層層相扣的,故要有節制就得也要有謙卑。官員如能看到自己的有限,就更能明白權力腐化所可能帶來對自己、管治團隊至整個社群的破壞。
不過要達到節制,從謙卑這元素,我們更能明白官員及民眾有著先天的局限,不能全然依靠他們內部或自身達到,那就需要下一層次的法治體制「以法限權」及與其相關聯的法治文化元素了。下星期續談與謙卑、節制關連的另一法治文化元素。

2008年10月12日 星期日

法律、政治與管治(二)

在法律人員中,很多人以為法官應是最與政治無關。但實際是法官與政治的關係才是最密切。這是源自法律文字的不確定性(indeterminacy)。
法律已可說是準確度最高的文體,但因文字本身必然內存的不確定性,令即使是法律亦保留著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不同的法律文字有著不同的結構(texture)。一些法律文字的準確度會高一些,一些的結構可以是很開放,所可能包含的意思可以是相當多。「合理」(reasonable)這常見於法律條文的詞彙,就是最的好例子。
即使法律文字的不確定性不算高,但與法律爭議相關的事實卻可使不確定性提升。「期刊」這字彙在一般情況下意思應算不太含糊的,但在一宗案件,涉及的爭議是期刊的解釋是否包括報紙,不同版本的字典對期刊是否包括報紙竟有相反的解釋,令這看來簡單的字彙,在訴訟中變得複雜。
當法官在訴訟中碰到不同結構的法律字彙,及在不同的事實背景下,他往往不能只依據法律的文字意思來得出它的「法律解釋」,因超過一個法律解釋可以包含在法律的文字意思內。要從不同的法律文字意思中選取最終的法律解釋,令法官無可避免地要涉及政治的思量。在普通法,法官更可在案例中發展出法律原則,當中涉及的政治思量比法律解釋更大。
這裏說法官與政治有關係並不是說法官會受政治勢力左右其決定,而是說法官在選取法律解釋時,會受法院在整個憲制中所扮演的體制角色而洐生出的政治因素,及他個人的政治信念(如對公義的理解)的影響。
法官亦是人,而人是政治的動物,故法官亦難逃與政治發生某種關係。

2008年10月7日 星期二

法治文化系列之二 :法治文化中的謙卑

法治所包含的不單是體制的建設,更包含了文化的部分。從不少國家的經驗,尤其是一些西方法治國家把它們的法治體制移植至亞非洲的殖民地,但當這些殖民地獨立後,法治的體制就完全崩潰。問題就出在那些殖民地的人民及官員的文化還未足以承托法治的體制。這都可論証單是建立法治的體制,而缺乏相配合的文化,那是不足以使法治在那一社會的管治產生長久影響的。
文化就是一個人類群體內的人所共同擁有,用以去為一些概念、價值、語言、行為等賦與某一些具體含義的意思體系。法律文化就是指在這一個社群內,人們對法律及法律體制的意念、價值、期望及態度。法律文化亦可分為內在及外在的法律文化。內在法律文化是指負責管治的官員所共享的法律文化;外在法律文化則是一般民眾的法律文化。
法治文化是專指能使法治的體制實踐法治的目的(即以法律去規限政府權力以達至某種概念的公義)的法律文化。
法治的體制要求有不同層次或階段,故相配合的法治文化亦會有不同的元素。概括地說,法治的體制要求分為四個層次或階段:一、「有法可依」;二、「有法必依」;三、「以法限權」;四、「以要達義」。在這系列的文章,我會剖析各法治階段的體制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是甚麼。
法治的第一階段「有法可依」的體制是包括透過一個既定的程序,由社群所共同認受擁有制定法律權威的機構去制定法律。但不是所有制定出來的法律都符合法治對法律質量的要求,它們還必須是:一、普遍的(適用於所有人);二、公開的(向人民公布的);三、穩定的(修改不會太頻密);四、確定的(不應含糊不清);五、非追溯性的(規管在立法後所作的行為);六、可行的(不會要求人們作出不可能的作為);七、非任意的(不會賦與政府任意的權力);八、符合社會價值的(與公眾的意願大體相符)。
簡而言之,法治的法律是有局限的,並不是任何由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威的管治者所發出的任何命令就是法治的法律。要思索「有法可依」所需要的法治文化元素,我們可能要先明白一個社群 (尤其是在這群體內掌握權力的),在起始時選擇制定法律,並是這種能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的背後原因。
在一個專制的帝皇體制下,擁有無尚權力的皇帝可以發出能決定任何在其治下的人的生死的命令,這些命令是具有法律權威的,但卻並不是法治的法律。
即使一個像皇帝般擁有絕對權力的統治者都不能只靠自己去管治,他仍需要一群官員去協助他管治。為要使官員對他忠誠,皇帝也不能完成單憑己意去行,在發出命令前亦不免會徵詢官員們的意見,所以官員仍有著或多或少可左右皇帝決定的能力。
皇帝不一定要以文字方式去記錄其命令,但若皇帝願意這樣做,即使還未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質量的要求,那已可能對皇帝的權力產生了規限的作用,因至少是那些知道成文命令存在的人(主要是高級的官員),會期望皇帝按這些成文的命令去行使其管治權力。且若皇帝要以成文方式去記錄命令,即使內容不受規限,但那仍無可避免地要經過一定的立法程序,而這已可以對皇帝產生一定的規限作用。
要知道為何皇帝起碼會願意以成文方式去記錄他的命令,可能要先反過來問為何皇帝連這樣也不願意做。這或可從文革的經驗看得到。在建國後的十多年,中國其實已逐步建立起一個漸見規模的法律體制(即使這些法治建設仍只屬初階的發展)。但當毛澤東的權威受到挑戰,並他的權力受到這些法律制肘時,他就發動文革去把有現存的法律體制推翻,以使他能不受規限地掌握一切,以建立他所認為是完美的中國。
不受任何規限,即使只是以文字去記錄命令,是基於專制獨裁者認為自己可以完全地掌握真理或實理理想國度的方法。故任何規範,即使是來自自己同一陣線的戰友和部下,甚至是過去的自己,都不能限制專制獨裁者對自己那分無限的自信甚或狂傲。毛澤東正是千百年來專制獨裁者的寫照。
那即是說,當好像皇帝這類專制獨裁者願意把他發出帶有法律權威的命令至少是以文字來記錄下來,那已顯示統治者們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自己是有限的。程度或有不同,但那已是法治建設及法治文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起點。
因此,簡單去概括,這內在的法律文化元素,即屬所有掌握權力的官員的,尤其是擁有最終權力的最高統治者與及一眾高級官員,都必須有著謙卑的素養,得接受自己在智識上及能力上的有限。制定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就是顯明他們接受必須要與其他人一同去管治,而成文的法律,愈是符合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愈能表示他們看到自己能力的局限。
同樣地,在外在的法律文化,即屬一般民眾的,也有相關連的文化元素。他們也必須不可再相信有全能的救世者可以把他們從現世的苦難中拯救出來。若民眾仍會相信統治者可以是他們的救世者,那是會間接地鼓勵專制的獨裁者出現,亦沒有需要有法治了。毛澤東又是最好的例子。
法治體制層次之間是扣扣相連的,如要做到「有法可依」的要求,也要同時開展「有法必依」的建設。法治文化也是一樣。若下一階段的法治體制建設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還未開始孕育,這階段法治文化的主要元素(即謙卑)亦很難完全實現得到。下星期續談「有法必依」所需的法治文化元素。

2008年10月5日 星期日

法律、政治與管治 (一)

上星期羅沛然在本欄提到法律人員可能並不重視法律與政治的關係。在法制內有多種法律人員,如事務律師、訟務律師、檢控人員、法官等。他們在法制內分扮演不同角色及發揮不同功能。但無論是那一崗位的法律人員,我認為他們都不能脫離法律與政治的交叉關係,只是重視的程度及交叉的方向會有不同。
先說事務律師,對他們來說,最重要是知道法律的規定是甚麼,並按法律的要求擬定需要的法律文件,以能按法律的規定去完成客戶所交予的作業(如商業合約)。事務律師的工作是側重於法律的可操作性,故即使他們對現行法律有不滿,主要的考慮都是從怎樣的法律規定才能使操作更順暢。
在出現訴訟時,訟務律師的工作是要找出最有利於其委託人利益的法律解釋、論據及証據。訟務律師對在案件中法律應是怎樣,雖亦可以提出一些政治的考慮(如所會產生的社會後果)來論証其法律觀點才當為法庭所接納,但思量仍主要是從具體的案情出發。
但這都不排除事務及訟務律師不會對現行法律不足之處,無論是內容或是執行上,基於政治的考慮(如公義的要求),提出法律改革的建議。他們對甚麼才是合符公義,及相關的法律如何才能實現這公義的要求的理解,就無何避免地涉及政治的思量。
他們亦可能對社會內一些不能負擔高昂的法律費用的弱勢社群提供協助,無論是涉及法律程序或是社會行動方面,政治的思量都會影響他們的取態、行動及實質訴求。
下星期再談法律與政治如何在其他法律人員的工作上交叉出現。

2008年9月28日 星期日

法治文化系列之一:法治與法律文化

在發生毒奶粉事件後,溫家寶總理談到企業家的責任。他說:「一個企業家身上應該流著道德的血液。只有把看得見的企業技術、產品和管理,以及背後引導他們並受他們影響的理念、道德和責任,兩者加在一起才能構成經濟和企業的DNA。」
從這事件看,其實不單是奶品廠的企業家,更是有所有的企業家,亦是所有涉及任何產品的生產鍊上每一環節的人,由原材料的生產者,到中間代理人、企業、地方及中央政府各級官員,其實都需要這種道德血液。
但這種道德血液對中國的發展有多重要呢?中國並非沒有管制產品安全的法律及制度,故並不是沒有法律去為相關行為定出合法的標準,或是沒有制裁的機制去懲處違法者,而是這些法律及制度在整個流程中好像是形同虛設的,根本不能產生當有的規範作用。這也是說,單是有法律或法律體制,若人民及官員沒有某種道德血液的話,這些法律和法律體制只是一個僵硬的軀殼,是沒有生命力的。
故此,若中國未來的路是要建設法治,那麼中國在推行法治時,所涉及更深層次的問題,就是如何去把這種道德的血液注入國家的法律體制內。要探索這問題,就需要引入「法律文化」這概念。
按法律文化的權威美國的Lawrence M. Friedman教授的理解,法律文化是指一個社群內,公眾或部分的公眾對法律及法律體制的意念、價值、期望及態度。(參Lawrence M. Friedman, “The Concept of Legal Culture: A Reply,” 在David Nelken (ed.) Comparing Legal Cultures (Aldershot, Hants: Dartmouth, 1996)。)
法律文化的作用見於它才是推動一個社會的法律及法律體制實質操作的真正動力。這可以體現在幾方面:一、任何法律條文都需要透過人去詮釋才能產生作用。首先的就是那些受法律所管轄的人要知道法律究竟限制了他甚麼的行為;容許他可以作甚麼,或規定他如何去作才可以透過法律來完成他所要作的,那他就要先去解釋相關的法律條文。
人們會如何去解釋法律,就受他們的文化所影響。文化就是這群體的人所共同擁有,用以去為一些概念、價值、語言、行為等賦與某一些具體含義的意思體系。一個社群的文化,是由其所處的歷史、地域、政治、宗教等社會條件,與其成員及他們之間,在長時間的互動關係下而形成。
也是說法律文化是一個社會的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是與之緊密關連的。透過法律文化,我們才可以見到法律條文的實在意思。
二、但更根本的是,那些受法律管轄的人是否認為這些法律對他的行為是有實質意義的。無論法律的規定是如何,若人們還是能夠去做他所想作的,那麼法律於他來說就是沒有多大意義的,而他亦不用理會法律的規定是甚麼,更不要說應如何去解釋它了。因此,若一個社會的法律文化是輕看法律的,那麼它的法律及法律體制在具體管治的作用及對人的行為的影響將是非常小的。
反之,若這社群的法律文化是重視法律對人的行為的規範作用,那麼法律及法律體制在這社群相對來說,就會具有較實質的作用。
三、法律亦要透過執行的法律體制才會產生實質的作用。負責的官員如警察及其他執法機構、檢控機構、及法院的人員,亦會對上述兩方面作出理解,即法律在他們作出管治行為時有否指導性及規範性的作用。若沒有的話,那些法律亦是沒有意義的,而這些負責管治的人在管治時會作甚麼,就不可以從法律中找到答案。
假若這些法律還是有一定意義的,那他們就會對法律作出解釋。同樣地,解釋的具體內容就會受相關官員所屬社群的文化影響。但相對於一般民眾的外在法律文化,Friedman教授稱這些影響官員執法的法律文化為內在的法律文化。
外在和內在的法律文化兩者的分別有多大,要視乎各社群而定,但至少的是,內在法律文化除了包括外在法律文化的所有內容外,因各執法機構的官員,亦會共同受他所屬的權力單位本身的文化影響,故影響他們在行使法律權力時所作決定的文化內容,亦會加添上專屬於那機構的成員的文化內容。各權力單位是從其處於整個管治體制及法律體制的位置,得著其機構的目的及功能,從而產生出專屬它的文化或其成員共享的意思體系。
外在或是內在的法律文化對整個社群的法律文化那一個影響較大,亦是沒有定規。一方面,若內在法律文化不重視法律,那法律很難在外在法律文化中產生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若外在法律文化是期望官員們尊重法律,那亦可能對內在法律文化產生不可忽視的作用。
上述討論到的法律文化概念,只是實証地展示出某一社群的人對法律及法律體制的特定的意念、價值、期望及態度。但這法律文化卻未必是與法治相符的。
法治其實是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法律體制的安排,另一部分就是能與這法治體制相配合的法律文化,也可以說就是「法治文化」。法治文化不是一個社群任何的一種法律文化,而是具備能使法治的法律體制實踐法治的目的(即以法律去規限政府權力以達至某種概念的公義)的法律文化。
温總理提到的道德血液可以說是法治文化的一部分。在這系列的文章,我會繼續探討按法治的體制要求,法治文化包括了內在及外在的法治文化,需要具備甚麼的內涵,才足以使法治的體制發揮到應當有的作用。我亦會探索怎樣才能促使這種法治文化產生出來。這些我相信都是中國到了現階段的發展所必須思考的問題。

2008年9月27日 星期六

學習的複式計算

最近看電視一個關於基金投資的廣告,當中說若要孩子長大時有五十萬元到外國讀書,如由他一歲起開始儲蓄,假設利息是若干,每月只要儲蓄一千多元就可以;但若到了他十二歲時才開始,每月就可能要五千多元。這主要是因為複式利率的作用。
其實不單金錢是這樣,學習也是如此。人的天賦可能有分別,如一個有普通智能的人是有十萬元在他天生的知識戶口內,聰明的有三十萬,非常聰明的有五十萬。
那只有十萬元的,雖在開始時比別人少很多,但只要他每天都在這知識的戶口注入存款,也就是每一天學習一些知識,即使只是一點點,累積起就會多起來。
但更重要的是,知識不單可以累積,知識更可以從已有的知識的相互作用下產生出來。如你學了一些字詞,也學了一些寫句字的文法,你就可以運用它們來創制無限的句子。又如你學了一些法律也學了一些關於政治的知識,只要再學懂一些整合知識的方法,那就可以把來自兩個不同領域的知識整合,而尋到新的思考向度。這些新產生的知識更可循環產生更多的知識。這就是學習或知識的複式計算方法。
相反地,即使那天生有五十萬元的,但若他沒有從很早就透過學習去為戶口加入新的知識,可能在一段長時間內仍會比那些只有十萬元的表現好很多,但時間愈長,兩者之間的差距就會愈拉愈近。到了後期,他可能會突然發覺那些原先比他愚蠢的,會一下子超越他,成就甚至很快就可把他抛離。
因此,不用因你不及別人聰明而喪志,只要你由現在開始每天都去學習一些知識,你的成就必不會差。

2008年9月26日 星期五

鳥巢.奶粉

最近中國發生了兩件大事,一好一壞,正反映中國當前管治上的情況。好的當然是中國成功主辦奧運,開幕式在結合了現代科技建成的鳥巢的盛大演出,不難給人一種中國盛世已臨的感覺。壞的是在奧運後不久,發生了國內多個有名品牌包括了三鹿、蒙牛、伊利等的奶粉及其他奶類製品,被發現加入化學物質三聚氰胺,導致食用幼兒出現腎結石,更有多名幼兒死亡的事件。令人再次懷疑中國食品安全的嚴重問題。
鳥巢不單是首都的新地標,更可說是中國邁向廿一世紀的象徵,標示著中國能以新科技及新思維,面向新世代的能力及智慧。它不單是一件建築物,更是令不少中國人引以為傲的民族成就,就如歷史久遠的萬里長城一樣。
想深一層,鳥巢又真與萬里長城分別不大。萬里長城是在秦始皇專制統治下,由強大的政府機制集合全國的資源尤其是人力方面,在嚴格的監控下而建成的「偉大」建築。其當時的作用是由向外族展示國力,防止他們入侵。鳥巢亦是在共產黨的專制政權下,由強大的政府機制集合國家的龐大資源,也是在嚴格監管下建成的新世代建築。分別可能只在於現在中國所擁有的資源已不單是人力,更有著因改革開放而帶來的龐大財政資源,使中國有能力開發新科技去完成鳥巢的成就。
這也是說中國人一直都能運用龐大的人力及其他資源,由強大的政府機器統領下,完成一些龐大的集體計劃。只要有資源並策劃得好,對中國人來說,都是不難達到的。在鳥巢舉行的奧幕式,相比倫敦在奧運閉幕式的八分鐘演出,只以古老的倫敦巴士、過氣的結他手及足球員去支撐場面,那就好像一個意氣風發的暴發戶相對於一個没落的貴族。
鳥巢的成功,與神舟升空計劃一樣,顯明中國已有能力去完成一切又大又難的事,因只要集合全國力量,以中國那麼龐大的人口,要從中找到人材去完成這些艱鉅任務是完全可能的。但與前蘇聯一樣,雖可以擁有與美國抗衡的高科技軍事力量,但卻製不成一條像樣的牛仔褲,中國可以有鳥巢,但中國人要飲用自己製成又合乎安全的奶粉卻不能有。
今次毒奶粉事件,反映出的不單是温總所說「奶製品市場混亂,監管機制存在漏洞,監管工作不力」,或胡總所說「一些幹部缺乏宗旨意識、大局意識、憂患意識、責任意識,作風飄浮、管理鬆弛、工作不紮實,甚至對群眾呼聲和疾苦置若罔聞,對關係群眾生命安全的重大問題麻木不仁。」的問題那麼簡單。他們所針對的是負責官員的問題,這當然是對的,但問題是出在更深的層次上。
毒奶粉的問題不只是出在政府官員的監管上,而是出在整個奶粉製造的流程的每一中環節上。由奶農在牛奶加入雜質、水、或好壞奶混雜去人為地提升牛奶的質量;到奶站加入三聚氰胺去使收回來的牛奶有更好的質量;至奶廠會以低價收購不符合質量的牛奶,甚至自己去加入不同化學物質以蒙騙監管人員;奶廠高級負責人沒有對中下級員工做好監察,做好出廠的質量檢查,甚或縱容他們這樣做;地方官員沒把好監控質量的關,並可能在發現事故時收取奶廠利益隱瞞事故;中央官員沒有對地方官員的失誤做好監督工作,並可能為了大局而把事件拖遲公布等。
從其中一個涉嫌在牛奶加入三聚氰胺而被拘禁的奶站中間人說的一番話,正可把毒奶粉在這重重的失誤中的問題真象顯明清楚。他說在把三聚氰胺加入收回來的牛奶時:「沒問過,也沒想過,只知道對人體無益。」
所有涉及的人,由奶農、奶站中間人、奶廠員工及負責人、至各級的政府官員,不是不知道三聚氰胺對人體是無益的。但他們都是「沒有問,沒有想」這是否對人體有害。關鍵的是出在「沒有問,沒有想」。
為甚麼「沒有問,沒有想」呢?奶農產出了劣質牛奶不想血本無歸,亦想多嫌一點,所以「沒有問,沒有想」。奶站中間人想以更好價錢賣出收回來的牛奶,所以「沒有問,沒有想」。奶廠員工要買到足夠量的牛奶以應付生產的需要,好奶壞奶都收,所以「沒有問,沒有想」。奶廠要爭取更大市場佔比率,必須維持產量,在知道牛奶出了問題時也要照樣出廠,所以「沒有問,沒有想」。
地方官員希望奶廠繼續在地方投資,攪活地方經濟,個人亦可得到實質金錢回報,所以「沒有問,沒有想」。中央官員怕事故曝光會使市場出現混亂,影響市場秩序和國家經濟,所以也是「沒有問,沒有想」。
個人的利益或一些其他考慮都比幼兒的健康及生命更重要,一切都是利字當頭,所以涉及的人都「沒有問,沒有想」。因此問題是更深層的出在整個生產鍊上的每一環節的人的意識上,他們都同時沒有要去問一問、想一想其他人會否因自己的自私行為而會受害。可能問了想了,他們的良心會讉責他們,故他們就「沒有問,沒有想」。更可怕的是,他們可能即使問了想了,雖有一點兒的良心過意不去,但還是會照做如宜。
中國的管治問題,不是我們沒有資源和人材,也不是我們沒有創意思維,更不是我們欠缺有效率的管治機制,因從鳥巢的成功我們已可以看到中國在這些方面是完全沒有問題。但毒奶粉事件卻顯明問題是出在人民以至官員的文化意識上。
即使有法律禁止,亦有法律機制去執行,但缺乏人民及官員的守法文化意識,那是完全不能發揮作用。中國急切需要的是要扭轉現在一切唯利是圖的文化,在全國建築起一套法治文化,但卻不是攪一些宣傳口號就可以達到。那必須從體制到社會,從官員到人民,願意由意識的根本上作出改變才可以。
唯願中國可以有鳥巢,也可以有奶粉。

2008年9月21日 星期日

理性的投票

今年立法會選舉塵埃落定,投票率雖低,卻可能更清楚展現港人政治思維的真象。
這次立法會選舉打破了低投票率不利泛民的說法,泛民最終在地區直選比上屆更多取一席。另一現象是較激進的泛民左冀 – 社民連在選舉取得意料之外的佳績,得到百分之十的選票,奪得三席。
有人認為此現象是反映港人投票不理性,只是希望看熱鬧,讓癲狗與長毛入局攪亂。但我卻認為這反是反映出港人投票及政治思維的理性選擇。
泛民基於上次選舉策略的失誤,在大好形勢下反失去了一些議席,故今次變了各自為戰,分拆多張名單。但這策略是需要作出適當的配票才可以成功,但泛民卻沒能在事前作出任何配票的安排。
泛民所不能作的,選民卻自行作出了成功的配票。我知道不少家庭都事先把幾名家人的票作出分配,令到泛民可以從比例代表制中得益,取得超乎比例的議席。選民在今次選舉學懂自行配票的策略,亦不大受告急呼籲的影響,那麼在以後的選舉,選民的行為亦可更能預見。
另外,社民連取得的票不單來自基層,亦取得不少中產甚至富有一族的支持。合理的解釋並不是選民完全支持社民連的政綱,而是他們看到香港現行管治體制缺乏有力監察的問題。他們是寄望社民連能以更大的聲音去針對特區管治班子施政的失誤。
這反映出不少香港選民都能理性地,因應香港當前的政治需要,而作出策略性的選擇。設想若將來行政長官及立法會能全面由普選產生,選民的投票思維,亦會隨著政治環境的轉變而作出調整。我們可以港人的政治思維有信心。

2008年9月15日 星期一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四:監憲是香港憲政的致命漏洞

香港的憲政之路與其他的憲制一樣,都要經歷立憲、行憲和監憲的過程。立憲是由制憲開始,並在執行憲法的過程中繼續。執行憲法的過程中能實踐憲政多少,就取決於憲制中各權力單位,因應著其對憲政的理解而設定其憲制角色及使命,策略地運用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在與其他權力單位的權力關係中,盡力去實踐其憲制使命,而得出憲政成果的總和。這是說行憲是在憲制博弈中進行。
從不同的憲制比較看到,擁有最大執行憲法權力(行憲權)的權力單位是行政機關,次之是立法機關。中央政府相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就要看兩者的分權關係是怎樣。若是由中央政府授權地方政府施政的,那中央政府就會有較大的行憲權。若兩者的關係是由憲法規定的,那麼行憲權就會按憲法而劃分。
擁有龐大行憲權的權力單位,可以在具體管治上把憲法的規定以實質的政策、法律或措施實施出來。若它已能把憲政精神施行出來,那就是憲政之路最理想的路徑。但這些擁有龐大行憲權的權力單位,對憲政的理解未必是最完備的。由於憲政精神往往是針對權力擁有者及直接的權力行使者,而給與不少的掣肘,故這些權力單位很多時候未必會在具體的情況真正尊崇憲政,而是會想方法迴避憲政的規限,或是選擇最低度的憲政理解,削減公民所能享有的權利保障。
在香港的憲政之路,行政部門及中央政府正是享有最龐大的行憲權的權力單位,但它們對憲政的認受亦是最低,故香港憲政的起點已有先天的局限。
即使所有權力單位都接受憲政,但亦需要監督憲法及憲政的實施機制。行憲既在憲制博弈中進行,那麼憲制博弈的一個主戰場就正是監督憲法實施的機制。在憲制中負責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單位,若它有足夠的自主性,又能有足夠的權力去確保其他權力單位按憲政而行,並對憲政的理解是較完備的,那憲政能實踐的程度當會更大。反之,若這權力單位缺乏自主性,或缺乏監憲的權力,或對憲政的認受有所缺欠,憲政能實踐的程度就會較小。
憲政可以有多方面的監憲機制。第一方面是由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察。在一些憲制,行政機關不單在制定法律時得立法機關認可,更要在重要人事任免、財政及政策執行上得向立法機關問責。而問責的方式可以由答覆質詢、讓立法機關成員在不同程度上參與施政、主動提出政策方案或法草案、到撤換官員。
從結構去看,特區立法會從起始已是注定不會是一個有效的監憲機制。以功能組別選舉佔一半議席及以比例代表制選出另一半的地區直選議席,立法會先天性就會是由小政團及獨立人士組成,是處於一種常存的四分五裂狀況中。行政部門透過這種組成機制,至少在立法會建立起一個鬆散的執政聯盟,並因有中央政府作後台,立法會是缺乏足夠的獨立性對行政部門作監察。
且這種組成方法亦使立法會難以組成強而有力的反對黨,故即使立法會中泛民主派比建制派對憲政有更強的意識,但他們作為少數派實難對行政部門行使有力的監察。憲制權力上,立法會的監憲權亦是有限的。
第二方面的監憲力量來自公民。公民可透過民主選舉的程序,選出他們認為可以保障他們權利的行政及立法機關成員。
香港在這方面的情況亦是乏善可陳。公民並沒有平等的選舉權,行政長官及功能組別的選舉方法本身都是不符合憲政的。要等待至一七年及二零年,全面普選才可能在香港實現。因此,即使行政官員及有一些立法會議員所作不符憲政,公民也難以透過民主選舉去監察他們。當然有民主選舉不代表憲政就可以實現,因大多數人的暴政仍可能出現,故培育公民的憲政意識亦是相當重要。在這方面,香港公民仍有很大進步空間。
第三方面的監憲機制就是法院。不少憲制都把最重要的監憲權交到獨立的法院手上。因法院不負責日常的管治,故它是相對上最不危險的政府機構,被賦與了監憲的職責。
特區法院的獨立性應不用懷疑,終審法院對憲政的理解亦可以從第一件關於居留權的案件中可以看到是豐富及嚴格的。但在憲制上因中央政府手上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權,那實質上大大局限了終審法院監憲的能力,更迫使終審法院要在各項憲政要求上作出取捨,並為了要迴避與中央政府產生衝突,得對一些不太符合憲政的安排作妥協的裁決。這使終審法院在監督憲政的功能上都有所局限。這從之前談到立憲及行憲的爭議都可以看到。
在涉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權力分配的行憲安排上,監憲權亦多是由獨立的憲法法院來行使。但中國憲制沒有這樣的機制,負責監憲的是由執政黨操控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特區的終審法院雖獨立,但卻缺乏憲制上的權力去覆檢中央政府在香港所作的行政及立法行為,即使那是違反了《基本法》內的憲政規定。
這把我們帶回到憲政歷程的起點,那就是在制憲時,是否已設置有效及符合憲政的監憲機制。若立憲時在監憲上有缺欠,在憲制博弈中的行憲歷程,就得面對阻撓和起伏;缺欠愈多,阻撓和起伏就必愈大。
香港所要走的憲政之路,最致命的漏洞就是在立憲時沒有設置完備的監憲機制,那導致了香港在過去十年,在實踐憲政時,面對了重重的障礙及連番的爭議。
展望香港未來的憲政之路能行得多快多遠,唯能寄望香港憲制的各權力單位,在與其他權力單位的憲制博弈中,願意逐步建立起更完備的監憲機制及其他的憲政元素。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政治新世代

新一屆立法會選結束,今一屆的特點是有不少新人當選。但若細心看一看這一些所謂「新人」,其實不少都是在政界或其專業界別打滾多年的老手,更有些是重返議會的舊人。
看一些小統計,在分區直選的三十席中,三十多歲的只有三位,就是公民黨的陳淑莊,和民建聯的李慧琼及陳克勤。四十多歲的有四位;五十多歲的有二十二位;六十歲的有一位。功能組別的三十席,老化情況更嚴重,沒有一位是三十多歲的。四十多歲的亦只有六位。五十多歲的有十二位;六十歲的有十一位;七十歲的亦有一位。
從這些數字可以推想,到了立法會可以全面由普選產生的最早日子即二零二零年時,假設二零零八年當選的議員會爭取連任,絶大部分都會是接近六十歲甚或在六十歲以外。
當然我不是要年齡歧視,也深信現代城市人到了六十多歲,精力仍非常旺盛,仍可以充滿活力地去服務社會。且隨著人口老化,我們實在要把退休年齡推後,亦需要經驗豐富的一代去繼續為社會服務。
我只是說,在比例上若要能有一個較平衡的發展,在未來的十二年內,培養新一代的政治人材實在是必須的。
雖然還未知二零一二年和二零一六年兩屆立法會產生辦法會作何改變,但共識應是必會增加議席。假設二零一二年會增加十席,再在二零一六年增加十席,那麼在未來的日子,就會有近二十個新的席位出現。
我只是希望各政黨在未來的選舉,優先的讓三十多歲的黨員競逐這些新的席位,不要讓那些現已是四、五十歲的落選議員,以新增的機會來個甚麼「重返議會」了。

2008年9月9日 星期二

報章短評及副刊專欄

上星期我為學術文章作辯護,認為學術文章雖有時候讀來非常艱深,但因其讀者及寫作目的,學術文章還是需要使用不是那麼容易明的學術語言的。
除學術文章外,我也寫報章短評及副刊專欄。同樣地,因目的及讀者群不同,故表述的方法也會不同。
寫報章短評雖然可以預計讀者不介意文章多一點學術味道,但也不可以太過孤芳自賞,仍需照顧一般讀者的需要,以簡練的文字把複雜的分析清楚表明。
曾與另一位有寫報章短評的學者談到關於寫短評的經驗,大家對不需要加上大量註腳那份輕鬆,都從心底裏笑出來。
亦有學者認為學者的工作亦包括以一般市民能明白的語言去說明一些問題及推廣一些重要價值,那與在學術期刊發表學術文章對社會發展可能是同樣重要的。這我也同意。
寫副刊專欄與學術文章及報章短評所需的技巧是完全不同。副刊專欄雖只有六百多字,看似簡單,但當寫上時,難度卻是出乎意料之外。
因副刊屬報章較輕鬆及以消閒為主的版面,看副刊專欄的讀者不會希望讀專欄時也要大動腦筋,故專欄要以簡潔的文字及有趣的事例來引起讀者的閱讀興趣,但又要能引發他們作一些思考。
我認為最理想的寫副刊專欄手法是要在閒話家常中說理論,輕描淡寫來釋哲思,輕輕鬆鬆的析時弊,隨意所至地抒情懷。但做起來卻是很因難。
其實不論是學術論文、報章短評或是副刊專欄,要寫好的文章,作者是要因應那文體的需要,掌握相關的寫作技巧,並要用心去寫才可以。因不同文體有各自的矈及讀者,故表述的好壞標準難一概而論。

2008年9月8日 星期一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三:憲制博弈中行憲

上兩星期,在展示香港的憲政之路,我先是談了關於香港兩次的立憲歷程,共通點都是立憲不是在制憲時已完成。《基本法》確是有不少的憲政元素,但在過去實施《基本法》的十年,這些憲政元素或是進一步得發展,或是倒退過來,立憲是在執行憲法或實行憲政時並行進行的。
即使是已有相當明確規定的憲政安排,不用在行憲過程中進一步去發展或釐清,亦要在實際上能執行得到,那才能產生實際的憲政果效。本文是要指出行憲是在一種憲制博弈(constitutional game)的框架下進行。
行憲並不是抽空地進行,實際上憲政能得到多大的體現,是取決於憲制中各權力單位之間的互動關係。這些權力單位包括:中央與地方政府、政府中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機構及其人員、不同的政黨及政治組織、公民社會中的各群體、市場中的各類型企業、及各個別的公民。
憲法條文設定了各權力單位在憲制中所享有的權力,及它們之間的權力關係。各權力單位從憲法所得著的憲制權力是有不同大小。在憲法它們的權力關係不是割裂,而是相互扣連、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
但憲法的作用並不在於它是一些客觀存在的規條。各權力單位,承受著憲法所實施地區的歷史、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因素的影響,亦有著各自的價值判斷,對憲政產生出不同的接受程度、實踐決心、及具體詮釋,並以此去理解憲法條文來發展出各自對自己在此憲制下所應扮演的角色,及這角色所要完成的憲制使命。
因而行憲的實際憲政果效,就是各權力單位因應著其對憲法及憲政的理解,策略地運用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在與其他權力單位的權力關係中,盡力去實踐其憲制使命,而得出憲政成果的總和。這也就是憲制博弈。
以特區成立初期的居留權爭議為例,透過分析涉及的權力單位如終審法院、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對憲政的理解及行憲的原先策略及轉變,就可看到憲政在香港憲制博弈中能得以實踐的程度及所面對的困難。居留權的爭議包括香港法院是否有權覆核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特區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及有關居留權的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
由於有關居留權的法律是由臨時立法會制定,而《基本法》沒有對臨立會有任何規定,而臨立會的設立是通過幾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而確立,故終審法院在審理居留權的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時,第一件要處理的問題就是香港法院是否有權覆核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特區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
終審法院並沒有迴避這敏感問題,而是借此機會確立香港法院在審理有關《基本法》的法律爭議時的司法權威。終審法院的邏輯及論據是依她所理解的憲政觀念,並以此來解釋《基本法》,認為《基本法》是一部憲法,是關乎權力的分配及限制。由在高度自治下擁有獨立司法權的香港法院去決定相關的立法行為,包括了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作的立法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是符合終審法院對憲政的理解。不過,終審法院並不認為設立臨立會是違反《基本法》,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有效的。
即便如此,中央政府也不能接受終審法院對憲政的理解及決定,因她不能接受一個特區的法院可質疑中央權力單位的決定。但中央政府亦沒有動用正規的憲制權力,直接推翻終審法院的決定,而只是透過國內的法律專家,傳遞了她的不滿;並由特區政府出面要求終審法院浧清其裁決。終審法院在這種政治壓力下,不得不破例地浧清已作了的裁決,但判詞亦只說終審法院必會遵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合符《基本法》而作的立法行為,但她對違反《基本法》而作的立法行為的立場是否有變,其實是避而不談。
就居留權的法律的合憲性,終審法院亦是依其對憲政的理解,對高度自治及人權保障的詮釋,裁定這些法律違反《基本法》。但行政長官基於終審法院的裁決違反了他所認為的《基本法》原意,而裁決亦會對香港的管治產生特區政府難以承擔的後果,故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解釋,實際上是把終審法院的裁決推翻了。終審法院在之後涉及居留權的其他案件,也不得不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
從居留權案件兩方面的爭議看,終審法院原先的憲制使命及行憲策略是要積極地把自己定位為香港法治的捍衛者、高度自治的捍衛者,及人權的捍衛者。但她對憲政的理解及行憲策略,卻分別惹來另外兩個權力單位(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的強烈反彈。他們對憲政的理解及在香港所可以實施的程度都與終審法院有很大差距。因從《基本法》的設計,中央政府及行政長官都是擁有龐大的憲制力量,故終審法院在居留權案件後也不得不作出調整。
終審法院未必調整了對憲政的理解,但卻是調整了行憲的策略。在以後的憲法爭議中(如國旗案),她在三種憲制或憲政使命中,優先選取了作為法治的捍衛者的使命,盡可能迴避去作出會引發另一次要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裁決,以保障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威及香港法制的整全性,即使那會導致高度自治及人權保障受到某程度的削弱。但當不出現這種衝突時,終審法院仍是會堅決持守捍衛高度自治及人權的憲政使命。
相對於釋法後初期的那種防守性迴避策略,在之期的一段時間,終審法院對實踐憲政的積極性已有提升。但在最近中央多位領導人提出香港法院須與行政主導配合,香港法院會否再一次調整行憲策略,仍有待觀察。

2008年9月7日 星期日

小食部的集體回億

天星及皇后碼頭出乎意外地在香港爆發出一種集體回憶的情感。出乎意外是因連身處其中的人,在起先時也不自知對這些外在物事已產生了一種深厚的內在感情。或許不是那物事,而是它勾起了自己在親身經歷那物事時的同一段時間,對所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及所碰見的人,引發起的愐懷。
但為何集體回憶會在這一兩年才在香港的語境中出現呢?回想起來,我想是有幾個條件在不知不覺間已達到了。一、在香港出現了共同成長的一代人。二、他們共同經歷過一些值得愐懷的美好物事。三、這些經歷經過時間洗滌,由歷史在經歷過的人的腦海中,慢慢地刻出一種模糊但仍可辨識的印象。四、所經歷過的人在人生路上已走了一段時間,到了時候有能力及空間去回頭欣賞所曾走過的日子。正是那些在香港五、六十年代出生,現在已是四、五十歲的,會有較強烈的集體回憶感覺。
不單在公共事務上集體回憶會出現,連我就讀的中學 (拔萃男書院),最近兩代經營了二十六年的小食部(拔萃仔叫做Tuck shop),因合約屆滿校方把新合約給了連鎖快餐集團而得結業,也引發不少舊生反對。
在我們這一代的拔萃仔心中,Tuck shop就是我們的集體回憶,是我們渡過成長歲月的地方。打完波後滿身大汗,在Tuck shop渴著冰凍的檸水;大家擠著在午飯時爭叫牛腩河;一班男生圍在Tuck shop興高采烈地談著鄰校女生….
可能為了學校的發展,Tuck shop已再不能提供所需的服務,但在舊生心中,還是難忘那段Tuck shop的日子。或許是我們這代人現在突然不想再走得那麼快,但香港社會卻不願因我們的集體回憶而慢下來。

2008年9月1日 星期一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二:迂迴的立憲第二波

有憲法不一定有憲政,憲政是要確保政府權力受規限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各國因著其所處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都有其建立憲政的獨特路徑,而憲政之路包括立憲、行憲及監憲。
立憲是關乎確立憲政為憲法的精神,但立憲不一定是在制憲的時候就完成,而往往是會在制憲之後繼續。上星期談了香港的第一部憲法 - 殖民地的憲法,制憲時卻沒有多少的憲政成分。但在殖民統治的後期,殖民政府卻基於不同的政治考慮,引進了憲政的不同成分如法治、有限度的民主選舉、人權保障,配合原先已有的司法獨立,構成了稍具規模但還是遠未完善的憲政體制。
因著香港的前途問題及主權回歸,故在八十年代中期,香港進入另一制憲(或立憲)的機遇 - 要制定作為主權回歸後特區憲法的《基本法》。與第一次制憲一樣,《基本法》也不是由本土而出,而是由在外的宗主國代為訂立。不過相較兩者,在制定《基本法》時,代表著某些本土利益集團(尤其是商界)的港人是可以參與草擬,及港人是至少被給與多次的機會對《基本法》草稿提出意見。這也可能是《基本法》在起始時包含的憲政元素就較殖民地憲法多一點的原因。
制憲時會同時立憲多少,一方面是取決於制憲者本身對憲政的認同及立憲的決心有多大,但另一方面制憲者也不可以不考慮憲法所管轄地區上,已立憲的程度及階段、該地區所面對的管治問題、並那地區的人民對憲政的渴求程度。
殖民地政府在管治後期所作的憲政建設(無論動機如何),對原先香港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產生了不小的改變,而當時港人對憲政的多個方面都已是表達了相當強烈的訴求(如對法治的堅持、民主化要加快進度、及人權保障的憂慮等),迫使《基本法》在制定時,北京政府也不得不容讓不少的憲政元素加進去。
但北京政府對在港建立憲政還是存有不少戒心,故此在《基本法》內,這些憲政元素都是寫得相對含糊,而中央政府又保留了最終的詮釋權力,故在制憲時既可看到憲政的影子,但北京政府又在《基本法》實際執行時留有迴旋的政治空間。
最好的例子莫如《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憲法地位。《基本法》雖明確規定《公約》繼續在香港適用,但關鍵是適用的方式是否能給與《公約》憲法性的地位,以作為憲政中人權保障系統核心的人權法。若沒有憲法性的地位,《公約》的作用只是指引性而非規限性,對人權的保障作用將大減,憲政亦會受影響。
殖民政府在管治後期制定了《人權法案條例》把《公約》引入為香港法律一部分,並透過修改殖民地憲法把《公約》提升至憲法地位,但北京政府明確反對殖民政府這樣做,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回歸前幾個月按《基本法》的規定,拒絕《人權法案條例》的相關條文成為特區的法律。因此《公約》的憲法地位在特區成立後,《基本法》開始執行時,仍是妾身未明。
直至終審法院在處理居留權案、國旗案、到竊聽案等重大案件都涉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的憲法地位才逐步被法院確立起來。《基本法》雖經歷過三次釋法,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到現在為止仍沒有推翻終審法院對《公約》及《人權法案條例》的地位問題的理解,故香港的人權保障制度,雖經歷不少衝擊,仍得以屹立。
看來北京政府雖未必認同終審法院對《公約》的理解及這對香港憲政所產生的作用,但顧及香港的現實情況,亦不得不容忍這方面的發展。不過,只要北京政府對這問題因時機轉變而有所改變,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隨時可以透過釋法把《公約》的憲法地位拿走。
從這例子,我們更可看到立憲的複雜度。立憲不只是一個通過憲法條文的程序,而是一個不斷發生在執行憲法時的過程。憲制中的不同權力單位,以及所有受憲法管轄的公民,對憲政會有不同的取態及理解。在已定的憲法條文文字上所能容納的範圍內,他們可以在行憲的歷程中,運用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及權利,提出他們對憲政的訴求,並把這理解變成憲法的一部分(如終審法院運用其司法權對《公約》憲法地位的理解),立憲就可以用這種方式,在制憲後繼續進行。
當然不是所有權力單位都會認同憲政或另一權力單位對憲政的理解,故它們亦可以運用現存憲法條文所賦與權力,改變之前的理解,把憲政建設倒退過去,或是依其所願的路徑去行。因此,立憲不單是在制憲後的行憲過程中產生,立憲更是憲制的不同權力單位,各自運用憲法權力及權利的互動關係下開展(或倒退)的。
立憲的進度,因此在制憲者以外,也取決於憲制中的各個權力單位對憲政的認同及立憲的決心有多大。與制憲時一樣,每一個由各權力單位(包括所有公民)所作出的立憲(或反立憲)的行為,都會影響行憲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環境,而這些轉變亦可能會反過來影響各權力單位對憲政的取態及決心。
除《公約》的地位問題外,相同的立憲爭持,也見於釋法、二十三條、普選、高官問責制、三權合作論的眾多爭議中。涉及的權力單位或是不同,但立憲是要在這行憲的互動過程中,兩步向前,一步向後(或是一步向前,兩步向後)般,緩緩地在香港的土地上向前(或是向後)地走著。因此立憲其實是與行憲及監憲難以分割開的。
下星期續談香港憲政之路中行憲及監憲的問題。

2008年8月31日 星期日

如何投你的功能組別選票

到二零二零年前,香港立法會還是會有功能組別選舉。若你有幸(也不知是否可以說是有幸,還實在是不幸)可以在功能組別選舉中投票,那你可以怎樣運用手上的一票呢?(我這只可以是對那些是以個人為單位的功能組別選民而說,以公司為單位的,說了也是白說。)
投票當然要看候選人及他們的政綱,但怎樣去選擇呢?這一屆的功能組別候選人,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的政綱主要說是要去爭取及保障其功能組別(多是專業團體)的行業利益。另一類則強調當選後作為立法會議員,得以全港的利益為依歸,故政綱關注的不會只是功能組別的利益。不是說他們不會關注行業利益,但優先序是明顯的。
第一類候選人犯的錯誤是他們假設了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後,他就可以為行業爭取到更多的利益,這似乎是誤解了立法會議員在憲制中所可能有的角色。若說來自功能組別的立法會議員能在涉及其功能組別的政策或法律事宜上對政府作游說,那他未必比專業團體的公會組織更有力。
再且,用功能組別選出的立法會議員去代表行業的安排,在基本法的規定下,必會被淘汰。即使功能組別可以用某種形式被保留下來,如一些人建議由功能組別提名再經普選選出議員,他也再不能只代表功能組別在立法會中議事。
功能組別選舉產生的議員已肯定是夕陽行業,因此今屆的功能組別候選人再不能把自己看成狹隘的行業代表,因這絶不符合香港長遠的民主及憲政發展。在你投手上的功能組別選票時,請認清這事實,好作出明確並有利於香港的決定。

2008年8月27日 星期三

香港的憲政之路系列之一: 憲政與立憲

憲政的手段是規限政府的權力,憲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一紙憲法並不代表那是憲政。憲法之能成就憲政,就在於憲法的內容及執行能否合符憲政的精神。
憲政是人類歷史發展以來最成熟及最穩定的管治制度。規限政府權力的憲政體制包括法治、權力分立制衡、民主選舉及人權保障。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由公民權、政治權、到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憲政的精神一樣,形態卻不一。在設計各項限權的憲政體制上,及保障的基本權利範圍上,各國因本身的歷史、地理、文化、政治、經濟等情況,都會走上一條自己的憲政之路。
憲政之路從立憲開始,即確立憲政的目標,制定憲法文件以建立憲政體制及明確宣明憲政為憲制的目的,並顯明管治者遵守憲政的決心。憲政之後的路程,就是要落實執行及監督憲法實施。管治者按憲法行憲,但他是否真正維護或尊重憲政,就要透過監憲來確保。
關於立憲,先要看的是憲的源頭。憲的源頭並不必然是來自該憲法所管轄地域上的制憲權力機構或其上所住人民。憲法可以由此地域以外享有其主權的宗主國為其頒布。
若憲法是由憲法管轄地域的人民或他們的代表來制定,制憲時會否已把憲政精神融入憲法內,就視乎他們是否已接受了憲政精神作為制憲的指導思維。
若憲法是由外所加諸這地域,那就要看制憲的宗主國是否本身接受憲政及願意把憲政引進這地域。該地域的人民仍可以在制憲時有不同程度的參與如被諮詢甚至參與決定憲法的內容。
立憲另一問題是它所需要經過的歷程。立憲並不一定會在制憲後就一下子完成,甚或可以是在制憲後才開始。依不同國家經驗,立憲是一個相當長的過程,在制憲後的行憲及監憲的歷程中,憲法會不斷被完善化,向憲政方向邁進。當然在行憲的歷程,若管治者及被管治者缺乏行憲的意識、認知或決心,又或是缺乏完善的監憲,憲法是可以反憲政之路而行。
立憲是否就在制憲開始,關鍵就是制憲者在制憲時所處的政治環境下,是否看到實施憲政的需要。可能是基於制憲前的制度未能妥善處理管治問題,故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而要建立憲政。但又可能是參與制憲的利益集團之間的矛盾,因要保障自身利益,而對憲政採取保留或不完全接納的態度,憲政就可能不可以完全地納入憲法條文內,或是憲法條文以相對含糊的方式來處理政府權力及人民的權利,著意要留待在行憲時才具體決定憲政是否會被採納。
若在制憲時,制憲者未以憲政為憲法之本,但在行憲的過程中,因面對具體管治問題,管治者基於管治的需要,或是管治理念的改變,又或是因被管治者所施的壓力,在憲法條文文字意思所能容許的範圍內,管治者仍可能引入憲政的理念。若憲法條文不容新加進一些憲政的內容,那就可能要透過修憲來加進憲政的元素。若要作的改變是很大,那甚至可能要從新制憲以納憲政。
從香港的憲政之路看,由滿清時代的小漁村,到英國治下的殖民地,至回歸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香港共有兩部憲法(殖民地時代的殖民地憲法及特區時代的基本法)。兩部憲法的共通點都是它們都並不是源自本土,而是由當時擁有香港主權的宗主國家為香港頒布。這也就是說港人並沒有權力去自行決定其憲法是否會依憲政精神來設計。但相較二者,港人參與基本法的制定是遠較殖民地憲法為多。
殖民地憲法起先的內容,除了對司法獨立有保障外,明顯是缺乏憲政元素的,是一部典型要把政府管治權力集中於代表殖民地宗主國的總督的殖民地憲法。但到了殖民統治的後期,殖民地政府卻基於不同原因引進了更多的憲政元素。
雖然香港在殖民地統治下,是引進了英國普通法,其所包含的法律內容及價值,某程度上是能符合憲政的要求。但在貪污猖獗的年代,即使有好的法律,那也是形同虛設。直至七十年代殖民地政府才決心認真處理貪污問題,成立廉政公署,法治的體制才可以算是在香港真正建立起來。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殖民地政府從六十年代末香港出現暴動而看到香港社會管治,因貪污等社會問題而產生了極不穩定的狀況。
因殖民地憲法條文所用的文字描述較寬鬆,而要引進的憲政元素又不會改動憲法的根本機制,故不用修憲或重新制憲,也足以容納這些重新得重視或新加進的憲政元素。
殖民地政府之後在八十年代引進代議政制及在九零年制定人權法這些憲政元素,原因則與香港的前途問題有關。殖民地政府未必是單純的為了要為香港建立憲政,而可能是因政治環境的轉變和需要,或是為了要增加與中國政府談判香港前途問題時的政治籌碼,或是為了要讓自己可以光榮撤退,才在統治香港的最後階段攪起憲政來。因這些改變要求對當時的憲制作相當大的改動,故要透過修憲才能做到。
但無論如何,雖然殖民地政府在制憲時並不重視憲政,之後的立憲行為也未必真是為了在香港建立憲政,憲政的不少元素(如法治、代議政制及人權保障),還是在殖民統治的後期在香港初步建立起來。這些憲政建設仍不完全,但已提供了一個對憲政相對上友善及有期望的政治環境,令中國政府在草擬及制定基本法時,及在回歸前的過渡期內,也不得不對港人對憲政的渴求有所回應,直接影響了香港第二部憲法制憲時的立憲程度。下星期續談香港的第二波立憲。

2008年8月23日 星期六

不要叫劉翔太沉重

當劉翔因傷退出比賽時,千萬中國人般,我也是感到惋惜。回想起來,可能在不知不覺間,我們把太大的壓力給了劉翔。我也能感到劉翔所承受的千斤壓力。當連國家領導人在致電慰問時,都強調要他儘快康復,再次「為國爭光」,當中壓力之大是可想而知。但這壓力也是劉翔給自己的。他在上一次雅典奧運勝出金牌後,就說是為了要証明在短跑中黃種人也能勝過黑人和白人。
再去想,為何中國人(包括劉翔自己)對劉翔的期望是那麼殷切?中國在今年的奧運起碼可以拿五十塊金牌,劉翔的那一塊為何是特別沉重?可能因中國人一直在短跑項目上難有好成績,故劉翔的出現,可以說是百年一遇的機會,讓中國人可以証明連短跑這種中國的傳統弱項也能勝出,足証中國人的優越。
再想深一層,為何我們的民族的優越感要靠運動員在奧運比賽中得勝過別人才能顯示出來呢?我們會否仍是處於自清未以來中國人受列強侵略而產生的百年恥辱感中呢?串詭地,當我們愈是因中國選手在奧運中奪得金牌而雀躍,愈是渴望劉翔能為國爭光,愈是因失去奪金機會而惋惜,那可能我們愈還是處於那一種自卑情意結中。
要脫離這種自卑情意結,唯有是當我們把民族自尊不是建立在與其他民族的較量成敗之上,也不是向世界不斷強調中國的文化是何等的源遠流長,而只需視我們是人類群體的一分子,都有自主自決的能力,亦是平等地享有人類尊嚴及權利的主體,努力去發揮我們潛能的極致,並誠意地包容大家的差異。
若是這樣,劉翔的擔子或許可以輕一些。

2008年8月19日 星期二

思索奧運後

由開幕式結合高科技與中國文化的壯觀演出,到中國隊所得的金牌數目,沒有太多人會反對中國今次主辦奧運,從運動會本身去看是成功的。但還有數天,北京奧運就會結束,因此是時候要去思索奧運後中國的情況。
不過在嘗試回答這問題前,可能要先處理這是否一個值得去思考的問題。若奧運對中國的影響是微小、局限或短暫的,那麼可能根本不需要費精力去想這問題。不過,相信大部分人都會認同奧運對中國是有一定程度重要性的,故奧運後還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若要去思索奧運後,那就要先攪清楚:一、奧運前中國的景況是怎樣?二、中國為何要主辦奧運?三、中國這次主辦奧運是否已達到其目標?四、中國主辦奧運是否產生了其他後果?這些問題都很大及複雜,故我只能在此提出一些不太完整及成熟的想法。
要思索中國的奧運後,還要看對外及對內兩方面。先談對外,當然在奧運前,在共產黨領導下的新中國,已擺脫了中國在滿清或國民政府時代的那種羸弱,亦已結束了文革年代的無法無天及封國狀況。在開始經濟改革開放後,的確是改變了不少西方世界對中國的負面看法。但八九天安門事件後,即使在近幾年中國有著急速的經濟發展,但因著中國共產專制政權處理異見人士及少數族裔的手法,不時仍要承受西方媒體的冷嘲熱諷。
因此,中國今次主辦奧運,不能否認的主要是要向國際社會展示中國的新形象。一些外國評論說中國主辦奧運是要洗脫百年的恥辱,那可能是過於負面,但肯定的是,中國是要透過奧運,讓國際社會看到中國已經是一個「和平崛起的大國」。為奧運,中國所注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為奧運而興建的鳥巢和水立方這些現代化的大型建築,開幕式所展示的組織力及創意,明顯是要向世界展示她已達大國的水平。
中國領導人多次強調中國永不稱霸,在開幕式中以「和」為主題一幕,包含了和平與和諧,亦正是要帶出中國的大國崛起是要以和平的形式來進行。
問題是國際社會尤其是西方社會是否如中國所願,欣然接納中國的和平崛起呢?奧運後會如何仍未可知,但至少從在國外傳遞聖火時見到,西方媒體對一個大國的要求卻不單只是金錢與力量。西方媒體是否雙重標準是可以討論,但至少可以看到西方世界為大國所定下的標準還包括她如何看待其本國的國民,尤其是異見分子及少數族裔。大國還要承擔起維持國際社會和平的責任。期望中國能對蘇丹政府施壓,解決達爾富爾問題,正是一例。
若這種對中國的期望並沒有因中國成功主辦奧運而有所改變,那麼在奧運後中國還有甚麼可以使國際社會尤其是西方社會接受中國在國際社會當得到的接納和尊重呢(若這真是中國所渴望得到的)?
但還有甚麼能比奧運更能令中國得到這種認同呢?若沒有的話,那中國只可以選擇放棄這種渴求,或是要改變其對內及對外的政策,以能達到國際社會的期望。這都是中國不容易做的決定。前者是表示一切前功都好像是盡費了。後者,卻是要中國改動一切她到現在為止認為是成功的程式。
還有一個選擇就是如最近俄羅斯在格魯吉亞進行軍事行動般,以武力而非和平的方式,令西方世界不可以不接受中國的大國地位。但這與中國多年所經營的形象有衝突,亦可能非中國真心所願。
對內來說,三十年的經濟改革,令中國經濟整體發展大有改善,不少國民都已達小康的生活水平,共產政權的管治是得到不少人的認同。但同一時間,因經濟改革而暴露的眾多問題如:貧富懸殊、失業、污染、貪腐等,尤其是地方政府官員貪贓枉法的事例無日無之,導致近年多了很多地方民眾示威甚至衝擊政府機關的衝突。因此,共產政權的認受權威仍處於危險的邊沿。
欠缺認受權威的專制政權,有的選擇不會太多,其中一種補充缺欠的認受權威的方法,就是透過鼓動愛國情緒,轉移人民對現政權的不滿,暫緩現政權因認受權威缺欠而承受的壓力。這亦可能是中國共產政權今次力促中國主辦奧運,在國內所希望達到的最主要目標。另外,共產政權亦可能希望透過成功主辦奧運,証明她的管治能力,在現中國仍是無可替代的,亦可為現政權贏取回一些認受權威。
主辦奧運及中國運動員在奧運中的出色表現,的確是可以成功地喚起千萬中國人的愛國情懷。從這來說,這是能達到預期的目標的。但在奧運後,當所有賽事結束,一切塵埃落定後,人們的情緒回復平靜,由愛國情懷而產生的認受權威亦會褪減。
為奧運,中國投入了大量的資源,但都是集中於京畿一帶。在奧運後,當一切回復正常,經濟會否出現下滑仍是未知之素,但即使經濟發展仍可保持一定的動力,上述提過的在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根本及結構性問題卻仍然存在,並不會因奧運的成功而消失。因此,共產政權透過奧運只可以說明她是有能力去進行大型的建設,但可使經濟建設具可持續性,奧運卻未可顯明在這方面的決心。
今次奧運其中一個主題是「人文奧運」,旨在提倡「以人為本,關注人,熱愛人,提升人,追求人的全面和諧發展」的理念。這主旨在奧運前後會多大的影響中國的社會文化亦是未可知。但假設這「以人為本」的理念真的能具體影響管治者的施政,及被管治者對管治者的期望,那麼共產政權要在奧運進行與此理念相配的深層次政治改革後就無可避免的了。
這些想法仍未成熟,只是希望拋磚引玉,讓大家進一步思索奧運後,當然要大家同意這是值得去思索的問題。

2008年8月17日 星期日

奧運與愛國

八四年當中國在奧運奪得第一金時,我和大部分的港人都是非常興奮。每一場有中國健兒的比賽都是那麼牽動著我和不少港人的心。
到了中國今年主辦奧運,開幕式的精彩演出,展現出中國傳統文化與現代科技的完美結合,及萬眾一心的那份氣勢,也是令人振奮。連小兒子也每天關心著中國在奬牌榜上得金的數目,我相信今次奧運實在可以喚起不少港人的愛國情懷。
但我們需要甚麼的愛國情懷呢?當中國健兒比賽時,為他們打氣;他們得勝,為他們喝采;他們落敗,為他們惋惜,那是一種愛國情。不少港人為國家的經濟及科技建設和發展,全情地投入他們的智慧及汗水,亦是一種愛國情。
不過亦有不少港人選擇以另一種方法去愛國。他們透過不同媒體,提醒大家仍有不少同胞在中國,還是不可以自由地去表達他們的意見,甚至人身自由仍受到壓制。
在中國這多民族的國家內,一些少數族裔因種族或宗教的原因,仍是有著深層次的怨憤。在經濟急速發展下,貧富懸殊愈益嚴重,不少人要走到街頭示威甚至衝擊管治單位。亦有不少人在中國現在一切都只是以錢字掛帥的社會內,喪失了人所當有道德操守,只是不擇手段去爭利。這些都是現政權必須儘快處理的複雜社會問題。
這些聲音在現在一大片為國家喝采的聲海中,可能聽來有點礙耳。有些人可能會認為這些人在這個時候說這些潑冷水的話,實在是不識大體,甚至會是給外國反華勢力利用了。
我只想大家把愛國情懷看得濶一些,這些話都是為了國家真正的進步而說的,所以他們也都應是愛國的。

2008年8月10日 星期日

公務員管治系統認受權威的崩裂

一直以來,自由市場經濟、法治及公務員管治系統都被視為香港成功的三條柱石。自由市場經濟使香港的經濟得以快速及有活力地發展,但市場交易仍需在法治制度下才能有序地進行。自由市場經濟也不能處理市場既得利益者的問題(如壟斷及貧富懸殊)。問題若是太嚴重的話,社會穩定必會受到威脅的。
故當市場出現失衡或社會大部分人不能分享經濟發展成果而產生怨氣時,那仍需要政府管治者在適當時候干預市場以回復社會的整體穩定。
香港的公務員管治系統有著廉潔、中立及專業的傳統及形象,在管治上配合自由市場經濟及法治制度,在過去為香港的殖民地政府提供了重要的認受權威源頭。
「廉潔」是指個別官員在執行時不會與既得利益者作個人的利益交換。「中立」是指管治團隊不會在政策的制定及執行上偏幫既得利益者。「專業」是指管治團隊會依客觀的標準來決策,並有效率及有果效地施政。
殖民地的公務員管治系統,由來自英國的精英領導,再在香港培植本地精英輔助,構建起一套管治制度及文化,公務員既負責政策制定,也負責政策執行。因屬公務員體制,故負責的官員並不需為政策失誤負上政治責任。但這缺欠卻反而使香港式的公務員管治系統,至少在公眾的印象中,令它可達到廉潔、中立及專業的要求。
英國在香港所進行的非殖化,並沒有如在其他殖民地般,透過引入民主選舉培植本地的政治人材,而只是一方面進行了經濟及社會改革,使香港在經濟急速發展下,普羅市民仍可得到起碼的社會保障及分享一些經濟成果;另一方面讓本地的精英在殖民管治的最後期站到前台,在公務員管治系統內局部擔起領導的角色。
從《基本法》的設計,原構思亦是希望能承繼殖民統治下的公務員管治系統,為特區政府提供認受權威。董建華初期亦是以此為目標,委任了公務員出任主要官員。但由於他與公務員管治系統的固有管治文化不協調,導致他推出高官問責制,卻動搖了整個公務員管治系統的根基。
雖然曾蔭權在替代董建華為行政長官後,似乎是要把公務員管治系統至少是部分回復過來,但在過去幾年,尤其是在推行高官問責制後,公務員管治系統受到內與外的衝擊,致由它所能為特區政府提供到的認受權威出現了質與量的轉變,甚至出現了崩裂(雖未至於崩潰)的情況,令在認受權威上已是捉襟見肘的特區政府,可說更是屋漏兼逢夜雨了。
首先,公務員管治系統能贏得認受權威,是因主要官員都要經歷幾十年的公共事務工作的鍛鍊才能擔起制定政策的職責,並有著自成體系的團隊組織及文化,故人們都相信公務員可以廉潔地、中立地及專業地施政。
但在引入高官問責制後,主要官員大多是來自公務員團隊以外,不少更是直接來自商界或與商界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故人們對這些沒有公務員背景的主要官員能不偏幫既得利益財團,會廉潔、中立及專業地施政,都會存有疑問。
政治委任制亦弱化了公務員在管治上的角色,變為主要只是負責執行政策,政策制定權旁落到政治委任的局長去。過去香港引以為傲的那種管治模式,由公務員超然地為香港的公共利益去制定政策,從此就失落了。
雖然曾蔭權重新委任多位高級公務員出任主要官員,但他推出的擴大政治委任制,在局長與常務秘書長之間加插副局長及政治助理兩層,又重新使人覺得公務員管治系統會被邊沿化。
再且,經歷過二十三條及七一大遊行的洗鍊後,香港人對公共事務的認知明顯提升不少,少了人仍然會相信公務員管治系統真的是中立。而不少例子都顯明政策的制定及執行都是向既得利益財團傾斜的。在政治制度的設計上,無論是行政長官還是立法會議席產生辦法,都足以証明財團的既得利益是受到體制上的保障。那麼在具體管治上也得到保障亦不為奇。
故即使特區政府真是要回復公務員管治系統的黃金世代,它在香港新的管治環境下,所能產生的認受權威都會大大削減。最近的事件對公務員管治系統的認受權威制造更大的壓力,令公務員管治系統的認受權威甚至出現了裂痕。
盧維思案突顯出高官問責制與公務員管治系統的內部矛盾。表面雖說是由政治委任的主要官員來負上政治責任,但當施政出現失誤時,主要官員卻把責任缷向負責執行政策的高級公務員,那只會進一步打擊公務員的士氣。公務員見到多做會多錯,自然就選擇不做不錯了。人們就更難相信公務員管治系統能在管治上再發揮積極的管治作用。
在中立及專業這兩方面都失陷後,公務員管治系統唯一餘下的優點就是廉潔了。人們可能還相信公務員是廉潔的。但梁展文事件卻把公務員管治系統這最後的堡壘亦摧毁了。人們開始懷疑高級公務員會否於在位時偏幫與他們在職務上多有接觸的既得利益財團,以換取退休後在這些財團的高薪厚職。制度上亦缺乏有效的機制去防止這種情況出現。公務員管治系統一切中立及專業的形象,亦因而被進一步破滅了。
因此,特區政府現在所面對的認受危機,不能只在體制上作小修小補,或是引回過去的成功經驗就可處理得到。管治環境和管治體制都已轉變了,若曾蔭權政權還不醒覺現在所面對的危機的嚴重程度,零三年所發生的事情難保不會再次發生,令他重蹈董建華的覆轍。

2008年8月3日 星期日

學術語言

不少人批評學者常以枯燥、乏味的學術語言作包裝,實是故作高深地把簡單的東西複雜化。
我也不否認學者有時候也真的是會著意去創制一些所謂的學術用語,令讀者完全摸不著頭腦。
我做了學術研究多年,也寫了不少學術文章,但因在報章亦有寫短評及副刊專欄,故我明白不同的文體,因寫作的對象及目的不同,是需要有不同的表述方法的。因此我希望為那些工作是要製造大量學術文章的人作一些辯護。
學術文章的讀者多同屬一或相關的專業,作者寫時常會採用一些專科名詞,因此對該學科不熟知的人,可能會難以明白作者想要說甚麼。但只要讀過該學科的一些基本讀物,那應是可以讀得明的。我也同意好的學術文章應是對該學科有一定認識的人都可以容易明白的。
學術文章的目的常是要描述、分析、評價及預估一些現象。雖然所處理的問題,有時候表面看來可能是簡單,但若進深去探討,卻會發現是非常複雜的,故要用大量抽象、概念化的方法作表述,以能釐清相關問題的複雜性及涉及問題的各元素的互動關係。因此學術文章的艱深有時候也是有專業需要的。
學術文章還有一大特點,那就是必須加入大量註腳,以供「行家們」從文章的附註及參考資料來對作者的論點作出查實及批判。有時候,學術文章的份量很不健康地是看註腳的數量是多少。我的兒子就曾問我的工作是甚麼,我就笑說爸爸的工作就是去做「豬腳」(註腳)。
雖然我也不是太喜歡寫學術文章,因對每一字每一句都要非常小心,但我還是認為學術文章是有其不可或缺的社會功能的。

司法合作還是制衡的具體說明

有關「三權合作論」的討論,在當支持者把制衡的關係看為合作的一種體現,或反對者也提出合作的關係亦可以是制衡的一種體現時,爭論已失去了焦點,變成了只是修辭上的爭議,喪失了具體的意思。爭議最大的是環繞著司法應是合作還是制衡,但以司法與立法及行政的關係來說,可能是論者提不出具體的事例去說明合作與制衡的分別,故最終只能在字詞的意思上爭持。
本文是要舉出具體的憲法和法律原則來說明司法合作與司法制衡的分別,由讀者自行決定究竟他們希望見到香港的憲政體制是要多一點合作還是制衡。
先看司法與立法之間的關係,一個關鍵的憲法原則可展示出合作與制衡的分別,那就是法院是否接受「假定合憲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在憲政下,任何由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若與憲法的條文有衝突,就會失去法律效力。若法院引用「假定合憲原則」,那麼所有由立法機關通過合法程序而制定的法律都會假定為合憲的。這原則正可反映司法與立法的合作關係。有了這原則,要挑戰一些法律的合憲性的人,就要面對更高的門檻,因法院若不能完全肯定法律是違憲或認為相關的問題更適合是由立法機關來決定,法院都不會把相關法律定為違憲並使其失效。
到現在為止,香港特區法院還未明確地表示會否遵行此憲法原則,但至少在涉及基本人權的《基本法》條文時,它應不會引用此原則。在其他的憲制,因立法機關的成員都是由民主選舉產生,故能至少代表社會大多數的聲音,因此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會選擇引用「假定合憲原則」,以尊重立法機關的民主地位是可以理解的。不過香港特區立法會的所有議員,到二零二零年前,仍不會是由民主選舉產生,那麼香港特區法院在此之前,應否採合作的態度引入這「假定合憲原則」是值得深思的。
至於司法與行政之間的關係,最能帶出合作與制衡的分別,那就是法院是否接受「合乎比例原則」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在憲政下,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挑戰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決定或行為的有效性。這就是香港人熟知的司法覆核。
在香港實行的司法覆核法律原則,是源自英國普通法的「越權原則」。「越權原則」相對上是一個局限性相當大的司法覆核法律原則。在此原則下,法院並不會處理有關的行政決定或行為是否正確,而只會問行政機關有沒有權作出這行政決定或行為。只要那行政決定或行為是在法律所賦與行政機關的權力範圍之內的話,那麼即使法院認為該行政決定或行為是不對的,法院也不能撤消這行政決定或行為,那行政決定或行為仍會是繼續有效的。以「越權原則」為司法覆核的理據其實可以算司法對行政採用較合作態度的表現。
其實英國普通法在過去幾十年的發展,法院在「越權原則」的規限下,仍是發展出一些法律原則如對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或行為時錯誤地解釋了相關法律時的法律後果、有關自然公義(即程序公義)的法律原則,及有關合理期望的法律原則等,對行政的監察度還是提升了不少的。但法院始終是受制於「越權原則」,故所可以實施的監察程度仍是有限。香港法院在殖民時代到特區時代,都在這些方面跟隨英國的發展,故司法監察行政的程度是有所提升,但相對上還是有限的。(參本欄「司法覆核的理念發念」,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在「越權原則」或相類似的「合法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以外,其他一些實施憲政的憲制,法院還會依據「合乎比例原則」來覆檢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行為。在「合乎比例原則」下,即使行政機關從法律得著非常廣闊的酌情權,法院仍可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採用與它所要達到的目的有理性關連性之行政手段,及証明沒有其他能達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手段比所採用的行政手段可更少損及市民的利益。
「合乎比例原則」比「越權原則」容讓司法對行政所作更深度的監察。在「合乎比例原則」下,法院不會代替行政機關決定甚麼是相關施政的行政目的,及以甚麼具體的行政手段去達到這些行政目的,因行政機關可以有超過一個行政手段都可符合「合乎比例原則」的,而行政機關仍可在眾多符合「合乎比例原則」的行政手段中自行選取最適當的一個。
不過,法院會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提供更強的理據來說明為何要採用某一行政手段來實踐行政機關選定的行政目的,故以「合乎比例原則」作為法院覆核行政決定或行為的法律原則,那可以算為司法更著重監察行政的具體表現。
但到現在為止,英國法院還沒有採納「合乎比例原則」為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由於香港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發展都是緊緊跟隨英國,故香港特區法院也還沒有引入這原則。不過在英國的憲制,即使沒有司法以「合乎比例原則」去監察行政,但由於國會有民主選舉產生的反對黨對執政的行政機關施予強而有力的監察,行政機關亦在民主選舉制度下要向選民問責,故憲制對行政的整體的監察仍算是充份的。
但在香港,我們的立法會既沒有具規模的反對黨制度,有充足的資源給不屬執政聯盟的議員對行政機關作更有效的監察,亦缺民主的選舉制度使行政機關向選民直接問責(至少在二零一七年前),因此要使憲制整體對行政有充份的監察以防止濫權,那麼香港特區法院應否引入這「合乎比例原則」以增強監察,亦是值得深思的。

2008年8月1日 星期五

憲政的基本理念

憲政

憲政,用最簡單的說法,是規限政府的權力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憲政是人類歷史發展最成熟亦是相對上最穩定的管治制度。現代實施憲政的社會,除了必須有相配合的憲政體制外,更重要的是操作這些人建的體制及受這些體制所管轄的人,都相信憲政的核心價值。這些核心價值包括法治、分權制衡、民主和人權。

法治

法治是憲政的基礎。透過法律,政府享有管治的權力,但政府所能享有的權力(包括權力的內容及行使權力的程序)都受法律所規限。
法治可分為四個層次或階段。法治的第一個層次是「有法可依」。要有法治就必須先有法律。高一個層次的法治是「有法必依」。不單要有法律,而且法律是執政者的主要管治工具,以法律來達到管治的目標。
更高的第三個層次是「以法限權」。法律已不單是執政者的管治工具,它反過來要規限執政者的權力。基於權力會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腐化,所以要以法律來限制掌權者,避免出現濫用權力的情況。公眾亦可根據法律的條文清楚知道政府權力的界線和自已的法律權利;並可依據法律計劃自己的行為以避免觸犯法律。
但要達到「以法限權」,法律條文的意思必須是相對上清悉的,亦不可把任意的權力賦與政府官員。若條文的文字意思是清楚的,那就當依據條文的文字意思來理解,不然無論是政府官員或公眾都無所適從,也會製造機會讓官員以各種藉口濫權或基於政治的考慮超越法律所定下的界線。此外,若公眾認為政府有違法的情況出現,可以向獨立的司法機構提出申訴,由法院經過公開的聆訊及訴訟雙方陳述論據後,作出公正和不涉及政治利益的裁決。
法治最高的層次是「以法達義」。「義」是指公義。這可再包括四個次層次。第一、政府在行使權力時必須符合一些程序公義的要求。這是程序公義。第二、人們的基本人權如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等自由得到保障。那就是公民權利公義。第三、市民享有選舉代表他們管治社會的政府官員的政治權利。這是政治權利公義。第四、社會中的弱勢社群能享有最起碼的社會資源。這是社會公義。
不同憲政社會在以法達義上,選擇要達到的層次會有不同,但大都能做到程序公義和公民權利公義。

分權制衡

同樣基於憲政對人性的基本假設是「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腐化」,故政府的權力需要分立。這是為了防止絕對的權力出現。若人沒有腐化的傾向,權力集中或絕對的權力也沒有問題,但從中外幾千年的人類歷史,卻有多不勝數的例子佐証了人性是軟弱的。即使那政治領袖在開始時的政治理想是如何遠大、品格是如何高尚,但一旦他擁有了絕對的權力,鮮有不會墮落的。
這不是說人性沒有善的一面,而只是憲政接受了人也必會有陰暗的一面,尤其當人處於權力中心時,那陰暗的一面就有更大可能性暴露出來,甚至把善良的一面也吞食掉。
但憲政不是要求政府的管治權力(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割裂地由三個不同的憲政架構(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分別來行使:而是要求各個憲政架構同時行使三方面的政府權力,但仍會由一憲政架構主力負責。一般來說,負責主力行使某項政府權力的憲政機構,在那一項權力上就會擁有最終的決定權。
管治權力在憲政之下,實是扣扣相連,並透過過憲政架構相互扣連的安排,以使權力不會絕對化和腐化,來達到制衡的憲政目的。「制」是制約,確保沒有一個政府機構的權力不受規範;「衡」是平衡,是要使權力分布處於一平衡點,而不會側重於任何一個政府機構。

民主

對民主最基本的理解是公民以普及和平等的選舉選出政府領袖。民主選舉亦規定取得管治權的政府只能得到一個特定時期的管治權,要繼續管治,就得再經過另一次選舉,取得另一段管治期的授權。若在管治期內,其管治出現嚴重失誤或不再得到大多數人民信任,這政府就有可能在下一次選舉落敗,管治權就得交由另一得著大多數人民認可的政府來行使。
代表著不同利益的人亦可透過選舉,以和平的方法進行競爭,決定由那一些人來管治。但即使代表著某一種利益的群體取得管治權,這不是說它可漠視其他的利益群體,因人們對它的支持是會轉變的。若它過份地保障自己群體的利益,那有可能在下一次選舉得不著大多數人的支持而要交出管治權。這促使由民主選舉產生的憲政政府,必須懂得平衡社會中的不同利益,而憲政體制亦得設計出不同形式的程序,讓不同的利益群體,即使不是執政的,仍可在不同程度上參與管治。這把我們帶到民主理念的另一層次,即商議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了,而焦點不單在於公平的程序去選出代議士,而更在於有公平的程序讓所有人在代議士被選出後,仍可繼續參與管治的過程。

人權

上述的幾個憲政理念,無論是法治、分立制衡或民主,都只是規限政府權力的手段,而規限政府權力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保障人權亦就是憲政的終極目標。
要實踐人權保障,憲政需要法治。政府的權力範圍及應用的準則就必須受到規限。雖然一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並不會必然侵犯人權,但同樣也不能保證它會尊重人權。從歷史的經驗去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往往會把權力用以維護一個階層、一個政黨或者是一個個人的利益,而無可避免地犧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當然一個權力有限的政府也並不必然會保障所有人的人權,但要實踐人權的話,這是一個起碼的條件。在一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之下,人們能倚靠的就是權力擁有者的善良與仁慈。
因此,保障人權或確定人權範圍的規定及限制政府權力的規定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定出,並要置於最高的法律即憲法內。
保障人權的法律必須達到以下的憲政要求:一、規限人權的法律必須是公開的,好讓公民知道法律的內容;法律條文並要有足夠的準確度,以使公民可合理地預見法律的後果,從而依此計劃自己的行為。
二、任何限制人權的法律,都必須有充份的理據,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等。
三、限制人權的方法必須是在民主社會中是必須的,亦即是限制人權的方法與所要達到的理據得合乎比例。這合乎比例的要求有兩方面:(1) 限制的手段與限制的目的是有理性的關連;(2) 限制的手段對人權的限制不超過要達到限制的目的所需要的要求。
要實踐人權保障,憲政也需要分權制衡。要確保憲法全然被執行而不只是紙上的文字,一套違憲審查的制度是很重要的。簡單來說,這即是指一套能確保政府(無論是行政或是立法機構)不會違反憲法(超出了權力範圍或違反行使權力的準則)的制度。如政府侵犯了憲法內所列的基本人權,這一套違憲審查的制度可對此作出判決並糾正政府的行為。雖然違憲審查的制度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主要仍是透過司法制度對政府進行監察及審查。人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處理他們與政府之間的衝突。
因此要保障人權就需要一套違憲審查制度。但要一套違憲審查制度能發揮保障人權的作用,使政府遵從憲法所定下的規限尊重人權,那麼這制度就得符合法治的一些基本要求。這包括了司法獨立及法院享有監察行政與立法機構的權力。
至於人權與民主在憲政下的關係可以雙向的。首先,民主本身就是一項人權。每個公民應有權利和機會:(1)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2)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及(3)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公務。
另外,人權雖可受限制但這些限制本身也是受到限制的。其中一個限制條件就是有關的限制得合符一個「民主社會」的標準。
如上所述,民主不單是一人一票,大多數人的決定,少數人就得依從那麼簡單。的確,民主包含了投票選舉,但每人都有權投票選舉更深層的意義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有不同的意見,而每一個人的意見都是平等的,並透過投票選舉表達出來。「民主社會」的意思就是社會要包容社會內不同的人的多元取向。一個人的人權不會單單因是多數人的意願就可以被限制。大多數人不能剝奪少數人的基本人權。要限制人權,有關的限制必須符合一個「民主社會」的這種多元的包容性。

總結

法治、分權制衡、民主和人權都是憲政的基本理念。要建立或維持憲政,在政府及社會中建構及推廣這些理念都是重要的。

2008年7月29日 星期二

也談刁民與庸官

鄭大班上星期以「刁民與庸官」為題,批評特區政府暫免徵收外傭僱主的僱員再培訓徵款的政策及具體措施。大體上我是同意鄭大班的見解,政府在這事上是有失誤的,及他所建議的解決方法也應是可行的。但我希望以另一角度去看民是否「刁」,官是否「庸」。
先不論那些會解僱外傭以能享徵費豁免的外傭僱主是否刁民,我要問的是,當管治者在構思政策時,應對被管治的人作甚麼樣的假設。誠然這些僱主可能都是自私自利的,但法律並沒有禁止人自私自利,只要他的自私自利行為沒有違反現行法律。假設人會以一切合法的方法去牟取最大利益亦是經濟學對人的基本假設,所以問題是管治者是否應以這假設為起點來設計政策。
我們可以在道德上譴責那些自私自利的人,但政府在制定政策時若不假設政策是會施行於一些自私自利的人,而實際那些人又是自私自利的話,那麼即使以良好意願去構思、提出及執行一些政策,結果卻可能是適得其反,甚至令無辜者受害。
今次豁免外傭徵費的問題正好顯露這點。我們可以譴責那些辭退外傭的僱主不道德,但我們卻沒有辦法阻止他們。即使他們只是恫嚇會辭退外傭,而未必真會辭退他們,但那也是自私自利的人牟取最大的利益的合法途徑之一。我們也沒有辦法去禁止他們。
現在問題是特區政府沒有依人是自私自利的假設來設計政策,導致本應是要使中產家庭得益的政策,卻在執行細則上出了那麼多的爭議,結果更可能使最弱勢的外傭因而受害。或者政府並不是沒有依這假設來設計政策,而很大可能是政府低估了僱主們自私自利的程度,或根本沒有細心地考慮到這假設所會產生的各種後果,粗疏地定出政策而產生了現在的爭議。
在外傭徵費出了問題後,特區政府呼籲僱主不要辭退外傭。之前可能是因沒有充份考慮人是自私自利的,現在特區政府就只可以求諸人們無私的情操。但這好像改變了政策背後對人的基本假設。
人是無私的是另一個管治者對被管治者可以有的假設。我並不是說政府不應以人可以是無私的為管治的假設,而在理想的世界也應是如此。但現在是政府在政策出了亂子後才臨時改變其施政假設,那麼會有更多問題產生或根本解決不了之前的問題都是可以預見的了。
但更深層的問題是,特區政府根本不了解他所管治的人民的素質是怎樣。一般香港人是自私自私嗎?他們的自私自利是到了甚麼程度呢?他們可以有多大程度的無私情操呢?因特區政府不了解它所管治的人的實際情況是如何,故政策到施行時就會出現了目的與實施不協調的情況。
其實台灣的馬英九也是犯了相類似的錯誤。在正式出任總統後,馬英九希望實現全民總統的理想,委任多名綠營的人出任政府要職。他的原意是要化解藍營和綠營的長期鬥爭,這是偉大的情操,但現實是馬英九卻得罪了所有人。
民進黨執政八年,藍營幾經辛苦才可以在馬英九當選總統後再次執政,不少藍營中人都期望能從中分享政治果實。因此,馬英九的做法令不少藍營中人失望。綠營與藍營之間的仇恨亦實在太深,故即使馬英九向綠營示好,那也不能消解相互的仇恨,至少不會在短期內做得到。
馬英九是以他無私的情操來定出施政的方向,那是值得尊敬的,但他卻低估了其他人自私自利的程度,要求其他人包括藍營及綠營的,都要如他般無私,導致他陷入現在的困境。
以這兩例子,我不是說管治者不應要求被管治者要學習無私的情操,這亦應是管治者管治的長期目標,但關鍵是在制定政策時卻不可以一廂情願地假設人們是無私的。
長遠的解決之道,首先管治者得先了解其所管治的人的具體素質,先攪清楚相關政策出台時,受這政策影響的人,包括前線執法的政府人員,及會因這政策直接或間接得益或受損的人,是自私還是無私,及自私或無私到甚麼程度。
管治者可根據這認知來釐定政策背後所應有的假設,並調較政策及執行細則以相適應。當然這種調查不會絕對準確,但至少管治者在施政的整個過程中必須敏銳於這一點。在管治者未充份了解人民的情況時,管治者可能要無論事無大小,都假設人們是自私自利的來設計政策。
要提升人民的無私情操,那當然是要透過長期的公民教育去達到,不會在短期可以達到。但實際上無論管治者作甚麼,也難以使全民如雷峰般無私偉大,因此在施政時也都要接受人在一定程度是自私自利的。
請不要誤會我認為管治者可以高傲地說其他人都是自私自利的,只有他們才是無私為公共利益服務,我只是說他們應以此為設計及執行策的基本假設。
歸根到底人民是否願意暫時放低一點私利,而願意為公共利益作出一些犧牲,是基於他們是否相信管治者是真心的為公共利益而去設計和執行政策。若管治者得不到人民的信任,那無論管治者作甚麼,人們也都只會是自私自利的,因即使他們願意作無私的犧牲,他們卻因不信任管治者而不肯定所作的犧牲是否最終會真的是有益於公共利益,還是只會被管治者利用了。
曾蔭權與馬英九最大的分別就是在這一點上。若曾蔭權仍是以打好一份工的心態來施政,他要得到香港全人民的真正信任將不會容易。馬英九所處境況雖遠較曾蔭權複雜,但以馬英九的個人素養及施政理念,我對他能最終得著台灣全人民的信任還是有信心的。
因此,民是否「刁」不是問題,因官理應假設民為「刁」來施政。官是否「庸」也不是問題,最重要是官要得著人們對他的信任,並能謙卑地集合大眾的智慧去施政。

2008年7月27日 星期日

浮雲與筋斗雲

曾蔭權的民望再創新低。他說民望於他為浮雲,但他不應忘記了民望實是他的筋斗雲。
當年董建華當選第二任行政長官,推行高官問責制,把與陳方安生一樣享有多年公務員經驗的曾蔭權投閒置散,做全城清潔大隊長。只是在零三年七一大遊行後,中央要為特區政府挽回民望,破格起用曾蔭權替代董建華,主要就是因他的民望長期高企。因此,民望對曾蔭權來說,實在如孫悟空的筋斗雲,把他帶到現在的高位。
誠然在最近幾個月,不少國家或地區的最高領導人,如南韓的李明博和台灣的馬英九的民望,都從高位大幅滑落。連美國的布殊長期民望處於低位,但他們都仍可以繼續施政。
不過曾蔭權與他們的分別是,他們都是由公民選出,擔任一定任期的最高行政官員,因而可以透過民主選舉制度,得著最起碼的認受權威。民望只是他們認受權威源頭之一。他們甚至可以用民望來換取推行一些初期不會受民眾歡迎但最終會見果效的政策。因他們有其他的認受權威源頭,故其管治不會因民望下跌而受太大影響。
但更根本的分別是由於這些總統們都是由公民選出,在他們之上再沒有更高的領導人可以因他們民望下跌而把他們推下台。但曾蔭權的境況卻不是這樣,他是民望高而被捧上去,亦可能因民望低而被拉下馬。
因此,曾蔭權絕不可以把民望看為浮雲,而要親手抓,努力抓,使民望再次成為他的筋斗雲。幸好聰明如曾蔭權,必會看到民望是他的生命線。浮雲之說必不是當真的。
不過,不論民望是浮雲還是筋斗雲,曾蔭權也絕不能走出北方如來佛祖的五指山。

2008年7月21日 星期一

司法獨立是法治的基石

國家副主席習近平訓示特區管治團隊要「精誠合作,行政立法司法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當中提到司法也要與行政互相支持,不禁令關注香港法治的人額頭冒汗。
最近法院在盧維思司法覆核案判令政府敗訴,那是否就是不給與行政支持呢?
剛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正義論壇,來自世界各地的出席人士都同意司法獨立是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素。在世界各地對司法獨立最大的威脅,有法官貪污的問題,及法官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受干擾。有時候,貪污或干擾的行為是會用相當隱晦的形式進行。
對於能維持司法獨立的法制,各國人士都非常珍惜,因環顧各國現狀,司法能維持獨立實是例外。
香港是少數能維持司法獨立的法制,實在是得來不易。在沒有民主制度去保障香港的法治,司法獨立其實是唯一的憲政制度能使法治精神這香港的核心價值,能繼續在香港彰顯。香港法官應沒有貪污問題,但法官會否受壓卻使人憂慮。
或許法官作出的裁決對社會影響深遠,亦不是每一個判決都會是行政或普羅市民同意的,但司法獨立得以維持就是在於即使行政不同意法官的裁決,但仍願意堅決遵從及執行司法的裁決。
法官手上沒有一兵一卒,只有法律及道德上的權威,任何會損害司法的獨立地位及權威的言行,尤其是來自受司法監督的行政官員,都會動搖司法獨立這法治的基石。
習副主席言之所指是否要香港特區的司法配合行政,我不想去猜度。但所有香港人,應該包括特首及所有行政官員,都會堅決反對任何會破壞香港司法獨立及法治的一切言行。

世界正義論壇

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是一個由多個國家的法律專業組織牽頭及贊助的國際性計劃。宗旨是建立一個包括政府及非政府領袖的國際網絡,在全球各國推動法治建設。
按其定義,法治有四個普及原則:(一) 政府及其官員受法律約朿。
(二) 法律是清楚、公開、穩定及公平的,並保障基本的權利。
(三) 法律制定、執行及確保實施的過程是可及、公平及有效率的。
(四) 具備能力、獨立及有道德操守的官員、律師和法官都會遵從法律及提供得取公義的渠道。法官的數目必須是足夠的,有充足的資源,並能反影其所服務的社群的組成。
世界正義論壇是由世界正義工程舉辦的第一次全球性法治會議。論壇在二零零八年七月二日至五日在維也納舉行。五百多位來自九十五國家的代表,有是政府官員,亦有來自不同行業的業界領袖,在這數天討論如何在各國推展法治的策畧。筆者也被邀參與這次會議。
論壇其中一項重要的討論項目如何在各國進行由世界正義工程制訂的一套法治指數評估。在上述四個原則下,世界正義工程發展了一套結合公眾意見調查、專家評估及客觀數據的法治指數評估方法。這評估方法的作用是要提供客觀數據讓政府及非政府人員能掌握得到其法律制度在法治發展上的強處及弱點,並以此認知發展針對性的改革,以提升法治水平。
當然要用一套評估方法適用於所有國家,挑戰必是巨大,且難臻完美。論壇正好提供寳貴機會讓來自不同文化及社會背景的人,提出他們對法治理想及具體落實策略的不同看法,以使全球的法治建設能向前邁出重要的一步。

2008年7月20日 星期日

奴才文化

回歸十年,香港逐漸出現一種「奴才文化」。當來自北京的領導人訪港,特區政府的高官們一字排開在機場迎接,然後眾高官被罰企般面對領導人站著,聆聽領導人的訓勉,及與領導人座談時在膝上攤開筆記本把領導人的說話詳細記下等等,都是奴才文化下的典型表徵現象。當然奴才文化不單出現在政府高官中,在學術界及時事評論員中也大不乏人。
奴才的共通點是他們都會依從上旨而行。但奴才的特點並不是他必會實際地把主人的每句話都視為金科玉律般去實踐,不過他卻必會讓主人以為他是會這樣做的。
這一種其實是假奴才。假奴才有好壞之分。壞的假奴才是陽奉主人命令,卻陰違地謀取私利。好的假奴才則是為了維護大局,盡力在不義的主人的意旨間遊走,令義所當為的能有所為。因此,假奴才也未必一定是差的,只是我們不知某人是好的還是壞的假奴才。
好的假奴才不用怕,因有時候還是需要一些的。壞的假奴才自有他的主人來對付,故也不用怕。
最怕的其實是真奴才,是真的以主人的話為聖經般遵從。真奴才也有聰明和蠢鈍之分。蠢鈍的真奴才只懂緊隨主人所說而行,不多也不少,所造成的破壞不會大於主人所作。但聰明的真奴才卻會嘗試揣摩主人的意思,當然是寜左勿右,並為主人所作的不義塗脂抺粉,包裝成理直氣壯,結果是所作的不義可能比主人還要多。要分辨某人是蠢鈍的或是聰明的真奴才當然也是不易。
奴才文化如何在香港出現及滲透,我不知道。奴才品性是否中國人的特質,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香港實在是多了很多奴才。

「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必要性

習近平副主席的「三權合作論」,最近在香港引起不少爭議。我本不想作出回應,但實有太多歪論提了出來去支持三權合作之說,最後我還是要寫一篇本不用寫的文章。
Separation of powers這重要的憲政原則常用的翻譯是「三權分立」,故人們也常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來論述三者的關係。因重點是側於「三權」,故不少提出不一定要「三權分立」的,都是引用一些憲政制度如英國的議會制,行政與立法這兩權也不是分立的來支持其說法。
其實按separation of powers的正義,重點不應在於三權,而字面的意思也根本沒有提及三權的存在。Separation of powers實應譯作「權力分立」,因這憲政原則的重點是在於把政府的各項權力分散地由不同的政府機構來行使。
而行政、立法及司法權也並沒有清楚的界分。若立法權是指制定法律的權力,那麼行政機關也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權,如制定行政法規。法院亦可以透過發展案例以另一種方法來立法。
若行政權是指執行法律和政策的權力,立法機關亦可透過監督施政的權力而影響執法。法院亦會透過其司法覆核權影響執法的程序甚至具體的政策內容。
若司法權是指就法律的爭議,按法律及証據作出裁決的權力,那麼行政部門也有行政的裁決權,公務員的紀律聆訊就是最好的例子。立法機關可傳召行政官員出席立法機關負責調查施政失誤的專責委員會作証,亦可彈劾作出了違憲行為的行政官員,這些權力都與司法權很類似。
因此,三權之說不在於三個政府機構各自負責三項政府權力,而是把涉及管治的三種權力,分別都注入三個不同的政府機構,三個機構都會同時行使三種政府權力,只是各個政府機構仍會主力執行某一類政府權力。
故行政機關是主力行使行政權,但也會行使立法權和司法權。立法機關是主力行使立法權,不過也會行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司法機關主力行使司法權,亦會行使行政權和立法權。一般來說,負責主力行使某項政府權力的政府機構,在那一項權力上就會擁有最終的決定權。
因此,權力分立並不是要把各個政府機構和各項政府權力分割開,實是扣扣相連。究其重點是在於權力的分立。不同國家的憲政制度處理分權的方式會有不同,但憲政的精神仍是要分權。
但為何權力要分立呢?那就要回到更根本的問題,就是關乎權力分立這憲政原則背後對人性的基本假設。這可能更突顯出東西方政治文化的分別。這也是為何在權力分立後,不會用合作而要用制衡來描述政府機構之間的關係。
「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腐化」。這是憲政對人性的最基本假設。要把權力分立,就是要防止絕對的權力出現。若人沒有腐化的傾向,權力集中或絕對的權力也沒有問題,但從中外幾千年的人類歷史,卻有多不勝數的例子佐証了人性是軟弱的。即使那政治領袖在開始時的政治理想是如何遠大、品格是如何高尚,但一旦他擁有了絕對的權力,鮮有不會墮落的。
這不是說人性沒有善的一面,而只是這憲政原則接受了人也必會有陰暗的一面,尤其當人處於權力中心時,那陰暗的一面就有更大可能性暴露出來,甚至把善良的一面也吞食掉。
這對人性的假設也是老生常談了,問題只是人們是否能從中吸取教訓。西方社會基於這假設,經歷幾百年的演變而發展出現代的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當然即使是遵行了權力分立的原則,權力也不是不會被濫用,而這只是人類基於其本身的局限,對人性問題所可能做到的最大程度的預防措施而己。
若說中國社會不需要權力分立,那提出者就必須舉出實証推翻上述對人性的假設,去証明中國人可以超越人性的陰暗面,中國的賢人在掌握絕對權力後,仍可以超然地只為人民服務,不會為己牟私利。
能提出這樣証據的人,才可以說「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在中國和香港是不必要的。很不幸地,遠的不說,只說近代中國,我就難以找到任何強而有力的例子去証明有一個中國人能有這樣的優越性,反而有太多的例子証明中國人也是脫離不了這假設的豫定結局。
因此,依權力分立的原則而設計的憲政制度就是要讓不同的政府機構,透過行使各項扣扣相連的政府權力,以使權力不會絕對化和腐化。也是這原因,權力分立的結果必是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制」是制約,確保沒有一個政府機構的權力不受規範;「衡」是平衡,是要使權力分布處於一平衡點,而不會側重於任何一個政府機構。
三權合作之說其實是要改變這種權力分立及制衡的憲政安排。尤其是提出者往往是以香港的政制是行政主導,那麼說要三權合作,其實就是立法和司法機關放棄制衡的憲政功能去配合行政機關。這是非常危險的說法,那是會把香港這麼多年來累積起的憲政經驗蕩送掉了的。
任何憲法及憲制都要隨時代的需要而演變。即使《基本法》真的是要行政機關主導,但在非政黨化下的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在立法會中連一票也沒有,執政聯盟隨時都有可能倒戈,行政機關根本是要主導也主導不來。
其實《基本法》亦有不少條文是關乎權力分立和制衡的(如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及立法會彈劾行政長官的條文)。權力分立及制衡亦可以說是《基本法》的設計原則之一。
在香港逐步走向民主化的時候,香港的憲制是更應走向「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憲政方向,而不是反其道而走向所謂三權合作,卻其實是要放棄權力分立和制衡,使人的陰暗面不受制約,而最終會使社會及公民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2008年7月13日 星期日

司法獨立是法治的基石

國家副主席習近平訓示特區管治團隊要「精誠合作,行政立法司法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當中提到司法也要與行政互相支持,不禁令關注香港法治的人額頭冒汗。
最近法院在盧維思司法覆核案判令政府敗訴,那是否就是不給與行政支持呢?
剛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正義論壇,來自世界各地的出席人士都同意司法獨立是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素。在世界各地對司法獨立最大的威脅,有法官貪污的問題,及法官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受干擾。有時候,貪污或干擾的行為是會用相當隱晦的形式進行。
對於能維持司法獨立的法制,各國人士都非常珍惜,因環顧各國現狀,司法能維持獨立實是例外。
香港是少數能維持司法獨立的法制,實在是得來不易。在沒有民主制度去保障香港的法治,司法獨立其實是唯一的憲政制度能使法治精神這香港的核心價值,能繼續在香港彰顯。香港法官應沒有貪污問題,但法官會否受壓卻使人憂慮。
或許法官作出的裁決對社會影響深遠,亦不是每一個判決都會是行政或普羅市民同意的,但司法獨立得以維持就是在於即使行政不同意法官的裁決,但仍願意堅決遵從及執行司法的裁決。
法官手上沒有一兵一卒,只有法律及道德上的權威,任何會損害司法的獨立地位及權威的言行,尤其是來自受司法監督的行政官員,都會動搖司法獨立這法治的基石。
習副主席言之所指是否要香港特區的司法配合行政,我不想去猜度。但所有香港人,應該包括特首及所有行政官員,都會堅決反對任何會破壞香港司法獨立及法治的一切言行。

2008年7月12日 星期六

具憲政視野的領袖

美國政治學者Margaret Levi提出了一個principled principal的概念。直譯可以是「有原則的領袖」。但她所指的是當一個國家正處由專制政體轉化為現代憲政政體的關鍵時刻,能否有一位principled principal將是成敗的重要因素之一。這位領袖不是有任何的原則都可以,而是堅信要在國家內建立起憲政和法治的制度。故我把這概念譯為「具憲政視野的領袖」。
印度的甘地和南非的曼德拉都可以算是「具憲政視野的領袖」的經典例子。
之前我在本欄多篇文章也曾分析過中國的法治建設已達「有法可依」,正努力達到「有法必依」。但能否實踐得到,那就取決於中國的政治制度能否突破至「以法限權」,然後才可有望做到「以法達義」。
我認為中國正處於法治建設的樽頸位置,若能突破的話,中國政體就可由專制的政體順利過渡至較穩定及較能處理現代多元社會的利益矛盾的現代憲政政體。
中國現政權及政體其實是相當脆弱的,因它們缺乏穩固的認受權威基礎。故若不能取得突破的話,在面對經濟、社會及政治多個層面愈益嚴峻的挑戰,政權及政體也都有可能會崩潰,使中國再次陷於分裂與混亂中。
因此,中國在看來和平及繁盛的表面現象背後,其實是隱藏著巨大危機的。也是這原因,我們必須有「具憲政視野的領袖」來帶領中國突破這發展的樽頸。
「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必須有以下的認知及能力。
他可能很有權力及影響力,但他必須認知到無論他的理想是何等美善,他的動機是何等無私,能力是何等的高效,他的權力仍須受到限制。
不少的領袖在開始時可能都是有著美好的改革社會的理想,但當他的權力達到高峰時,權力卻使他腐化。他不一定是為了維護自己的私利,讓自己繼續專權,而是他可能太相信自己的理想及自己對這理想的理解,以至排除其他人的想法。逐漸地認為其他人都是實踐理想的障礙,故他會要求無尚的、不受制約的權力,以使那偉大的理想能按他所訂的方法及時間表去實踐。
因此,「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必須認知到人是有限的,包括他自己。他接受自己的權力是受到限制和制約,即使這會拖慢改革和實踐理想的進度,或他可能要對理想的實施細則甚或他的理想作出妥協以使其他人都可以接受。因他認知自己不可能掌握一切,故他需要與其他人一起去實施管治,共同地去尋索實踐理想之道。
作為領袖,他須要以身作則,甘受制約,以體現現代憲政的根本精神。沒有領袖可以自己一個人去施行管治,故此「具憲政視野的領袖」除了自己願意權力受規限外,他也必須能夠使所有其他參與管治的政治領袖及官僚都同樣願意接受權力得受到規限。
要達到這方面的要求,那當然要設計合適的體制,讓權力不會集中,並能相互制衡。但任何制度都還是由人去操作,故此能掌握怎樣去使管治團隊中的其他人都能接納權力得受制約,是「具憲政視野的領袖」所必須具備的能力。
「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大都是具有很強的個人魅力的。若他能好好運用他的個人魅力,先以自己作為榜樣,讓所有人都明白權力受限的必要性及對建立憲政及法治的重要性,慢慢地讓這種權力得受規限的管治文化在管治團隊中形成,再配合體制上具透明度的監察及賞罰的安排,那就有更大可能使憲政和法治得以建立及延續下去。
問題只是太多的領袖往往是濫用其領袖魅力去鞏固自己的權力而非憲政。這也是為何「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必須有「人是有限」的認知,才能超越自我的視野來帶領憲政的發展。
能知道要有「具憲政視野的領袖」是發展憲政和法治的關鍵其實不難,更難的是怎樣才能產生出這樣的領袖。在甚麼的社環境和文化土壤,才能產生「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呢?
這些問題當然沒有簡單的答案,而這方面的研究其實還不很成熟。「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在某一國家出現也可能只是基於歷史的偶然因素。故我只能就著一個專制的政權政體,主要是基於內在的因素,而去改變成為憲政政體所需的背景條件,提出一些初步的想法。
一、相信這政權和政體與所管治的環境必須長久地存在著相當程度的管治張力。長久是因要讓具遠見的領袖產生是需要時間的。要有張力是因那會迫使管治團隊必須不斷思考如何解決各方面的管治問題,那樣就較有可能刺激出新的思維。
二、管治團隊內必須能容納一定程度的多元思維。這可能是上一代具絕對權威的領袖已逝世,而新一代的政治領袖們還在建立自己的權威中,多種不同的管治想法,得以至少可以在最高的領導層中討論到,新的思維不會被某一種主流的想法壓制下去,連提出來也不可以。這令領袖們培育出超越性的視野的可能性增加。
三、管治官僚及社會民眾(尤其是知識份子)中,有相當數量已孕育出對法治及憲政一定程度的渴求。那使當一位「具憲政視野的領袖」真的出現時,他能夠有足夠的官僚及公民基礎及支持去推動根本性的體制改革。
中國現領導層內有沒有「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呢?胡錦濤和温嘉寳是不是呢?在四年多後可能接任的習近平和李克強是不是呢? 很不幸地,我相信大部份人的答案和我的答案一樣,都會是「不」。
但中國是否已具備一點兒產生「具憲政視野的領袖」的背景社會條件呢?這方面我卻可以正面一點。我相信這背景已在形成中,再待一段時間,所需要的就可能只是某個歷史契機的臨到。樂觀地看,我或許在有生之年,可以看到一位真正的「具憲政視野的領袖」在中國出現,帶領中國走向憲政。

2008年7月10日 星期四

認受權威與公民參與

在現代的多元社會,政權愈來愈依靠擴大公民參與的程度來增強認受權威。本文擬分析公民參與如何產生認受權威及特區政府在這方面的表現。
公民參與是指政府在制定或執行法律或政策的前後及過程中,讓受該法律或政策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公民及群體以不同程度參與。在相關法律或政策出台前後,公民參與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深度:一、被知會;二、被諮詢;三、參與討論;四、參與決定;五、參與制定執行的細則;六、參與監督執行;七、參與執行。公民參與的程度愈深,所能為政府產生的認受權威應愈大。
要知道公民參與如何能產生認受權威,就取決於政權能否满足其所管治的人的需要及期望。人們對政權是有四方面的需要,包括了人身安全、物質生活、人的尊嚴和信仰或價值信念的追求。
前兩者屬外在的需要,後兩者屬內在的需要。滿足外在的需要是基本的,達到了能產生的認受權威未必很大,但不能滿足的話,所造成的負認受權威卻可以很大。
在內在需要方面,或可再加上一種,那就是社群的需要。人是群體的動物,是需要與其他人相交往的。人的傾向是會與自己相近的人結聚,但由於人各有特質,故所建立的群體亦會不同。基於種族、語言、宗教、信念、或文化等,人們會結聚成不同的群體。亦因為此,管治者必須能使社會內的不同群體維持和諧的關係,尤其是群體間的利益是有矛盾存在。不然,其認受權威就會因不能滿足一些群體的需要而有虧欠。
由於內在需要是更加深層,滿足它們所能產的潛在認受權威亦會更大。雖然未能滿足時,由於不會直接威脅到人們即時的生存機會,故所產生的負認受權威未必會來得那麼猛烈及即時,但長遠來說,卻有可能令政權所依據的政權模式也動搖了。這現象在現代社會尤其明顯,因人自我意識的提升,令他對自己及政府的要求也相應提升了。
公民參與涉及的具體法律或政策可能是有關人身安全或物質生活這些外在需要,但公民參與本身卻是滿足人內在需要。
第一方面是關乎人要其尊嚴得尊重的需要。若一項法律或政策是會影響到一個人的利益,但他卻不可以參與決定或執行,那就會讓他感到自己好像被管治者或管治階層看為屬次一等的人,要由那些高高在上的管治者去代為思量甚麼是對這一眾愚民最為有益的,甚至比他們自已更清楚其最佳利益是甚麼。
如公民能參與法律或政策的制定或執行,而他們又感到自己的意見是得到真正的重視,那就能消除他們這種次等公民的感覺,使他們感到是得到尊重的。
另一方面是關乎人對群體的需要。透過讓所有不同的群體一起參與法律或政策的制定或執行,而不只是讓某一些群體參與,而在參與過程中又能使不同群體消除誤解、增進相互認知及信任、並達到最大程度的共識,所定出的方案將更能消弭社會分歧,達至社會和諧,令人與人及群體和群體間可以和平共存。
公民參與所採用旳建構認受權威方法,除了是針對內在需要外,也是一種由下而上的方法。如上所述,在人自我意識愈益強烈的現代社會,只有由下而上的方法,即由被管治者自己去賦與,才能產生足夠認受權威來承托有效的管治。
公民參與亦是一種著眼於過程而非結果的方法。這也是公民參與和民主選舉程序最大的分別。雖然民主選舉程序亦是一種由下而上的認受權威建構方法,但公民只可以在投票選出代議士時參與。而選出的代議士會否依從參選時的政綱在法律和政策制定時作出相關決定,公民是無從參與的。公民要等到下一次選舉時才能同樣作這種參與程度相當有限的方式參與。
因此,公民只能從所選出的代議士所作的決定而產生的實質後果來決定是否給與認受權威,故所產生的認受權威亦會視乎結果好壞而有變化。但由於在多元社會有不同的群體共存,它們的訴求都有不同甚或衝突。單靠民主選舉程序,未必可以消弭不同群體之間的利益矛盾。最終往往會是由大多數群體主導結果。在這種安排下,結果是常常都要由少數群體去作出犧牲,那就會在社會內產生負認受權威,某程度上會抵銷了由民主選舉程序所產生的認受權威。
透過公民參與,雖然得出的結果未必是各個群體最希望得到的,但由於各個群體能平等地參與法律或政策的決定或執行,即使結果對他們來説只是次好的,但他們亦會較大可能給與認受權威,或至少不會產生負認受權威。
公民參與對現代社會的政權去建構認受權威既是那麼關鍵,但特區政府卻好像只是對這重要的認受權威源頭做門面功夫,缺乏實質誠意及行動去從這源頭導引出更多的認受權威,有時候更是反其道而行。
要說的例子實在太多。到現在為止,政治委任制仍是由特首或特首辦主導一切的一項安排,公民連知情那麼低程度的參與也欠奉。政府處理活雞問題時,雞農及雞販基本上只有兩個選擇,一是接受賠償後全面結朿活雞飼養及販賣,或是接受日日清。整個過程並沒有容讓雞農及雞販作有意義的參與,且政府並沒有讓其他受這政策影響的人,如普羅的消費者參與決定,或至少給與意見。
特區政府正正缺乏了馬時亨局長所說「政通人和」中的「通」。這包含了真誠的「溝通」、全面地讓不同群體都可與決策的「通達」、及深入政策的各個層面的「通透」,「通」實是能真正產生認受權威的公民參與所不可或缺的部分。
特區政府若想要補足認受權威的虧欠,要的不是「親疏有別」,而是真正的公民參與。

2008年7月8日 星期二

歷史的有序與無常

人生是有序,也是無常;物質世界亦然。那麼歷史是否也是有序與無常共存呢?
若具有自主能力的人類能為世界帶來無常,那麼歷史既是人類行為的記錄,那就應是無常。
但為何人又會常說甚麼「歷史的巨輪」呢?好像說人類歷史必會走向某一個終點;好像是指即使人類是自主,但他們仍會按某一規律去作出「自主」的決定,故難以超越和預定要依從某種歷史規律而行。但這樣人是否還算是自主呢?
我認為人因是物質世界的一部分,那也必會依循物質世界一般的秩序而行。人有生老病死;人有生存的本能傾向。按著從自然而來的規律,人會作出相應的行動,故人類歷史應還是有序的。
但人同樣是自主。在他雙重的本性中,人既可以是自私,但也會有側忍之心。他如何在自私與利他中選擇,就影響了歷史的演進。
歷史就是記錄了一代代的人的抉擇。在漫長的歷史中,似乎人自私的一面彰顯得遠較善良的一面為多。但吊詭地,自私的人看到無盡的自私只會把人本身摧毀,故人必須為了生存而把自私規限在某一範圍內。
更吊詭的是,一些以善或利他為出發點的人類行為,卻可能生出摧毁性更嚴重的行為,不少宗教戰爭就是這樣發生。
而現代憲政及國際法就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中產生。為了讓人可自由地作自私行為或偶爾作出利他行為,那政府必須受到制約。但為了同時防止這些自私或利他行為會摧毀人本身,那政府又得擁有一定的強制權力。
這就是歷史的序。但人在那一刻才看到自私或利他的本性的危險,卻是無常的。故歷史是有序,亦是無常。

自由筆法

每年這段時間都是面試的熱門時間,報讀法律的海外學生都會在這段時間被安排面試。面試時,少不免會問的是他為何報讀法律。各人的理由當然會不同,但一個常聽到的答案是他從小就希望當律師。
追問下去為何當律師會是他兒時夢想,不少會說是受電視或電影裏律師的形象影響,也有不少說是為了維護公義。當然這些學生在開始修讀法律後,很快就知道律師的工作絕不會常在庭上大嗌objection,而很多時候律師的工作與公義也是很難沾上邊。
當他們開始法律的學習至法律專業的工作,可以看到法律學生會漸漸形成兩個類別。
一類法律學生會視法律為一種技術。不是說他們把法律看為一種謀生的技術(當然不排除有不少會有這種想法),而是他們看重法律技術的一面,對法律知識的追求是如何能純熟地操控法律去達至某種目的。這目的可以是完成一宗商業交易或在法庭訴訟中成功說服法官作出有利於其客戶的裁決,目的是甚麼不太重要,重點是在於掌握法律的技術以使那目的能得以實現。
另一類在技術以外更會重視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他們會追問法律的內容所尊崇的價值是甚麼。受西方法學思想的影響,他們會相信法律的價值應是去保障人的自由及尊嚴。現行的法律若未能做到,那麼法律工作者的責任就是要去爭取法律能達致這理想。
我不是說這兩類法律學生是可以清楚界分,每一個學生都必會有法律技術的一面,也必會有法律價值的一面,只是他的重點會較傾向於那一面而已。
讀者當然不會太難察覺得到本欄的七位主筆是屬於那一類法律學生。

法政隨筆

寫了「法政隨筆」這專欄不長不短的時間,感覺是不算太易,但也可以很易;不算太難,但也有時會很難。
法與政兩者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在香港獨特的法律及政治生態下,法律既不主導一切,使法律成為了教條;但政治也不主宰一切,令法律變成了口號。法中有政,政中有法,法政交纏,故要寫法與政之間的互動關係並不算是太難,因此這不是寫這專欄最大的挑戰。
最大的挑戰其實是在於「法政隨筆」的「隨」字。這不是「隨隨便便」的「隨」。我理解這「隨」是「心隨所至」的「隨」;是「隨意而動」的「隨」。「隨」的意境不在於苦心經營,精工細雕,而是要以自己最自然的心情,順著自己一貫的思路,淡淡地寫出所思所感。
若以生活中情感為主的物事為題,那在人生有了一點兒歷練後,也不應是太難的,但這專欄的主題卻是法與政。法與政看來都是硬磞磞的,和心與意好像是格格不入的。
要把「法政」以筆「隨心隨意」道出,就一點也不易了。我發覺自己的文章太多的時候都只是寫了「法政」,卻寫不出「隨筆」來。
或許是我的法政修養還未夠火候罷!法與政都是關乎人的,有人又怎會沒有心與意呢?只是我對法政的領會可能還不夠深夠透。
也或許是我的人還是太緊了、太規範了。思想每一件事時都要依足邏輯理據,意就因過於謹慎而失了流暢。
若要能夠在一個學術領域中「隨心隨意」,既要有學科上深厚的修養,也要在人生有豁達的胸懷。在我還未達這兩種境界前,只能繼續在這專欄寫一些不大對題的文章。請讀者們多多包涵。

有序與無常的世界

四川大地震發生後,有人問為何政府沒有預報地震以減少死傷?科學家指出因人類對地殼以下的了解還很不足夠,故到現在為止仍是難以準確預報地震。亦因此有人在地震後為人類身處這無常的世界感到無奈,或說這是天讉。
正如人生是在有序與無常之間,這世界也同樣是處於有序與無常之間。不少人生無常更是源自物質世界的無常。但我認為無常卻非物質世界的本質。
所有科學的研究都是建基於物質世界是有著一個秩序的假設上。這秩序是由多方面的元素互動影響下而產生。雖這秩序並不是持久不變,但仍是會按著某種規律來轉變。
只是基於人類的有限認知能力,和物質世界各種元素之間非常複雜的互動關係,使我們無法掌握表面無常現象背後的自然規律。但物質世界的秩序還是存在的。
沒有這假設,人類根本難以在這世界作出任何規劃。人有這假設是出於我們對周遭世界觀察而得的直覺想法。
造成無常現象的真正源頭,並不是這物質世界,而是具有自知自主能力的人類。人類亦是這世界的構成部分。當人類自主地為生存而作出影響物質世界的行為時,那就把難以預知的元素注入了這互動的物質世界,使它的複雜度達到一個無從掌握的地步。
這認知或假設有甚麼具體意義呢?以地震為例,地震是出於一種自然規律,地震中有人傷亡,錯就不在這有情或是無情的規律。能掌握這規律當然是好,但人類更要小心運用我們的自主能力,因那會影響自然規律,以至所有活在這規律下的人。故此,在地震區中規劃房屋建設與預報地震是同樣重要。

建構認受權威

若特區政府醒覺自己正持續地面對認受權威的危機,那它就得尋索建構認受權威之道。
上星期我提出認受權威可從供與求的角度去理解,是假設了認受權威可以由管治者即政權一方去創製並供應,但那創製出來的能實質產生多大的認受權威,也受被管治一方的需求和期望所影響。
這裏我所引用的認受權威概念,是一種社會性概念,即實質上政治群體的成員對負責管治該政治群體的政權有多大的認同程度。但也有論者是著眼於道德性的認受權威,即以某一道德標準去評核一個政權應否享有認受權威,而該政治群體的成員如何實質看那政權的認受權威並非必然包含在評估準則內。
兩種角度並不必然存在排斥,若管治者能同時以這兩種角度去思考如何去建構認受權威,那可能會更加全面。(參本欄:「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二零零七年五月九日。)
若要構建認受權威,那就要知道在一個政治群體內,管治者與被管治者之間的關係的那些元素才能產生出認受權威,能令被管治者認同管治者的正統性。這可能是取決於政治群體的成員對這群體的需要及期望。
人對群體最基本的需求及期望就是人身的安全,令他可以不再受無情的自然世界及其他人的威脅。若一個政權能保障政治群體的成員這方面最基本的要求,那就能使他們認同該政權的正統性。確保這需要是基本的,故得著的認受權威亦只是基本的程度。但有時候,政權本身才是對其人民人身自由的最大威脅。若政權是這樣做,其實是自己去把自己的認受權威的基礎削掉。
人另一基本需要是要有物質去維持生存及生活。當人類群體發展至一個階段,人再不能自給自足地得著生活所需,而要從共同的生產關係中以自己的技能換取金錢以購買生活所需,那麼管治者能否確保被管治者可以從這共同的生產關係中得著基本的物質需求,就影響它能否享有認受權威。但人對物質的需求亦會不斷提升,故管治者要去滿足人民的物質要求就會愈益困難。
人還有更高層次的要求,就是要享有人作為人的尊嚴。在現代社會,人的自我意識愈來愈強,對政權得保障其人類尊嚴的需求也愈來愈大,那使一些傳統的權威源頭再難為政權提供足夠的認受權威。故即使政權能滿足上述兩方面的基本要求,但若未能使人感到其尊嚴是受到尊重,那麼這政權所享有的認受權威亦會是有限的。但有時候人這方面的要求往往與政權要滿足上述兩個要求所要作的會有衝突。
人還有更深層的要求,是超越自身的物質需要,是對一些宗教信仰或價值信念的追求。政權若是能遵行或推崇人這些信念,那它得到的認受權威可以是非常強烈的。但吊詭地,政權可以利用人這深層的需要,透過操控思想信念或人的精神價值,嬴取超乎想像的認受權威,甚至反過來使人們在不自知下甚或自願地,犧牲以上三種需求,以使信念能得到實踐。
不過,在現代多元化的社會,由於再沒有單一的信仰或思想可以主導整個群體,政權亦不再那麼容易從滿足人這層次的要求而得著超乎比例的認受權威。反而政權要面對的是如何處理同一群體內持不同信仰或思想的人之間的衝突,使人們其他三方面的需求不會被威脅到。
在了解到人有這四方面的需求,理論上只要政權能找到適當的方法去滿足這些需求,那它應可以製造出足夠的認受權威。但因著社會的發展及人自我意識的提升,所用的方法亦會是不同。構建認受權威的方法可以用三種特性來界分而得出六類方法。
一、構建認受權威的方法可以是由上而下,即從管治者所作的去滿足被管治者的需要而使政權得著認受權威。在人類歷史大部分的時間,政權都是以這種方法來得著認受權威的,無論是古代帝制以血統繼承來維持傳統的認受權威,或是現代官僚管治以規則來得著體制化的認受權威,都是由上而下去創製認受權威。
但這方法逐漸在現代社會被由下而上的方法取替,因由上而下的方法再不能在人自我意識強烈的現代政治群體產生出足夠的認受權威。由於人的尊嚴及價值愈益被重視,若不是經被管治者自己去賦與,政權的認受權威就產生不出來了。
二、構建認受權威的方法可以分為外在的和內在的。外在的方法著眼於人外在的需要,即上述第一種(人生自由)及第二種(物質生活)需要。內在的方法則著眼於人內在的需要,即上述第三種(人類尊嚴)及第四種(精神生活)需要。
很難說外在還是內在的方法較容易達到,或所產生的認受權威會較大,但很清楚的是,每一個人都是整全的一個人,他的需要既有外在的,也同時有內在的。因此,要建構認受權威就不能忽略人任何一方面的需要,不然政權仍是會面對認受權威缺欠的問題甚或認受權威的危機。
三、構建認受權威的方法可以從結果或是從過程去看認受權威是否已產生了。著眼於結果的方法是要政權製造出適當的結果才能使它得著認受權威,如確保社會的經濟發展在某一水平以上,以使人民的物質生有所保障。著眼於過程的方法則是要設計適當的程序來進行管治,尤其是當被管治者要求能更多地參與管治的決策,這也是為何公民參與是現代社會愈益重要的認受權威源頭。
建構認受權威之道,就是在於對人在政治群體中有著四個層次的需要有充份的了解,及如何從六類方法中選取適合及相配的方法去建構認受權威。

認受權威的供與求

上星期本欄以認受權威分析政治委任制,引起一些讀者興趣。這裏我把這認受權威的分析框架進一步闡釋。
我採用的認受權威概念,是關乎公民實際上對一個政權及其施行的管治行為所持的某種態度。若說一個政權是享有認受權威,那是指公民認同該政權及其管治是正統的。這分析框架是以供求關係來看認受權威。
一、認受權威是有程度之分,並不只是有或無,而是有多少。
二、認受權威可有多個源頭,政權可從不同及多個源頭取得認受權威,這就是認受權威供應的一面。從不同源頭得著的認受權威可累積成為該政權的總體認受權威。我已提過認受權威的源頭可包括:(1)傳統;(2)政治領袖的個人聲望與魅力;(3)體制化的規則;(4)民主選舉程序;(5)公平決策程序;(6)良好施政效果;(7)得社會普遍認同的管治理念;及(8)公民能參與決策過程。
三、公民對一個政權會有不同的態度,包括:(1)積極支持政權的管治;(2) 理念上認同政權的管治;(3)因政權的政策使自己得益故支持其管治;(4)因大多數人都支持政權故亦支持它; (5)對政權的管治漠不關心;(6)出於慣性支持所有掌權的;(7)害怕會被懲處故支持政權;(8)並不支持政權,但沒有強烈的原因要去反對;(9)理念上不認同政權的管治,但只作消極的反對;(10)以積極行動去反對政權的管治。
只有當政權依靠從上述多個源頭所取得的或依這些源頭所作的,實際上能使公民對政權有上述 (1)或(2)的態度,那才算是產生了認受權威。那是因為認受權威最大的意義是擁有認有權威的政權,能純粹基於其正統性,就能使公民自願受其管治,即使政權所作的是會損害公民自身的利益或限制了他們的自由。
若公民對政權的態度是(3)至(7),導致公民支持政權的,都是一些外在因素,而它們有可能在不同情況下失去,令公民不再支持政權,尤其是當政權所作會損害公民自身的利益或限制了他們的自由。因此,政權在公民心中其實並不享有認受權威。若公民有(8)的態度,那他們根本就是不支持政權,只是不作反對而已,那麼政權更不能享認受權威了。故(3)至(8) 的態度都產生不了任何認受權威。
四、認受權威亦有正與負之分。若公民對政權持 (1)或(2)的態度,那麼政權就享有「正認受權威」。(3)至(8) 的態度因產生不出認受權威,故是「零認受權威」。「負認受權威」是指政權或其所作被公民認為是不正統的。若這令公民產生出(9)或(10)的態度,那公民不單不認同該政權是正統,甚至反對它繼續行使不正統的管治權,結果是會削減了該政權的總體認受權威,成為了負認受權威。
五、上述只是認受權威供應的一面,但認受權威還有需求的一面。一些政權原先是有認受權威的,它的認受權威源頭雖沒轉變,但為何會變得缺乏認受權威甚或負認受權威呢?那問題就不是出在供應一面,而是在需求一面了。這問題在現代社會尤其明顯,因在現代社會,公民對認受權威的需求產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令不少政權都面臨認受權威的危機。
導致這轉變有幾個原因。公民可能再不認為某一認受權威源頭能產生出具正統性的政權。最好的例子是過去封建帝制是主要的認受權威源頭,透過傳統的力量,令公民認同按帝制而產生的政權是正統的。但在現代社會,人對自然世界及人的價值的認知與前現代再不一樣,封建帝制再不能使現代社會的公民接受按其產生的政權是正統的。
第二個原因是現代社會的人對權威愈來愈抱懷疑的態度,質疑任何政權的正統性,那使每一個政權都愈來愈難得著公民的認同。
第三個原因是公民對政權的期望出現了變化。過去政權與公民的關係較疏離,大部分公民可能都是持態度(3)至(8)。那即使政權未能產生出很多認受權威,管治仍可免強維持下去。但在現代社會,人們與政權關係密切,對政權有更高的期望,若政權未能滿足這些期望,那他們不單不會對政權有 (1)或(2)的態度,甚至會產生(9)或(10)的態度,令政權變成負認受權威。
第四個原因是現代社會愈來愈複雜,要解決面對的問題變得愈來愈因難。政權為了維持其管治的認受權威,所需要作的也就愈來愈多。要使這些政策能成功實行,可能要公民自願接受一些損及他們利益深遠或限制他們自由度較大的方案,管治對公民的影響亦因而變得來愈來愈大。那政權就需要提供更多認受權威才能使公民願意作出這些犧牲。這就產了一種認受權威供應與需求的循環,令政權總是處於認受權威危機的陰影。
六、要量度一個政權的實際認受權威,可以設定一個認受權威系數單位(LA),並對政權所管治的整體成年人口作出調查,看有多少百分比是持(1)或(2)的態度(A%),多少是持(3)至(8)的態度(B%),及多少是(9)或(10)的態度(C%)。每一個持(1)或(2)的態度的人都記錄為使該政權得著了一個認受權威系數單位(1 LA),持(3)至(8)態度的人使政權得著0 LA,持(9)或(10)態度的人令政權得著-1 LA。政權的總體認受權威就是 (A x 1) + (B x 0) + (C x -1)LA。若結果是一個正數,那政權是享有正認受權威。若那是一個負數,那政權就是負認受權威。
七、一個政權的施政,若它享有正認受權威及認受權威系數愈高,它的施政應會較順暢。若它的認受權威系數愈近於零,施政會愈困難。如認受權威是負數,那施政更會愈益艱難,甚至到一地步,政權會崩潰。
因此對一個政權來說,包括特區政府,要維持其管治,必須了解公民普遍對認受權威的需求的具體情況,按這認知並因應實際的認受權威水平高低正負,開拓新的認受權威源頭,以補缺欠。

政治委任制度的認受權威危機

在任何成熟的民主政體都必會有政治委任制度,政治委任的官員被賦與權力制定政策,但亦要為政策失誤承擔政治責任。雖然在成熟的民主政體,獲政治委任的多是執政黨內的精英,但也有從黨外委任專材加入管治班子的。
政治委任制度就是要體現問責,是現代憲政所必須具備的制衡體制。既然政治委任制度在外國政體也有實施,那為何香港的政治委任制度會引發那麼多的爭議呢?
經歷幾星期副局長及政治助理的政治風波,由他們的國藉到薪酬,從選拔至委任,都被香港傳媒窮追猛打。直至多位副局長及政治助理自行放棄外國居留權及政府代為公布薪酬後,風波才初步平息。
究其原因,當然不會是國籍或薪酬過高那麼簡單。亦不會是如某些人士的陰謀想法,是泛民要為七一大遊行加温或為九月立法會選舉製造議題。
我認為這是由於新一批政治委任官員以至整個政治委任制度及管治班子缺乏認受權威(legitimate authority)所致。
一個政權的認受權威可以有多種及多個源頭,包括:一、傳統;二、政治領袖的個人聲望與魅力;三、體制化的規則;四、民主選舉程序;五、公平決策程序;六;良好施政效果;七、得社會普遍認同的管治理念;八、公民能參與決策過程。各源頭在不同的政權,亦有量與序的分別。
政治委任制度的特點是任命者本身有多少的認受權威,就有多少可轉移給他所任命的人。被委任者所犯的錯誤亦會損害任命者的認受權威。
由港英殖民統治開始至特區成立初期,香港的管治模式一直是由公務員負起雙重職責,既負責政策制定,亦負責政策執行,但政治責任卻受行政職權保護,個別政府官員長期以來都不用為政策失誤而擔上個人政治責任。
長久以來,公務員管治因其體制化的安排及相對成功的施政效果,在香港是得到普遍市民認同的。雖然主政官員未必享高民望,決策過程亦有很多不足之處,但仍是享有一定程度的認受權威的。公務員亦成為了港英及特區政府初期的主要認受權威源頭。
但公務員管治團隊有著本身的傳統,與由商界進身特首的董建華始終存在隔膜,令董建華無法全面駕馭特區的管治團隊。為此,董建華在連任時引進了高官問責制,所有主要官員都是政治委任。特區政府的管治班子再不是以公務員為核心,而是一群由特首所揀選的各界專材。
原先負責該政策範疇的高級公務員轉為主力負責執行。那無疑是把公務員在管治體制中過去佔主導轉為輔助的角色。因此在引入高官問責制後,特區政府就不能再借用多少公務員團隊的認受權威來支撐管治班子了。
沒有了公務員認受權威這源頭,而特首亦非由民主選舉產生,那麼管治班子的認受權威就只可以倚靠特首及眾政治委任官員的個人認受權威了。但連番的政策失誤令董建華在特區成立初期確立的高個人認受權威被消耗殆盡,而其他主要官員也不能為管治班子補充多少認受權威。
這最終導致了零三年的七一大遊行、三位主要官員先後辭職及董建華自己也要下台。雖然高官問責制下的政治委任制度的確是導致了幾位主要官員下台,但卻不能為實施這制度的特區管治班子提供得到任何認受權威。
其實曾蔭權之可以上台接替董建華,很大程度上是因中央看中他公務員的背景及個人的高民望,能從這兩個源頭為特區管治班子注入極缺乏的認受權威。某程度上,曾蔭權的確是不負中央所托的。在曾蔭權連任時,他所委出的新班子有不少都是來自公務員隊伍,使特區管治班子可借用更多公務員團隊的認受權威,更令曾班子的認受權威處歷史高峰。
不過這種認受權威卻潛藏危機。一方面今次擴大政治委任,實質上是在主要官員與公務員之間再加進兩層,那無可避免地把公務員的角色再向下及外推。曾蔭權可能會重蹈董建華的覆轍,自己把自己最重要的認受權威源頭削去。
另一方面是曾蔭權的個人聲望會有升跌,而特區政府施政的實質效果亦會影響他及整個管治班子的民望。今次擴大政治委任制度把曾蔭權個人可以提供給政治委任官員的認受權威攤得更薄,後果是整個管治班子面對認受權威危機的機會大大增加。這次的風波正好引証這點。
因此,除非政治委任官員能夠及願意為管治班子傾注任何個人認受權威或管治班子能從其他源頭得著額外的認受權威,不然這新的管治班子在未來四年,將要繼續在認受權威危機的陰影下操作。
但曾班子能有新的認受權威注入的機會卻不太大。由於新委任的副局長及政治助理大部分都是公務員團隊以外,亦都屬政壇新人,故他們應沒有甚麼認受權威可貢獻。
整個曾班子,尤其是在委出新一批副局長及政治助理後,其管治理念變得更加模糊,那當然更加難以得到市民的認知及認同了。由這源頭而來的認受權威亦會是遙不可及。
若這政治委任制度能提供具體証明可以為引進民主選舉程序鋪路,雖本身不是民主選舉的制度,那或許可以增補一點點的認受權威,但以曾班子到現在為止所能提供的論述,這種跡象卻是欠奉。
當然若這批新人或曾班子能在未來四年在施政上有突破性的果效,那當然可以補充不少認受權威,但這只可以靠他們以實力去証明了。
相信在曾班子能力範圍內,在未來的日子,最可能做到的,是更多向公眾顯明在制定及施行政策時都是經過公平決策程序的,及讓公民能有更多機會參與決策過程。若能做到,那或許可以為曾班子補欠一些認受威權。但今次風波卻反映曾班子正正是輕視或忽視這兩方面的重要性。因此,若曾班子不改變處事的態度,那他們在未來四年的日子必不會好過。

宗教信仰與人類未來

六月九日時代周刊的封面人物是英國前任首相貝理雅,但談的不是他的政治,卻是他的宗教信仰。貝理雅是一位敬虔的天主教徒,但當在位時,他卻盡力不把他的宗教信仰與他的公共政策立場連繫在一起。
在缷任後,他開展了一個新使命,成立了「貝理雅信仰基金」,致力推動各宗教信仰的合作,以助解決世界所共同面對的社會問題。
在訪問中,貝理雅提出宗教信仰是建構人類未來不可或缺的力量。本文擬進一步闡釋:一、宗教信仰的本質;二、宗教信仰如何帶動人類建構共同的未來;三、要如此做,對持宗教信仰者及沒有宗教信仰的人的挑戰。

宗教信仰的本質

信仰 (faith) 與信念 (belief)是不同的。信念是關乎人所相信的一些理念。信仰是進一步去尋索為何這理念是當相信的。信仰是信念之為信念的基礎。
但很多時候,我們以為是信仰的卻其實並不真是信仰,因若進一步去問為何那「信仰」是可以作為其所承載的信念的基礎時,可能還會再找到一個更深一層基礎的「信仰」。直至不能把一個信念再推深一層,那才達到終極基礎的信仰地步。
信念與信仰的另一分別是,很多信念是人類可透過其理性思考被証偽的,而被証偽了的信念就不再成立。但信仰卻難被証偽的。
信仰可分為宗教性及非宗教性的,但信仰往往是與宗教緊緊連繫一起。宗教信仰為信念所提供的終極基礎,是超越了人的可知範疇的,故宗教性的信仰更難被証偽,對持有者來說是更加根本的。
舉個例子,如我相信人類是生而平等,這是我的一個信念。若我再進一步去尋找為何要相信人類是生而平等,而我是基於這信念是「不言而喻」的,我亦再沒有其他更深一層的信念去解釋為何那是「不言而喻」,那「真理是可以不言而喻」就成為了我的信仰。
同樣,如我以「人類是享有尊嚴的」、「人類是由進化而來的」、「所有事物皆可以用科學解釋的」等作為我的一切信念的終極基礎,這些都成了我的信仰。
不過,現實上很少人會把這些信念視為一個信仰。這可能是因為信仰之為信仰,對很多人來說,信念的終極基礎得是超越人的認知範疇的。雖是非常艱難的問題,但人還是可以繼續問上述這些「信仰」為何可以作為信念的終極基礎,因它們仍是在人的認知範圍內。
超越人認知的終極基礎就只有宗教才能提供。有人會相信「人類是生而平等的」,是因所有人都是由一位創天造地的神所創造的。人一是相信有一位創天造地的神,或是不相信祂的存在。但一旦相信了,就成為了他的所有其他信念的終極基礎,成為了他的信仰,再難以在人的層次推問下去。
但宗教性的信仰與非宗教性的信仰最大的分別,可能是宗教信仰在信仰的理念上還有一重「信任」的關係。我相信一個理念,因我信任那提出這理念的。信任的關係必須是人與另一具有「位格」的之間才可以建立起來。我不會與一個抽象的信念產生信任的關係,也不會說信任一個自然的規律。我們會信任另一個人,但那一個人卻不可以是終極的信念的基礎,而各宗教中的神聖者就能與人產生信任的關係及成為終極的信念基礎。

宗教信仰的力量

當明白了宗教信仰的本質,就能了解為何宗教信仰對建構人類的共同未來是重要的了。
人類所面對的共同問題,已到了一個地步是個別人類群體(國家)所不能自行解決。要讓所有人共同合作去面對這些問題,那就要先接受宗教信仰對人類群體的重要性。而事實上,世界上有大部分的人類,(即使數量可能在某一些國家是減少了),都是受著所信仰的宗教的影響。因此任何解決方案都必須顧及宗教信仰對人類群體的意義。假設宗教信仰不存在或輕忽其重要性,都會使人類更難共同解決問題。
如貝理雅所說,宗教信仰模塑人所相信的及他的行為。而因宗教信仰是終極的及不可被証偽的,故以宗教信仰指引的信念及行為就能讓人超越人的局限及個人的私利。不少人類的共同問題正是由於人的私念而造成。亦有不少問題是要人與人在互信下合作才能得以解決。正由於人類所面對的共同問題是如此巨大及充滿利益矛盾,故必須依靠宗教信仰讓人類群體得著更大的動力去超越自己及私念。
在這裏我不是說沒有宗教信仰的人會較持宗教信仰的人有較少的委身或較少的能力去突破私念。實際上我們見到一些沒有宗教信仰的人,比不少持宗教性信仰的人為這世界所作還要多。我只想在愈益世俗化的世代指出宗教信仰的力量。有宗教信仰與沒有宗教信仰的人都可以為建構人類更美好未來獻上自己。

宗教信仰的挑戰

但宗教信仰卻不是沒有潛在危機的。從人類歷史及現世代的「文明衝突」,我們已可見到若人類對宗教信仰缺乏適當的認知,那宗教信仰可能為人類帶來更多的無知、恐懼、紛爭及割裂。
對有宗教信仰的人,他的確是單以其宗教信仰為其一切信念及行為的基礎。但現實是有不少人都會是以宗教信仰來指引其生命,但他們所信奉的宗教卻不是相同,甚或有衝突。有一些宗教信仰所包括的信念是要信徒努力去讓其他人接受這宗教信仰,但同樣是事實的是,在可見的將來,沒有一個宗教信仰可以全然地讓所有人都信奉。以刀劍或現代化傳道方法都不可能做得到。在現今世俗化的世代,亦會有很多人拒絕去接受宗教信仰的。
故此,有宗教信仰的人必須接受,他們得與持其他宗教信仰者及沒有宗教信仰的人一起去面對人類共同的問題。唯有透過深層次的對話,來消除誤解,拉近分歧及增加相互之間的了解,以至互信,宗教信仰才能發揮出正面的力量。

翻開舊剪報

最近為了準備自己的網綕,整理了過去那麼多年來我在報紙上曾發表過關於香港政治及法律發展的文章。
翻開這些舊剪報,最早的一篇文章是在一九八六年寫的,那時候我還在港大讀法律。之後在城市大學(當時還是城市理工)法律系任助理講師,在八七至八八年間也寫了一些文章,有幾篇是在信報刊出的。看到這幾張剪報及其他那時期寫的文章,我有一些有趣的發現。
八十年代在信報發表的文章的題目有:「為體現主權犧牲高度自治」、「香港未來司法制度的危機」和「政制改革前途未卜」。寫的時候正值《基本法》起草的階段。
經過二十多年,香港已由殖民地變成特別行政區,新的憲制在「一國兩制」下亦已實行了十年。但我驚訝地發現我最近在信報「法治人」專欄所寫的文章的題目,竟與八十年代所寫的何奇相近。最近所寫文章的題目有:「以一國為前提的兩制」、「司法與政治」和「真正普選、漫漫長路、遙遙無期」。
看著這些剪報,不禁產生了充滿矛盾的想法。
一方面,我當然知道自己及香港社會在這二十多年來有了很大的轉變,包括好和不好的。時間的巨輪必然是向前不能逆向地轉著。但與時間所交錯的香港政治環境卻又好像沒有很多的轉變,困擾著香港的政治問題卻還是那些。我們還是在爭議著「一國」的主權是否對「兩制」的高度自治限制太多?香港的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及權威是否受到威脅?香港的政制改革還要多久才能實現真正的民主?
時間或是甚麼才能帶領香港走出這政治的困局呢?感到有一些沮喪,因問題還是一樣,但解決方法還是未找得到。但也好像還是可以能夠感到有一點兒希望的。自己「成熟」了,香港也「成熟」了,那我們理應可以在這困局中找到出路的。但…應該可以的!但…真的可以嗎?但….
還有另一件有趣的發現,我是為了攪網誌才把這些剪報從櫃頂的陳舊文件堆中挖出來。我是想使用現今最流行的網絡媒體來為自己過去在八十年代、九十年代、至現在所思所想及所寫的作一個記錄。我也希望可以透過互聯網這無遠弗屆的媒界,使自己的文章可以有多一個及廣闊的發表渠道。
網絡媒體在八十年代還未流行,但現在已是現代人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是極之重要的部分。不過我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曾在傳統的媒體如報紙或其他印刷刊物發表過的,那麼新興的網絡媒體如網誌會否有一天代替傳統媒體如報紙呢?
若我還是屬於上一世代的話,那我的說話應不可以說得準,但我認為還是不可以的。
即使網絡世界是那麼容易接觸得到了,只要打開電腦、電子手帳或手機,經無線上網就可進入網絡世界,但始終要把眼睛集中去看小小的螢光幕,那感覺與攤開手上報紙是很不同的。網絡媒體雖然機動快速,但卻少了傳統媒體的那份優閒自在。
在互聯網上,人們可以搜尋自己所要的資訊,也可以互動地建構資訊,及與其他人聯繫起來,那的確是可以把傳播的主權交回到每一個人手上。但人還是有惰性,或是有想偷懶的時候,想由別人去供給資訊給我們,而不是要自己主動去找。人也有時候想獨處一角看看報讀讀書,而不是常想處「在線」的狀態的。
所以傳統媒那較靜態的傳播方式,還是能滿足人們一些方面的需要的。只是有了網絡媒體,人有能力去實現傳統體所不能給與他們的其他需要而已。
因此,至少對我來說,到現為止,報紙仍是我發表文章的第一個媒體,之後我才會以網絡媒體去使我的文章流傳更廣,亦可以與讀者有更多的互動交流。
當然,我這想法只是根據網絡媒體發展至今及在可見將來的情況而說的,若有一天網絡媒體能給與人們如傳統媒體那種優遊感覺,我若許會改變我的看法。但在那之前,我還是會每天早上吃早餐時,攤開我手上的信報的。

資訊自由、公民社會與政權模式變革

過去兩星期本欄都是關於我與光華法學院錢弘道教授在今年四月對談法治時的記錄。那時四川大地震還未發生,但我們談到兩點卻在最近的日子,在國內產生了極之重大轉變。
第一點是我們提到推動法治的其中一種力量:訊息的力量。在今次北京政府處理四川大地震時,與以往出現天然大災害時最大不同之處,就是再沒有限制傳播媒體進入災區採訪及發放有關災情的報導。這一點在國內外,透過傳播媒體的深入報導,都是有目共睹。各方亦對北京政府的開放態度表示非常欣賞。
由於沒有限制資訊自由,那使訊息的力量得以完全發揮出來。一、國內外因能確實知道災區內的嚴峻情況,各方都因而能作出相應支援,籌集了大量的捐款及物資送到災區及作以後重建之用。二、亦因能知道確實的災情,人們就不會對治災當局產生不信任,懷疑虛報災情。三、北京政府能一改以前黑箱作業的做法,增強了其管治認受性。四、政府高層親赴災區監督救災及慰問災民,嬴得民眾的認同。五、不少中國人民因知道災區同胞的苦況,喚起了廣泛的的愛國及相互關顧的情懷,為社會帶來和諧氣氛。
這些都是資訊自由為執政當局帶來短期和即時的良好後果。但對專制的政權來說,資訊自由是兩刃的劍,一旦開放了,那必會對專制的政權模式產生深遠影響。
一、因在災區裏有採訪自由,傳播媒體不必然會按官方所定的主旋律來報導災情,而所採的報導角度未必會全然同情官方的。報導從救災轉到多所學校倒塌是否由豆腐渣工程所致就是一個例子。
二、一旦在今次四川大地震容許了資訊自由,公民就會期望將來在處理其他同樣程度的天然災害時也會一樣。更進一步,在以後其他規模小一點的天然災害、由人為所造成的災難、甚至所有由施政失誤產生人命、財產及社會利益損失的事件,公民都會期望,傳播媒體都能對事件同樣自由地採訪及發放相關的資訊。
三、資訊自由會把政府在施政上各方面的貪腐及失誤暴露出來,令民眾更清楚現政權的管治的優劣情況,對執政者構成嚴重的壓力。
四、中國現時政權體制的專制性質更可能因而會被突顯,令人民質疑這種政權模式能否處理中國愈益多元化的社會,減弱其管治的認受性。要求政治體制改革的聲音有可能逐步擴大。
五、公民透過資訊自由,不單對其所處社會的管治實況有更充份的了解,從而對現政權產生更多的要求及期望,他們本身對政府及社會的想法亦可能會有所轉變。長遠這會孕育出人民主義意識更重的政治文化,使整個管治政權模式不得不作出相應改變。
長遠來說,這些轉變都會迫使共產黨政權作出比現在的體制改革更深層的變革,以圖維持其政權管治。
另一點就是公民社會的逐漸形成。這與資訊自由相關,亦會對共產政權的專制政權模式產生相同的長遠影響。
今次四川大地震,由於民眾首次可取得關於災區的可信資訊,不少人出於憐憫之情,自發地組織支援的活動,由籌款到悼念集會,這都是八九民運至今,中國人民少有那麼自發及激情地走在一起。這一種現象在網絡上更為熱熾。
到現在為止,這些自發的群眾活動仍是符合官方期望社會和諧的主旋律,亦只是短暫及層面局限的。故在現階段,一個獨立於政府及官方組織,由民眾自行組合起來,有著其本身的組織目標,具有一定程度的組識及動員能力的常設公民組織群及網絡的公民社會,是否已在中國社會初步形成了仍是未知之素。
但至少我們看見當某種時機出現時,中國民眾是具備足夠的連繫能力(尤其是透過互聯網),能在全國各地快速地組織起聯合的行動以達到相同的目標的。另外,不同的利益群體亦在逐漸形成當中,如一些在地震中遇難學童的父母就自行組織起來對執政當局提出問責。因此,無可疑問,今次災後的事件,的確是加速了公民社會在中國形成,說公民社會正在中國形成當中,應沒有太多人會不同意。
這種發展對專制的政權所產生的壓力是深層及長遠的。過去所有民間組織活動,因由官方主導,都要在官方所定的主調下進行,或至少不會偏離太遠。但當公民社會慢慢形成,民眾會自行組織起來,而活動雖不必然會與官方主調違背或反對執政者,但卻會由其自行來制定,具有自治的能力。一旦民間組織發展至這階段,執政當局要重行主導,就會變得非常困難。自治的公民社會對一個專制政權是存有潛在危機的。
結合資訊自由,一旦社會發生重大事件,形成了的公民社會,會自行組織符合其自身所定目標的回應行動,其取向就不是執政當局所能操控。可能是支持政府的,但也可能是反對政府的。
因此,在這階段,執政當局是陷於兩難當中。因民眾自發的活動都不違背官方主調,官方沒理由去把它們壓下去,而頂多是把它們整合到官方組織的活動中。但若容讓民間自行組織這種群眾活動下去,卻有可能使公民社會加速形成。但即使執政當局真要這樣做,中國社會已發展至一個階段,公民社會形成的趨勢是不可逆轉的了,問題是公民社會要多久才形成及成熟至足以對專制政權構成威脅。
因此,共產政權必須在未來的日子思考如何把政權模式作出更深層的變革,以求容納這樣的公民社會的來臨。不能在一定程度容納具有自治能力的公民社會組織的訴求的政權模式必會是不穩定的。
四川大地震可能只是中國出現更大的震動的前奏。問題是如何去為這震動做好準備,以減少所可能造成的災害。

2008年6月9日 星期一

再談推動中國法治建設的五種力量

上星期本欄引述了我與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錢弘道教授關於法治的對談。錢教授提出了推動法治的四種力量。第一種是經濟力量。第二種是制度力量。今星期續談其餘三種力量。
「第三種力量是公權力量。法治的過程裏面有兩個基本因素,公權力與私權利。二者相互博弈,相互制衡,共同形成一種均衡狀態,這就是法治狀態。法治其實就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相互博弈後形成的均衡狀態。公權力量和私權力量是緊密相聯的兩個因素。只有公權力量,沒有私權力量,或者只有私權力量,沒有公權力量,法治的均衡狀態都無法實現。
公權力量,又稱政府指導。這裏的政府包括黨委、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等。中國的法治模式迄今為止是一種政府主導模式,這是一個不言而喻的事實情況,但是是否能夠將這種實然模式上升為一種應然模式呢?一般所理解的政府主導模式往往導致一種觀點,就是政府主導既是一種實然模式,也是一種應然模式。但我認為,從現實情況來看,政府主導模式其實不過是一定時期內法治實踐需要的產物,政府主導絕不是所謂的應然模式,不具有左右中國法治發展的排他性地位。不過,政府主導仍然不失為中國法治改革樣式中的一個重要方面。
事實上,在今天的中國,離開了政府對法治建設提供的支援與指導,幾乎沒有辦法展開任何實質性的法治實踐。在今後的一個時期內,政府主導模式將依然是中國佔據主要地位的法治模式。政府主導能夠在中國法治實踐中發揮重要的影響,與中國處在社會轉型期的特殊國情有著密切聯繫。例如,中國具有建設社會主義和市場經濟的雙重目標;轉型期的社會矛盾大量湧現亟需有效解決;社會資源的配置效率低下有待提高;中國的市民社會發育不完善,民間缺乏自我引導能力;社會規則的遵循需要一個權威力量去加以貫徹和監督等。所以,國情呼喚公權力的主導作用。但是公權力在法治建設中的權威地位,必須是以在制度上和程式上受到嚴格限制作為前提條件的。
首先,政府的管治目標應當從管理走向服務。其次,政府的管治職能應當從無限權力走向有限權力。使得服務政府和有限政府的重塑成為可能的因素主要是建立起一個社會機制,督促和引導政府採取一系列實質性的改革措施,防止政府的改革流於表面形式,變成一種形式文章。
如果把法治評估作為一種政府主導法治建設的制度來看待,就可以看到它在政府主導模式中發揮著非常獨特的作用。法治評估使開放性的社會主體都能夠加入到監督政府法治建設的過程中來,從而更好地督促政府承擔起主導推進法治建設的任務。目前中國已經有了一個良好的制度基礎,只要有從事制度創新的熱情和法治的責任感,政府今後可以在中國法治建設中動員和發揮更強的主導能力。
第四種力量是私權力量。私權力量是與公權力量緊密聯繫的一種力量,兩方面是相互制衡,缺一不可的。私權力量或者公權力量無論那一方的力量太大,都會引起法治狀態的失衡,導致產生專制社會或者無序社會。
在發展私權這一點上,我們正在形成越來越廣泛的共識。私權力量所享有的權利實際上就是對政府公權力的直接限制。對私權力量行使權利的保障也就意味著政府的公權力在程式或者實體方面受到嚴格的制約。因此,在制度上和程式上嚴格限制公權力,離不開承認和尊重私權力量的權利和利益。在今天,私權的變大變強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而且,強化和培育私權,促進私權的進一步擴展和壯大,實現私權力量與公權力量之間真正的博弈和均衡,成為構築未來法治社會的關鍵。
不過,從形成與公權力量相互博弈的私權力量這方面來看,我們的社會結構向這個方向發展仍是相當有難度的。首先,中國法律文化傳統對國民的權利主體意識一直比較缺失,這就使很多中國人很難真正理解「權利」、「選舉」等觀念,很難塑造出公正的選舉意識、選舉主體的責任等。例如,在基層的村官選舉中,出現了用金錢賄選,神聖的投票權竟抵不上幾百元的現實利益。因此,如何培養公民的主體意識,讓老百姓真正理解並且正確運用自身的權利,就成為一個法治建設中的核心任務。
其次,與法治的功能緊密相關的,是法律對代表公權力的政府與代表私權利的市民社會的平衡。但是目前中國的市民社會還不具備這樣的性質和規模,法治改革的目標一定要與大力培育市民社會的政策相聯繫。例如,加強政治決定中的公民參與程度;重視非政府組織在社會管理中的功能發揮;培育公共知識份子在社會中的獨立力量等。」
在錢教授提出了四種推動法治的力量後,我補充了第五種力量:訊息的力量。無論是對經濟力量、制度力量、公權力量或私權力量,訊息的力量都是一個關鍵性的影響因素。資訊流通是經濟力量發展的關鍵。在公權力量發展中,負責主導法治發展的官員意識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官員需要有一個獲取資訊,理解吸納資訊,使之成為自身意識,做出決定的過程。與此相應的是,在發展公民及市民社會的私權力量時也應如是。
但是,在現實情況,訊息的力量遠還未得充分發展。例如,政府對互聯網的仍管制過嚴。舉辦奧運使中國有史以來第一次成為全世界資訊的中心和焦點。這可以成為發展訊息的力量的一個良好契機。經歷過奧運期間的資訊中心地位之後,相信中國社會有可能對目前的社會資訊管制狀況,進行重新考慮並加以改變。

2008年6月5日 星期四

活在有序與無常之間

上星期到新加坡出席學術會議。在上機前,我致電媽媽,但家裏沒人接聽,我想媽媽與爸爸應是去飲茶了。甫下機就收到太太的電話,告知媽媽在公園突然暈倒,當時爸爸在她身旁,送院搶救一小時後,就離世歸主了。
收到這突然的消息,我茫然不知應做甚麼。定下神來,我即搭乘下一班機回港。到香港時已是晚上十時。我即去看望爸爸,見到他那悲傷的眼神,我們相擁痛哭。
媽媽的離開是突然的,但卻又像是在預見之中。媽媽過去半年的身體轉差,說每天都要背著一身痛楚;連本來健康的爸爸也在上月出現問題。就在媽媽離世前兩天,我陪伴爸爸看醫生後,一起回到家裏,與兩老好好的談了一次。因兩老心臟都有問題,都有可能突然發病而離世。我對他們說,子女都成長了,他們當負的責任已完成,他們不用再為子女掛心。生命多過一天就是賺回來,不若快快樂樂的去過每一天。這就成了我對媽媽話別的說話。只是沒有想過那一天會來得那麼快。
聖經有一句經文:「生有時,死有時…哭有時,笑有時…」生命是依從著一個秩序,是超越人的能力,是人所不能改變的。人必有生與死,生活必有哭與笑。但那時生,那時死;何瞬哭,何瞬笑,卻又好像是無常的。我深感到我就是活在這有序與無常之間。
既有必會發生的事,但何時會來臨卻不能完全預見。那麼我們只能在對那大秩序的有限認知下,儘可能去過好每一天,那無論喜與哀是何時來臨,也都會準備好。
我深信媽媽已在天上那永恆的國度,超脫了人生的有序與無常,為我們在父神面前獻上禱告。

2008年6月1日 星期日

與大學生談思考與批判:作一個有社會視野的知識份子

香港在2020年後是否可以全面進行普選?人大常委釋法對香港的自治有沒有損害?維港是否應再進行填挴?香港的醫療制度應如何改革以應付香港人口的不斷老化?綜援是否真的養懶人?美國進攻伊拉克是否一場不公義的戰爭?歐洲報章應否刊登侮辱回教先知的漫畫?
這些問題對你來說有沒有任何義意呢?可能這些問題對你現在要完成的term paper沒有甚麼關係,也未必會與你將要面試的工作有任何關連,但你是否應關注這些問題呢?作為一個在香港接受大學教育或快要完成大學教育的新一代知識份子,我可有兩個理由說你應當關注這些問題。
第一、這是你作為知識份子的責任。大學教育的目的不單是要培育一群技術專才,更是要培育出一群高質素的公民。社會投放了大量資源給大學教育,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提升社會的公民素質。大學教育所給與的訓練是讓接受大學教育的人擁有高度的思考和批判能力,能對社會事務提出具質素的意見及建議。沒有知識份子的積極參與,社會的發展必有所缺欠。關注各方面的社會事務是覆行此公民及知識份子的責任的第一步。
第二、這對你個人的發展將有極大的幫助。在現今的社會,再沒有人能單單只活在自己的專業。每一個學科、專業和行業都是與社會的其他各個環節緊扣在一起的。只是熟知自己的專科是不足以讓你在未來的事業上有很大的發展。在從大學所得著的思考和批判能力的基礎上,透過關注和積極參與社會事務,你就可以慢慢建立起這種跨學科的知識及社會現在常講求的解難能力。這些都會對你在個人層面以至事業層面的發展有莫大的幫助。因此,作一個有社會視野的知識份子,不單利他,也是利己。
要去作一個有社會視野的知識份子,我的建議是可以從幾個方面去做。最基本的就是關注,而關注可從收集各方面社會發展的資訊開始。接著的是把這些資訊整理及分析,參考不同人的看法後,以批判的思考發展出自己的觀點。由思想你更可再進到行動,而行動可包括向公眾及政府發表自己的想法;組織起與自己相類似想法的人成為公民社會的一部份;並透過非建制性或建制性的渠道(如選舉)影響社會事務的決策。
當然這並不是一天就可達到,但第一步的是要由培養意識開始。或許你讀這一篇文章就已開始了這第一步。

推動中國法治建設的五種力量

連續幾星期我都是談到中國的法治問題,但基於本身的訓練,我的思考進路始終是帶有極重的西方色彩。這一次訪杭,得與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錢弘道教授對談法治。他提出了推動法治的四種力量,或許從錢教授的意見中,我們可得見中國法學界對中國法治的思路。
錢教授是一位帶有古風的現代學者。他提出推動法治的五種力量是:經濟力量、制度力量、公權力量、私權力量、信息力量。
「第一種力量是經濟力量。如果把法治發展放在更長的歷史過程、更廣闊的社會背景裏面來看的話,那麼可以看到法治與經濟發展有著內在的聯繫。改革開放以來的市場化變革給社會帶來的變化,是與經濟有關的社會糾紛大量發生,而且糾紛性質越來越偏重於經濟關係和社會關係。法律作為一種維護社會秩序,排解社會爭議的手段,在社會上的位置越來越高,社會重要性越來越大。我們可以說,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政治和社會生活中,法治佔有一種關鍵性的位置。從這個角度來看,法治建設的開展也可以理解為法治權威提高的一個標誌,例如《物權法》、《勞動合同法》等立法的出臺。
與此同時,我們看到,由於經濟發展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高度不平衡,不同地區能夠採取的法律治理模式或者對待法治的策略也大不相同。越是經濟發達的地區,越是重視將法治優先作為社會治理的手段。反過來,法治作為社會治理工具越是得到實際使用,其本身的操作性也越發完善,就越能夠發揮妥善地解決社會爭議的功能,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良性的迴圈。所以有人說,經濟發達程度與法治發展程度之間呈現正比關係。
我們在新聞裏面可以看到,深圳的三陪女群體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去市政府請願,河南籍的深圳民眾為了抗議公安機關使用侮辱河南人的告示而提起訴訟,還有浙江臨安縣被錯抓的公民在被無罪釋放之後還要起訴縣政府等等。
有些人或許認為,這些案件反映了法治更加完善的發達地區的治理效果不好,社會秩序不夠穩定,而法治不夠完善的中西部地區就絕對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恰恰相反,這些案件正好說明在經濟發達地區的社會結構中,法律獲得了負責解決社會糾紛的較高地位和主體權威。同時也證明經濟發達地區的法律手段能夠為當事人提供周到的服務,達到糾紛的妥善解決。而這些特點都是中西部地區所不具備的。
這樣,我們可以得出經濟發展可以促進法治發展的結論。同時,由於我國的法治改革在空間上和時間上的高度不平衡,使得不同層次的法治狀況在不同地區呈現交錯並存的局面,這就構成了我國法治化改革中非常複雜的背景事實。鑒於這種狀況,與法治改革相關的重要課題就是促進中國經濟的全方位發展。只有在經濟的全方位發展的基礎上,法治才可能得到發展。所謂全方位發展,是指一種均衡的發展,包括不同貧富階層之間的均衡發展,不同區域之間的均衡發展,環境與經濟之間不同層次的均衡發展等等。例如在不同區域之間的均衡發展問題上,就是要求通過發展中西部地區的經濟,促進中西部地區從傳統性社會向現代性社會的轉型,為法治培養出必備的整體社會環境。
接下來談一下法治環境中最重要的利益主體因素。經濟發展給法治發展帶來的最重要影響,主要是形成了各種獨立的市場和社會主體。在計劃經濟的條件下,國家是唯一的利益主體,法治作為解決不同利益之間糾紛的工具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可以期待具有利益動機和權利意識的不同市場和社會主體根據自己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的成本來做出合理的選擇和行動,相互制約和影響。而法治從本質上說,就是針對這些主體的活動以及彼此之間的糾紛而設計的一種普遍的、明確的、合理的根本規則。這些市場和社會主體的存在、發展和壯大就為法治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基礎。這個方面的問題,在下面的公權力量和私權力量中間還會詳細談論。
第二種力量是制度力量。這裏的制度是廣泛意義上的,是制度經濟學意義上的概念。具體是指對人類行為的一種約束,既包括政治制度、社會制度、法律制度,也包括企業管理制度等等。制度因素是一種影響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可以說制度就是生產力。制度因素和法治之間的關係,可以總結為一句話:只有不斷創新的制度才能保證法治的發展。法治發展的過程就是制度創新的過程。
從黨的十七大報告來看,在提出政治體制改革的基礎上才談到了法治這一治國方略。因此,只有在政治體制改革取得了實效的基礎上,法治才會有效果。
更進一步說,政治體制改革與法治取得的成果也會推進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例如這次的「余杭法治指數」關注法治建設中的實際問題,是對區域法治建設的一種全新闡述理論,屬於法治發展過程中的一種制度創新。
余杭是將其作為正式檔發佈,要求各部門按照法治評估體系設定的量化標準去做的。我們把法治的一些理想化的要求轉化為一條條標準,並且在實踐中將標準變成行動,這就是在實實在在地推進法治。我們不能要求法治指數和法治評估體系萬能,我們希望的是從上到下、從左到右的種種推進法治的努力。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要呵護各種制度和實踐的創新。法治指數為什麼會引起廣泛的社會關注,是因為我們每個人每天都對法治有新的期待。」
下星期再談互外三種推動中國法治建設的力量。

2008年5月26日 星期一

中國法治建設的四個階段系列(四之四): 中國還缺乏基礎「以法達義」

一個達到相當程度法治的社會,應有相對完備的法律讓管治者及公民「有法可依」,官員們有意識要「有法必依」地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功具,亦有內在及外在的機制去「以法限權」。但這些都未必保證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保障,因這階段的法治建設並沒有對法律的內容作出很多實質要求。
有人說過,這層次的法治有可能使法律成為一件最有效率壓制人的功具。獨裁專制或是漠視少數人權利的政權,都有可能建立起這樣的功能性法治制度,去達到其不公義的目的。不過也有人認為,當一個法律制度已達這些階段的法治的要求,法律會被利用來壓制人的機會應是大大減少,因傾向這樣做的政權是會選擇更方便的方法,而毋需那麼費事地要以法律來壓制人。故此,這應已能對人的基本權利有了最起碼的保障。
我曾提過西方對法治的兩種主要理解:只涉及法律制度上的要求的“thin version”,及也對法律所應包含的內容及價值有要求的“thick version”。現在對法治主流的看法,似乎是對法律內容還是有一些起碼的要求。(參「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對法治所採的定義:http://www.abanet.org/wjp/。)分別可能在於法律所要包含的價值有多「濃」。
這亦是我所提出法治發展的終極階段:「以法達義」。法治下的法律必須能夠體現「公義」。而「公義」的理解亦可再分為三個次層級,較高層級的「公義」會對法律的內容有更「濃」的要求。
第一個層級的公義是「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這層含義其實還屬「以法限權」內,即要求管治者在行使影響及公民的公權力時,都必須能符合一些程序公義的要求,如讓公民有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並透過內在及外在的限權機制去確保官員不會違反程序公義。但即使決策過程能满足程序公義,所作的決定仍可以是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的。
第二個層級的公義是「公民權公義」(civil rights justice),就是法律得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公民權利的具體內容可參考《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很多法治制度都會訂立具憲法地位的「人權法」,配合憲制內的限權機制如獨立的法院,來確保法律及執法行為都能符合公民權公義的要求。這也是世界正義工所要求法治要達到的公義的程度。
之前在討論「以法限權」那階段時,我並沒有提到由公民以普及和平等的選舉方法來選出政府官員是其中一種限權機制。法治與民主的關係也一直是討論法治時常有爭議的。一個沒有民主選舉的社會,是否也可以有法治呢?香港的例子或可以說明那是可以的。但那只是把法治的層次或階段局限在「以法限權」。
若我們把法治提升到「以法達義」,那麼公民的民主選舉權利,作為公民權正義的一部份,就必須包含在法治的理解裏面。不能確保公民享有民主選舉權利的社會,就未達法治的要求。
第三個層級是「社會公義」。這層含義可能超越了大多數人對法治的想法,但應仍是重要的。「社會公義」要求法律能保証公民享有最起碼的經濟資源以使能滿足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具體內容可參考《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否把法治推到這一層級仍有爭議,但至少我們可以為法治留一註腳,讓人看到法治還是可以讓人類社會達至一個較理想的境地的。
上述的討論,對中國現階段的法治建設可能看來意義不大,因中國連之前的「以法限權」還未達到,更遑論「以法達義」。但至少引用法治發展階段的理論,我們知道要使法律的內容也能保障人的基本權利,那麼之前三個階段的法治建設都是不可或缺的基礎。
西方國家常針對中國,要中國改善人權,其實可能是徒勞無功的。即使中國簽訂了《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甚至具體的法律內容也包括了這兩條公約的規定,但沒有之前「有法必依」和「以法限權」的基礎,那是很難促使中國能夠去到「以法達義」這法治最高階的發展的。
從法治建設的策略去看,我們應盡力協助中國儘快完成「有法必依」至「以法限權」的法治建設,那中國公民的公民權利才有望能得到實質及長久的保障。
這也是我提出法治建設的四個階段理論和進行法治評估的理由。從中國的法治發展歷程看,如果能夠把法治理論與法治實踐相互結合,訂出法治建設在不同階段的指標,並制作一套法治發展的評估系統,那對中國的法治建設將會很有的參考意義。
中國的法治建設者可以根據法治建設在不同階段的指標,並透過法治評估系統,清楚地瞭解自身的位置及階段所在,以準確洞察現實與理想之間的差異程度。他們亦可按這些法治指標,思考要達到某一法治階段所需具備的社會環境及條件,從而清楚地理解目前情況的不足和局限。並且,法治建設者若認知法治建設在下一階段的要求,就可有針對性地展開法治建設活動以有效地推展法治的建設。
我所作的,是通過整理西方法治理論中的核心部分,發展出一套法治發展階段的想法。我並沒有加入新的東西,只是使法治理論更具操作性。我相信如果將法治發展階段的理論及法治評估系統的方法結合起來,那將會使非西方地區的法治建設者,在漫長的法治建設歷程中,因能知己所處及所快能達到的,可從而得著不斷的鼓勵,令他們可更投入於法治建設,使法治建設能更快及有序地達至更高的境界。

2008年5月13日 星期二

中國法治建設的四個階段系列(四之三): 中國面對「以法限權」的挑戰

法治發展有四個階段:「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以法達義」。中國應已達到第一階段「有法可依」,亦正努力實踐第二階段「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要求負責管治的官員能自覺地以法律作為主要的管治工具。要達到這階段的指標,官員的權力必須受法律規限,但這階段的法治制度只是依靠政府內部的監察系統來限權。從其他國家的經驗,內部的限權機制,一是不能達到「有法必依」的目標,使法治發展在這階段出現樽頸的現象;或是限權的機制會由內轉到外,進到第三階段「以法限權」,那才能使限權的機制能真正促使官員們做到「有法必依」。
「以法限權」所需的限權機制是外在於行政機關的,通常包括司法的、行政的、政治的、及社會的限權機制。
司法限權是這階段法治建設最起碼的要求,也是西方社會談到法治時所必會提到的。司法的限權機制包括幾方面的要求:一、司法獨立。司法機關必須是獨立於直接負責管治及執法的行政機關。要保障司法獨立,不單法院要在行政及財政上不受其他政府機關及權力單位的操控,也都必須有充份的措施,保障個別法官的任免升遷、薪酬待遇、及他們行使司法權力時不受干擾。
二、司法監察權。司法機關必須享有充份的權力去確保政府官員是依法施政,那包括了有審議政府與市民之間就違法或違憲的紛爭的權力、覆核行政決定是否合法及法律是否違憲的權力、撤銷違法的行政決定及違憲的法律的權力、給與受違法決定或違憲法律影響的公民補償的權力等。
三、人人可及的司法程序。司法機關是被動的限權機制,要由公民提出訴訟才能啟動其限權功能。故要使司法限權機制能發揮功效,限權的司法程序得符合以下的要求:(1) 由於法律及法律程序都是相當複雜,一般公民未必能自行掌握及處理,要使公民能運用司法程序去啟動司法的限權機制,他們必須有自行選擇法律專業人員在訴訟中作其代表的權利。(2)這些法律專業人員亦應是獨立於政府或其他權力單位。(3)昂貴的訟費亦會使限權的司法程序變成只是紙上的保障,故此應設有法律援助的制度,以助有需要的公民以司法程序對抗違法的行政決定或違憲的法律。(4)限權的司法程序不應有太長的延誤,因遲來的保障亦可能對公民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在現階段,中國法治建設面對最大的挑戰,就是能否在「一黨專政」的體制下,發展出獨立於黨權以外的外在限權機制如司法限權。
由於司法限權是被動的限權機制,而要提出訴訟,對受違法的行政決定或違憲的法律影響的公民來說,都會在時間及經濟上構成相當沉重的負擔,因此,在司法的限權機制外,還必須有其他限權機制以作補充。
行政的限權機制是指一些本屬行政機關內部的機制,被賦與更獨大及更獨立的權力及運作空間,使它們可對行政機關內直接負責施政和執法的其他單位進行實質的限權監察,成為一種外在的限權機制。
一種外在的行政限權機制就是涉及政府部門或官員違法及行政失當的申訴制度,如香港的申訴專員。這是一種訴訟外的制度,公民不用展開複雜的訴訟來啟動這限權機制,而只需向申訴機構提出投訴就可以了。申訴機構就會作出調查、調解及公開的報告。申訴機構亦可自行對一些行政失當的情況進行調查及報告。這與中國現行的「信訪制度」有一些近似,只是申訴機制的權力及運作,更為獨立、具透明度及有公信力。
其他的行政限權機制還有獨立的防貪機構如香港的廉政專員公署,和審計機構如香港的審計署。
其實這些行政的限權機制在中國現行的體制內已有設立,屬行政機關的內部限權機制。因此,相對於司法的限權機制,外在的行政限權機制應較有可能在中國建立起來,因它們可建基於現有內部的行政限權機制的基礎之上,只需進一步完善化它們,提升它們的地位及使它們的權力及運作更加獨立,就可超越個別受調查及監察的行政機關,真正地達到限權的目標。
政治的限權機制是指由公民透過民主選舉選出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議會,透過議會的權力對行政機關進行問責,達到限權的目標。這種政治的限權機制,可能比司法的限權機制,更難在現階段的中國國情,即共產黨專政的狀況下能夠達到。長遠來說,民主化及強化現在的全國人民代表制度是建立政治限權機制的一個可能方向。
與司法的、行政的及政治的限權機制不同的,社會的限權機制是在政治體制外的限權機制。獨立自主的傳播媒體及成熟的公民社會,都能對管治者在作出決策或執法時,施與具體的規限。中國在這些方面的法治建設仍有很多不足之處。但之前提到在余杭區所進行的法治指數評估,雖仍是由政府主導下進行,因它至少能為公民社會提供了一點點兒的資料,可對管治者出作出評核,即使是很小的程度,也可以說是社會的限權制度在初步建立中。中國在一方面的進一步發展是值得關注的。
但即使達到了「以法限權」這一階段對法治的要求,但這程度的法治制度仍未必能保障公民,尤其是社中屬少數或弱勢一群的權利的,因法治仍未對法律的具體內容有太多的要求。獨裁專制或是壓制少數群體的政治制度,也有可能達到這些法治要求。下星期我會再談法治的終極階段「以法達義」對法律的具體內容的要求是甚麼,及中國是否有基礎去實踐「以法達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