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8日 星期三

自然公義與偏見

負責調查教育學院風波的委員會主席胡國興,認為他作為截取通訊及監聽事務專員的另一身份,與被調查的前教統局秘書長及現任廉政專員羅范椒芬有持續性的工作關係,公眾可能因他與羅范椒芬的關係,而會認為他可能會有偏見,故為避免公眾質疑調查委員會的公正性,辭任委員會主席。
胡國興在這事件中所引用的法律原則應是普通法的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原則中的其中一項,那就是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時不能讓人覺得他是有偏見的。這原則的依據是普通法的名言:「我們不單要秉行公義,還要使其有目共睹。」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Lord Hewart, R. v. Sussex Justices (1924) 1 K.B. 256 at 259。)
要引用此原則去撤銷行政決定或使某人不能繼續出任一職位去作出一些行政決定,那是不需要証明行政當局或有關人士是實際有偏見的。只要表面上看來是有偏見就足夠。關鍵是在於偏見的顯明程度,而這又與真正出現偏見的可能性有多大有關。
香港法院會引用以下的法律原則來決定偏見的顯明性的程度:「法院會先掌握所有與行政當局是否有偏見的相關情況。法院接著會問在那些情況下,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會認為行政當局是有真正可能性是存有偏見的。」(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nd others FAMV Nos. 22 and 23 of 2003。)
這法律原則有兩方面:一、以誰的準則去定是否有存在偏見的可能性?二、偏見的可能性要有多大?就第一點,法院是會以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為準則來釐定偏見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就第二點,法院要以出現偏見的可能性要達到有「真正可能性」(a real possibility)才會撤銷相關的行政決定或使相關人士失去資格繼續去作決定。
具體會構成偏見的情況大體有四種。第一、行政當局若與要處理的事件或相關的各方有任何金錢上的利益關係,那差不多是一個無可推翻的推定,行政當局必然已違反了此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
在一宗相當古舊的英國案件中,一名法官在一宗地主被指非法妨礙一間公司的運河工程之民事訴訟中,維持對地主下禁制令的原判。但法官原來擁有該公司市值數千磅的股份。雖然全無證據顯示那位法官在判案時有考慮過個人金錢利益因素,而且身為法官他應深明公正無私的重要性,但法院最終仍認為他是沒資格處理該案的。(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 [1852] 3 HLC 759。)
第二、若行政當局作出行政決定時涉及其他的個人利益,那也有可能違反了不可存有偏見的原則。在另一宗英國的案件中,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在英國接受診治期間被拘捕,因西班牙向英國政府要求引渡他到西班牙,就他在執政期間侵犯西班牙及智利公民的公民權利受審。皮諾切特以他是前國家元首可享有免受刑事起訴的豁免權為辯護理由。國際特赦是一個關注世界各國人權狀況的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國際特赦在皮諾切特的訴訟中曾作出皮諾切特不應享有豁免權的陳述。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皮諾切特敗訴。
皮諾切特質疑英國上議院法院的公正性因五位法官的其中一位Lord Hoffman,雖不是國際特赦的會員,也不是國際特赦在英國的註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但卻是國際特赦設立有關籌款的公司的非受薪董事。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Lord Hoffman參與聆訊是違背了不應有偏見的自然公義原則,故其原先的裁決是無效。英國上議院法庭重組法庭重新聆訊皮諾切特的案件,最終還是裁定皮諾切特敗訴。不過英國政府最後以皮諾切特健康欠佳為由,拒絕了西班牙政府引渡的要求。(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1999] 2 WLR 274。)
第三、行政當局不可既是投訴者或指控者,但又同時是裁決者。在一宗時代較久遠的香港案件中,根據當時的《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六一章)第3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也是香港醫務委員會的主席。但根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醫務及衛生署署長若認為一位註冊醫生是以非醫治的原因處方及配發危險藥物,是可向香港醫務委員會作出投訴的。法院裁定《危險藥品規例》第15 條的規定會造成醫務及衛生署署長既是投訴者也是裁決者的角色衝突,違背了自然公義中決策者不可存有偏見的要求。(Wong Pun Cheuk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64] HKLR 47。)
第四、行政當局不應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在未作行政決定前已就事情有定論。在一宗近期的香港案件中,一位處理一宗危險駕駛導致人死亡的刑事訴訟的裁判官,在聆訊前參與一法律學術會議。在會議的休息期間,他與一位律政司的官員討論到與交通有關的罪行。這位裁判官在言談間提到他將會審訊一宗有關交通意外的案件。他向這位律政司官員說他認為不小心駕駛這罪行沒有意思和作用不大。在裁判官開始聆聴那刑事訴訟時,檢控官以他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發表的意見,要求裁判官迴避但遭他拒絕。法院裁定裁判官在法律會議期間就交通罪行所發表的意見,不構成對此刑事訴訟先入為主的定論,故不須迴避。(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au Wing HCAL 143/2004。)
在今次事件中,胡國興應是以上述的第二種情況,即他出任委員會主席可能涉及個人利益而辭職的。雖然他的決定導致政府要重新任命主席,調查的進度受了一些影響,但為了使公眾不會對委員會的公正性有任何質疑,胡國興的決定是值得尊重的。反觀有主管房屋政策的高官與地產商一起購入馬匹參賽,而政府卻輕輕放過,那實在是一個非常強烈的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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