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0日 星期三

法律與政治分得開嗎?

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在明報撰文為他的政改方案辯護(明報論壇版,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他的方案是由現在的行政長官八百人選舉委員會過渡成為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候選人要至少取得五十票提名,交由提名委員會以「一人一票」選出兩名得票最高的候選人,再交由市民投票選出行政長官。
文中他說:「白紙黑字,清楚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除了需要符合特區的實際情和循序漸進原則外,要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候選人必須:一、「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二、「按民主程序提名」。兩項必要條件,清楚列明,除非不按《基本法》行事,否則必須遵守。我提出「經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方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依法辦事,體現法治精神,對任何政治傾向的政改方案,皆沒有偏好,因為我是講法律,而不是講政治。」
胡的理據似乎是《基本法》條文是規定了提名委員會要「按民主程序提名」,而他的方案就是完全依照條文的規定而提出的。就泛民主派對他的方案的批評,胡認為他們是「不依法辦事,只要民主,不要法治。」
他的結論是:「民主是個好東西,沒有人不會喜歡。但要民主,也要講法治。如果只講求政治結果,輸打贏要,只懂空喊民主口號,卻公然罔顧法治精神,對《基本法》白紙黑字的規定視而不見,那已經是搞政治,不是依法辦事。講法律是我的專業,搞政治我沒有興趣,因此不同意我的建議的朋友,請不要以政治陰謀度人,事事從動機考慮,亂扣政治帽子。不談法律,什麼也不好說了。」
他的「只講法律,不搞政治」的立論能否成立,關鍵在於《基本法》內「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是否只可以有一個法律的理解,就是胡所提出的那一個理解。
我先不論「按民主程序提名」是否只可以如胡所出的那樣去理解,但連法律系一年級生也知道,律師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訴訟中就涉案的法律條文,向法官提出一個對其代表一方最有利的解釋。訴訟雙方都會提出他們的解釋及演譯,直至法官作出裁決前,雙方都會堅持自己的理解是唯一正確的解釋。但這樣就吊詭地出現了法律條文至少有兩個都有人認為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而不是一個。
即使在法官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仍可能提出上訴,質疑法官對條文的理解。甚至到了終審法院,不同的法官仍有可能對條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甚麼才是一項條文的所謂正確的解釋,可能到了終審的階段也不一定只有一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有關居留權的《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不就是被質疑而最終被推翻了嗎?
在涉及憲法的爭議,這種情況就更加複雜了,因憲法的條文通常會是更加空泛,憲法條文所採用的文字所可能承載的不同意思是可以是更多的。單單從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看,很多時候我們是難以肯定那一個理解才是所謂正確的理解的。
就以「按民主程序提名」來說,我很難說胡所提出的解釋是這條文所採用的法律文字所可能承載的唯一理解。他可能認為「民主程序」就必然是「一人一票」。但我至少還可以提出兩個解釋也可以是包含在「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文字意思內。
一、每一名候選人必須取得一定數目的提名委員會委員的提名就可以被提名讓市民投票。這其實是「民主程序」最通常會被採用的理解,而不是胡「一人一票」的理解。
二、凡得到規定數目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名的所有候選人,由全體提名委員會經一個確認程序後,都交市民投票,但不會像胡的建議般對候選人作出篩選。這確認程序可能沒有甚麼實質意思,但我只是要指出「民主程序」的文字意思不會排斥這理解。若是這樣,那胡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唯一的理解。
在憲法學,要尋找憲法條文的意思,通常在法律文字的表面意思以外,還可能考慮:一、制憲者的原意;二、先例;三、憲法的整體結構;四、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及;五、所採用解釋對社會可能造成的正面或負面後果。(參Philip Bobbit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xford, UK & Cambridge, USA: Blackwell, 1991]。)
即使我們援引這些其他的考慮如制憲者的原意、先例、憲法的整體結構、社會共同接受的憲政價值或社會後果,我都不可以確定胡的理解必然是唯一可以有的理解。況且在採用上述除法律文字以外的考慮時,即使在引用相同的考慮,不同人亦會如理解法律文字那樣,會有不同的結論。而在採用不同的考慮時,會得出不同的理解的機會就會更加大了。憲法本身未必會確切地指引那一個考慮應為優先的考慮。
因此憲法學及政治學的研究都告訴我們,在決定憲法條文的意思時,尤其是在一些所謂「艱難的個案」(hard cases),無論是選取哪一個解釋為憲法條文的文字意思、或是援引哪一個其他的考慮來協助解釋,或是要以哪一個理解來達到甚麼的政治後果,都其實無可避免地會是一個政治決定。(參Robert A. Dahl, “Decision-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Maker,” (1957) 6 Journal of Public Law 279。)
當然以胡對法律有那麼精深的認知,他沒可能不知道這些的。故我相信胡是運用了他純熟的法庭爭辯技巧,在法官(即策發會和香港市民)對相關條文未作出任何裁決前,必會堅持自己一方對條文的解釋是唯一正確的法律解釋,也就是法律。
但熟知香港憲政的人,當然不會不知道胡所提出的建議背後所隱藏的真正政治目標是甚麼。這種「打著法治反政治」的方法,說穿了都只是一種為某一政治利益服務的法律技巧,和律師在法庭上為他所代表的客戶爭辯時所用的法律技巧沒有兩樣。資深大律師真的不愧是資深大律師!

2007年5月23日 星期三

中大學生報情色版v. 聖經

中大學生報本來和聖經風馬牛不相及,最近卻因「情色」的爭議而竟然拉上了關係。分別有人向影視處投訴中大學生報情色版及聖經不雅。
影視處把情色版交淫褻及不雅物品審裁處評定類別,而最終情色版被評為不雅。但影視處認為聖經是源遠流長的宗教文獻,並沒有違反一般合理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故決定不把聖經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
學生已要求審裁處覆核類別評定,若他們對覆核的結果仍不滿,還可向法院提出上訴甚或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影視處不呈交聖經給審裁處評級的決定亦有可能被司法覆核,這要看投訴者接著的行動。
這事件呈現了香港社會在處現道德問題(尤其是有關性道德的問題)上,已經出現了兩極矛盾尖銳化的情況。爭議雙方都使用法律的機制來相互攻訐,但這亦突顯出現行的法律及訴訟式的法律程序對處理這類矛盾的局限。
爭議的雙方,一方強調人的自由,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就是個人的自由,而社會存在了很多由傳統、文化或強權壓制著人的自由,所以他們要衝擊及突破這些社會禁忌。情色版涉及亂倫及人獸交的內容正是要挑戰社會對人的自由的體制化規限。出版情色版的學生就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個人自由的未必認為一些社會道德所不容的行為要完全被釋放出來,而可能只是反對社會對這些行為的禁制過大,連讓人宣之於口也不容許。強調個人自由的也不表示他自己必然會用自由去作那些社會有所禁忌的事,只是他們認為不去作這些行為是出於自己本身的自由而不是因受外在不合理的禁制。
另一方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相信人類最重要的價值是能夠活出崇高的道德品格。他們不單要求自己要達到這種高尚的品格標準,還渴望能生活於一個同樣尊崇這種道德標準的社群,或至少是一個不突破一些道德底線的社群。這些道德規範是源自人類的歷史、文化、傳統或宗教,是維繫人類社會所必須有的,破壞了就會導致社會瓦解。尊崇聖經的信徒正好代表了持這看法的一群。
不過,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並不是反對人是享有自由的。他們也是希望人能自行地的行使他們的自由來選擇去活出那高尚的品格標準,而不是要以強權壓制人來達到,因那只會是偽善。
雙方其實可能都同意人是享有自由,但也不反對自由是有界限的,分歧其實只是在於這界限是在那裏。因此,強調個人自由的不需要視那些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都是一些要去壓制人的自由的人。強調維護社會道德的也不需要視那些強調個人自由的是一些漠視一切自由的界限的人。問題是怎樣才能幫助雙方能找到一條大家都願意接受的自由和道德旳界線。
很可惜地,以現行處理淫褻及不雅物品的法律的形式,卻未必是最好能達致這樣的共識的方法,甚至會使矛盾更尖銳化。現在的法律規管形式及程序,包括了公眾向影視處投訴、影視處決定是否把被投訴的物品呈交審裁處評定類別、審裁處作出暫定的類別評定、審裁處作全面及公開的聆訊覆核物品的類別評定、原訴法庭處理就審裁處所作決定的法律論點的上訴、及法院處理對影視處或審裁處的決定司法覆核申請,都是以類近或本身就是訴訟的方式來進行的。
訴訟方式的法律程序最大的特點是最終只有一個決定會作出。結果一是呈交或是不呈交;一是評定為某一類别或是不評定為某一類別;一是上訴成立或是不成立;一是司法覆核的申請成功或是不成功。這種程序對處理一些是純粹販賣色情的物品可能還是合適的,但對於上述那種真誠對人類自由和道德操守有不同追求及期望,不同意見及界線的爭議,卻可能會製造更尖銳的矛盾。現在雙方相互透過現行的法律機制投訴對方,正好驗証了這一點。
這種只會得出單一決定的訴訟式法律程序,使爭議雙方不是贏了,就是輸了。因雙方都是認為其所持信念是正確的,就會更加義無反顧地去要贏這一場爭議。崇高的理想反而使雙方更加不能包容對方,更會各出其謀的去打擊對方,矛盾因此必然會因這種處理紛爭的法律程序而變得愈來愈尖銳,最後致使雙方水火不容,難以和諧共活共存。
在多元的社會,要處理這種基於信念不同而產生的社會紛爭,重點不是要判定誰對誰錯,而應是建構一套公平的程序讓爭議雙方能以坦誠的態度向對方表達不同的意見,而政府的角色並非一個監控者或仲裁者,而是一個導引者,導引雙方尋找一個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我在本欄「鄰舍原則與管治」一文(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提出過相類似的建議,去處理廣管局對港台有關同性婚姻節目的投訴。事情沒發生幾個月,現在又再出現影視處接到有關中大學生報情色版和聖經的投訴。這種情況在現在的處理方法下,爭議看來只會愈演愈烈。
政府或法院怎樣的決定都不會令任何一方接受。輸了一方只會更加心懷不憤,必會在將來尋找機會向贏了的一方報復,爭議只會持續不斷。香港政府一向以來都不太重視這方面的社會矛盾,但事實告訴我們香港社會已經出現了自由與道德矛盾兩極化及尖銳化的趨勢。從西方社會的經驗,這種爭議甚至會演變到劍拔弩張的局面,可能對香港社會造成比民主普選或二十三條更嚴重的分化。
可以預見在將來在處理有關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及同性婚姻等問題時,現在的爭議必會在那時候以更激烈的方式表現出來。政府在此階段實在不能掉以輕心,必須積極尋找能導引雙方心平氣和及坦誠對等地去解決分歧的方法和程序。

2007年5月16日 星期三

不拆皇后碼頭的合理期望

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決議將皇后碼頭評為一級歷史建築。按古物古蹟辦事處在其網頁公佈有關歷史建築物級別的定義,一級歷史建築的評級是指此建築物是「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
但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作岀此評級決議後,卻即時公開表明即使皇后碼頭被列作一級歷史建築,但亦不可能原址保留,必須先搬離原址再研究重置方案。
現在的爭議是在古物古蹟諮詢委員會把皇后碼頭評級為一級歷史建築後,特區政府是否必然可以有權把皇后碼頭先拆再定重置的方案 (即使是原址重置)呢?雖然評級不具直接的法律效力,但特區政府在決定如何處置皇后碼頭時,卻必須注意終審法院在二零零二年在《吳小彤訴入境事務處處長》案,從英國普通法引入的「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特區政府如未能妥善處理相關的決定,若有人以此原則提出司法覆核,特區政府的先拆再重置的決定有可能被法院裁定為無效的。
「實質合理期望」的原則包括了幾方面的要求:一、行政當局的行為是否可以使公民產生某種期望?二、這期望是否合理?三、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是否有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四、若行政當局已充份考慮了此合理期望但仍要作出不符此合理期望的決定,法院會以甚麼原則來覆核此決定?
在三種情況下,行政當局作出的一些行為是可以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的。這包括了:(1)行政當局向公民作出了一些清楚和不含糊的陳述,而這陳述是涉及它會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力的。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陳述所言般來行使行政權力。(2)行政當局因長期以某種方式行使行政權力,其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成為了慣例。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慣例來行使行政權力。(3)行政當局公開發表政策文件指引它如何行使相關的行政權力。公民因而期望行政當局會依政策文件來行使行政權力。
因古物古蹟辦事處在其網頁已公佈了有關歷史建築物級別的定義,這是公開發表的政策文件,故已足以使公眾對特區政府產生期望,那就是它會依據此評級的要求來作出相關的決定。
在確立了行政當局的行為可導致公民產生某種期望後,第二步是要確定此期望是否合理。一方面是看行政當局在政策文件對有關政策的描述是否可合理地產生相關的期望內容;另一方面是要看引用此期望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是否可以有這期望。
現在的爭議可能是一級歷史建築是「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是否會合理地產生「原址保留」的期望。特區政府可以說按此政策,特區政府只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獲評為一級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故合理的期望只是「覓址重置」,或頂多是「原址重置」。關鍵可能是將來法院會如何理解「具特別重要價值」。若法院如在保護維港的案件中,給與歷史建築如維港相同的重視程度,那法院是有可能判定皇后碼頭被評為一級歷史建築後,是可以產生原址保留的合理期望的,而非只是覓址重置或原址重置。
第三步是關乎法院在確立了合理期望後的處理方式。一旦合理期望已得確立,法院會要求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必須給與此合理期望充份的考慮。換句話說,此合理期望是行政決定的相關的考慮因素。若行政當局沒有考慮此相關因素,這行政決定就是不合法的行政決定,法院會把行政決定撤銷並發回行政當局重議。
到了這階段。經過那麼多的公眾討論和媒體報導,很難說特區政府將來對皇后碼頭的任何決定是沒有考慮過皇后碼頭是一級歷史建築所產生的合理期望的。
但若行政當局已實質上已考慮了一項實質的合理期望後但仍堅持不依合理期望的要求去作出決定,普通法對法院應引用甚麼準則來覆核那行政決定,到現在為止是還未有明確的規定的。
按英國上訴法庭近年的一個有關合理期望的判決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darajah)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Civ 1363) per Lord Justice Laws),合理期望這法律原則是基於行政當局應達到良好管治(good administration) 的要求,故行政當局必須証明它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proportionate)的決定。
若香港法院也把這判決引入香港,假設特區政府選擇了原址重置,那法院就可能要求特區政府証明不原址保留而只是原址重置這決定是一個合符比例的決定。這可能涉及幾個問題:(1) 原址重置是否基於一個合理的理由?(2)原址重建是否與那合理的理由有關連?(3)要達成此理由,是否還有其他對已產生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方案?(4) 整體來說,偏離合理期望的決定是否符合民主社會的利益?
就第一關,要有更多的土地可用於商業用途肯定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幸好政府現在提出原址重置是為了要興建P2道路、延伸排水暗渠及延長機場鐵路的掉車隊道,而這些工程應可以算是合理的理由去徧離合理期望的。因此。政府應過得了合符比例的第一關。以進行這些工程為由,第二關應也不會是問題,因原址重置的決定亦應與這些工程有充份的關連的。
關鍵是合符比例的第三及四關。不少的民間團體及專業人士已提出過一些方案可使皇后碼頭原址保留而又可以同時完成這些工程。因此政府必須能夠向法院提出充份的証據,証明沒有比原址重置對公眾的合理期望損害更少的選擇,及原址保留是不可能夠在合理的規劃和設計下達到完成這些工程的目的。
依此去看,政府除了要在立法會爭取到撥款去進行重置的工程外,它還可能要面對法院依合理期望的原則對重置皇后碼頭的行政決定的嚴格覆核。

2007年5月9日 星期三

特區政府的認受性

常有人說特區行政長官因並非由普選產生,故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不足,致特區政府的管治出現很大問題。但自曾蔭權出任特首後,雖然經歷「西九」及「政改」的失敗,但他及特區政府的支持度仍可以維持在高水平。最近的特首選舉,曾蔭權也是在高民意的支持下,由一個沒有多大認受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成為第三任特首。
這兩個說法好像存在了矛盾。若曾蔭權不是由普選產生,那他的認受性應不會高的,但為何他又可以維持高民望呢?若曾蔭權實際上有著很高的認受性,那為何又能說不是由普選產生的特首及特區政府的認受性不高呢?董建華在初出任特首時也是享有高民望的,那他怎樣由高認受性變為低認受性呢?那究竟是由民意調查去決定一位特首的認受性還是有其他原則呢?
這可能是出於我們在引用「認受性」(legitimacy) 這概念時過於籠統,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況下說某政府官員或某政府機構有或者沒有認受性時,他們其實可能是指著認受性的不同理解。
哈佛法學院的Richard Fallon教授提出了「認受性」可以有三個不同但又相關連的向度:一、法律認受性 (legal legitimacy);二、社會認受性 (sociological legitimacy);及三、道德認受性 (moral legitimacy)。(參Richard Fallon, “Legitimacy and the Constitution,” (2005) 118 Harvard law Review 1789。)
法律認受性為認受性所設的標準是政府或政府官員的行為或政策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行為或政策就是缺乏法律認受性。換句話說,合符法律要求的行為或政策都是享有法律認受性的。在香港這比較重視法治的憲制,政府在大部份情況下的行為及政策都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故法律認受性是認受性最起碼的要求,但卻不是認受性的唯一要求。
有時候政府的行為或政策會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被裁定為不合法,但我們不會單單因為政府輸了一些司法覆核的訴訟就說政府的認受性出現問題。不過,有時候即使一些政府行為或政策是合法的,我們還是會認為政府至少在這範疇是缺乏認受性的。公民抗命也就是由此產生。從這可以看到認受性必有其他的向度。
社會認受性是指社會民眾對政府或政府官員的支持程度。高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多的民眾支持,低社會認受性是指政府得到較少的民眾支持。當說曾蔭權有高民望時,那就是指他有高的社會認受性了。
但這樣說,其實還是不太準確的。社會認受性本身是可以包括很多不同民眾對政府的態度。這些態度包括了:一、積極支持;二、跟從社會大部份人的取態而支持;三、出於慣性地支持;四、漠不關心下表現為支持;五、不支持但沒有強烈的原因要去反對;六、不支持但只作消極的反對。這六種態度從表面去看都可以令人以為民眾是支持政府的。
只有當民眾進到以行動去積極地反對政府,政府失去社會認受性才會變得明顯。如五十萬港人在二零零三年七一上街反對二十三條立法及要求董建華下台,特區政府缺乏社會認受性的事實才得以突顯出來。社會認受性亦會隨著民眾對政府個別政策的評價累積而來的觀感而轉變,或升或跌。董建華的社會認受性,就是在連番政策失誤後,由高點下滑至要被迫因病下台。
道德認受性不是看政府實際得到多少民眾的認同,而是看基於特定的道德原則,政府是否能符合這些原則的要求。愈高的道德認受性即指政府愈能符合相關的道德原則的要求。不同人會使用不同的道德原則來量度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有人可能是以政府的產生或運作程序是否符合民主的原則為評核標準;有人則是以政府的實質政策是否符合公義在不同理解下的要求。因此不同人對政府的道德認受性是可以有不同甚至相反的結論,視乎他們所採用的道德原則是甚麼。
這也可以解釋為何曾蔭權在高民望下仍可以說是認受性不高。曾蔭權的高民望是指著他的社會認受性,但說他不是由普選產所以認受性不高是指著道德認受性而言。所以兩種說法是可以共存,因我們是引用了不同的認受性概念。
結合三種認受性的向度,我們對政府的認受性可有更豐富的了解。三種認受性是相互關連的,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有社會認受性及道德認受性。不過,有法律認受性的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情況下是缺乏社會認受性或道德認受性的,因法律認受性只是認受性最低的要求。
另外的一種情況是在一事件中,政府沒有了法律認受性,但它卻可以還是享有高的社會認受性。最好的例子就是終審法院在最早期的內地子女居留權案件,裁定特區政府在訴訟中敗訴,但民眾卻支持特區政府去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來推翻終審法院的裁決。
如上所述,政府有高的社會認受性卻可能缺乏道德認受性,或有道德認受性的卻未必一定有社會認受性。另一個例子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的要求為內地子女居留權的爭議釋法,在推翻了終審法院裁決後,特區政府原先的決定就有回法律認受性,且同時得著社會認受性。但這做法卻可能對某些人來說,因違反了法治的原則或不能保障內地子女的基本權利,故特區政府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行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的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都可以說是是缺乏道德認受性的。政府若長期缺乏道德認受性,其社會認受性亦有可能會受到損害的。
因認受性有這多向度的性質,當我們去評核政府的認受性時,我們就不能籠統地去說政府有認受性或是沒有認受性,我們必須清楚知道是指著那一向度的認受性來說。
曾蔭權和特區政府若要維持高認受性,不能只是作了合法的事就滿足,因法律認受性是最基本的。他們也不能太過依賴高的社會認受性,因那是會不斷轉變的。曾蔭權必須能同時回應社會對道德認受性的不同要求,那他和特區政府的整體認受性才可以有更穩固的基礎。

2007年5月2日 星期三

香港與內地管治的互動協作

香港和內地因著其本身的歷史、文化、信念、價值、社會、制度、架構、法律、政策、行政等的差異,在管治上所面對的問題亦有所不同。回歸十年,兩地的交往愈益頻繁,關係更形密切;但亦因此,兩地本身的管治情況和問題亦會影響及對方,使兩地在管治上亦更加需要相互配合。但由於不同的管治問題有不同禍源,故兩地在處理不同的管治問題時,協作的方法亦因而有所不同。
以下我將羅列四種在兩地社會互動下所產生的管治問題的模式,並初步探討兩地可如何協作處理相關的管治問題。但除卻這四個模式外,因著兩地互動關係的複雜發展,可能有更多產生管治問題的模式存在或在將來出現,因此兩地亦可能要思考及發展更多的協作處理方法。
第一種模式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的問題對香港產生負面影響,使香港亦出現管治問題。典型的例子是內地出現很多不同類型的假貨或劣貨,由食品如假豉油或蘇丹紅鴨蛋,至專業服務如假醫生假文憑等,都可以有假貨劣貨。這在內地構成嚴重的管治問題,因消費市場陷於誠信真空,消費者對所有貨品的質量完全失去信心。
這些假貨和劣貨也有流入香港,對香港亦造成問題,使香港人對內地輸入的貨物的質量也失去信心。香港人更認為香港的官員應負上一定的責任,因他們未能有力把關,致內地的假貨劣貨可以流入香港,使由本是內地的管治問題也變成了香港的管治問題。
香港這一方要解決問題不能單靠自己就可以處理得到,因兩地貨品流動的程度已到達一個程度,單是香港這一方做好把關的工作,也不能防止問題的出現。唯有與內地相關管治部門共同協作,問題才有望解決。更因問題的源頭是在內地一方,故解決方案是以內地管治機構為主導,香港則為輔助。
第二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的管治問題對內地產生負面影響,使內地亦出現管治問題。這種模式的例子可能不多,香港一些商店與旅行社和導遊合謀,把劣貨以半脅迫的方式賣及參加廉價團的內地旅客,或許算是這模式的一個例子。
這問題其實早已存在,香港媒體亦曾多次報導,但只是在中央電視台作出報導及中聯辦副主任李剛提出批評後,香港的旅遊業議會、旅遊發展局、消費者委員會、經濟發展及勞工局、海關及警方各方才加強措施,先後提出方案及作出行動打擊這些商店、限止這些不良的營商手法及回復內地旅客來香港購物的信心。國旅遊局及深圳旅遊局亦有作出相應配合的行動和措施,以保障內地來港旅客的權益。
與第一種模式正好相反,問題的根源是在香港,故主導解決問題的一方是在香港,內地相關部門的行動及措施主要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但有趣的是,香港其實是早有能力去處理這問題的,但一直卻沒有以實際的行動去打擊這些商店。這可能是基於香港負責旅遊管治的各方過份迷信自由市場,或是出於他們的短視,致直到中央電視台的報導才有加強打擊的措施和行動。
過去一直是香港的媒體對內地不同的管治問題作出負面的報導,但實際能否影響到內地相關的管治部門去改善其管治是一個疑問。但今次內地媒體對香港的管治問題作出的負面報導,卻可以肯定已經實質影響了香港的管治部門了。這現象孰好孰壞可能見仁見智,但香港的管治部門以後就不能忽略內地媒體對香港管治的報導及影響了。
上述兩種模式都是因一地本身的管治問題而導致另一方也要面對相關問題,致使兩地要共同協作來解決問題。因應著問題的根源地,解決方案很自然是由根源地的管治部門來主導,另一方則去配合。第三種及第四種模式與第一及第二種模式分別之處是管治問題並沒有由問題的根源地流入另一地,只是因兩地的人及貨相互流動,使原先出現問題的一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
第三種模式是香港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內地流入的人或貨而使香港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典型的例子就是內地孕婦來港產子的問題。因香港本身的居留權法律及管治部門沒有妥善處理問題,如沒有足夠的措施去防止內地孕婦在公立醫院產子後不付費,致使這成為了香港近期比較嚴重的管治問題。
因著自由行的安排,內地居民來港更加方便,那使香港面對的問題嚴重程度進一步惡化,本地孕婦甚至因此不能在香港得到生產的醫療服務。但這問題卻難以要求內地的部門去作很多,因這問題對內地來說並不構成很大的問題,故他們並沒有動機要去作出很多的行動和措施去配合香港的工作。且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是涉及兩地整體的利益,故內地的管治部門在這大前提下所能作及所願作的亦有限。香港的一方就只可以靠自己去解決問題了。
第四種模式是第三種模式的相反,是內地本身存在管治問題,但因從香港流入的人或貨而使內地的管治問題進一步惡化。這種例子可能不多,想到的是香港一些青少年近年大量地到內地的場所濫用軟性藥物,這當然會使內地的治安問題惡化。
其實這例子也不可以說不是香港的管治問題,因這也會使香港青少年濫用藥物的情況惡化,亦會影響香港的治安及造成社會問題。但亦是基於兩地人與貨能更自由及更大量地流動的大前提,香港對內地有場所非法售賣軟性藥物的情況及香港青少年北上濫藥所能作的也不多,兩地都只可以看著自各做自己的,協作程度有限。
兩地的管治互動可能真正的問題並不是管治問題是否會由一地傳至另一地,使兩地不會協作面對,而是兩地都不想損害兩地人與貨流動的質與量,而引致一些兩地所面對的管治問題,不能得到有效的協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