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日 星期五

性傾向法律的發展 (與李敏儀合著)


性傾向是指一個人在選擇性伴侶時的性別傾向。性傾向法律是指所有涉及性傾向而制定的法律。很多這些性傾向法律都涉及同性戀人士。從歐洲、北美和澳洲這些西方國家,我們可看到性傾向法律的發展是依循一個分階段的演變歷程的。我門必須了解這發展的更深層的意義,才能更清楚香港的性傾向法律的發展是否應依從此相同的演變歷程。

演變歷程

從《圖一》我們可看到性傾向法律的發展可分為七個演變的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把刑法中禁止同性性行為的法律取消。這也是所謂的同性戀非刑事化。由於男性同性戀行為涉及肛交,非刑事化改革就是容許男同性戀者能合法地在私人地方進行肛交。在英國,自從1967年,21歲以上人士在私人地方進行同性性行就不是違法。
在原先的法律,合法地進行同性性行為的年齡是高於異性性行為的。第二階段是把進行同性性行為的年齡與異性性行為的年齡看齊。在英國,肛交合法的年齡亦逐步放寬。1994年之刑事司法及公眾秩序法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將肛交合法年齡由21歲降至18歲。2000年之性罪行(修訂)法 (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 2000) 更將之降至16歲;最後在2003年,英國政府將肛交及其他方式之性行為之合法年齡,劃一定為16歲。
第三個階段是制定反歧視法,管制人們不能因另一人的性傾向而對那人有不同的對待。
第四個階段是制定仇恨罪行法,禁止人們以言論或其他行為煽動別人仇恨那些與他們性傾向不同的人。加拿大國會在2003年9月通過修訂刑事罪行法中的《仇恨言論》條文 (Hate Propaganda),使針對性傾向而發出的鼓吹性言論成為刑事罪行。而在英國,縱使「言論自由」在歐洲人權公約受到保障,在國內的保護公眾秩序法例之下,法庭亦會以行為本身「不合理」為理由,裁定仇視言論發出者違法。其中一個2004年的判案中,法庭裁定一個在公眾場所公開反對同性戀的宗教人士,違反公眾秩序法例。[1]美國聯邦政府在最近的國家自衛法修訂條文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2005) 中,將「性傾向」納入成為刑事罪行法中保護公民權利條文的其中一個「保護階級」。
第五個階段是制定同性伴侶法,讓同性的伴侶能與異性婚姻的伴侶在很多方面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益如稅務優惠、申請和享有公共房屋或公共醫療的權利等。北歐是最早承認同性伴侶法律地位的地區。丹麥早在1989年已立法,讓同性伴侶向政府註冊;之後,挪威、瑞典、冰島及芬蘭等國也相繼實施類似的法例,使同性伴侶擁有與已婚或同居的異性配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法律權利。[2]
第六個階段是進一步在法律上改變婚姻的定義,讓同性人士可以結婚,在法律上給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相等的認同。在1998年實行註冊伴侶法的荷蘭,在2001年率先承認同性婚姻,比利時國會亦在2003年1月通過同性婚姻的法例。至此,同性伴侶正式踏上婚姻之門檻。同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之上訴法院,栽定普通法中的「婚姻為一男一女的自由配合」違反憲法賦予的個人尊嚴,因而將婚姻的定義,修改為「兩個人的自由配合」。[3]
但即使是確認了同性婚姻,同性的婚姻伴侶仍未擁有領養兒童的權利,第七階段是進一步開放這一方面的限制,使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全面的看齊。

演變的本質

從上述的演變歷程,我們看到由最初的同性戀非刑事化,到近年各國開始承認同性婚姻,以至賦與同性伴侶領養兒童的權利,反映這個原先以保障同性性傾向的人為起點的法律發展,演變成為限制「第三者」(即非持有同性性傾向的其他人)的個人自由的措施。
同性戀非刑事化以及降低合法肛交年齡的法律改革,焦點是側重保護「個人自由」的,其影响普遍局限於參與有關同性性行為行為的人士,對於第三者及其他社會人士的個人自由,影响微乎其微。然而,隨着反歧視法的抬頭及發展,同性戀者以外人士的個人自由,開始出現一定程度的限制。
反歧視法的意義,在於保護人類的「平等」及「尊嚴」,涉及的生活層面包括僱傭關係,教育事業,商業銷售及服務場所,樓宇買賣租務以及其他官方和非官方團體。可以說,由政府與市民,至市民與市民之間的關係接觸,都在被管制之列。
在反性傾向歧視法下,任何人士一旦被証明基於某人的性傾向而作出下述的歧視行為,都有可能被刑事或民事起訴:對此人作出較其他人為差的待遇;在沒有合理解釋下,對其施加有別於向其他人提出的條件或要求;對此人之配偶或親屬作出歧視性行為;以及對此人作出任何方式的騷擾或中傷。可見,在保護某一群體的「平等權利」及「尊嚴」的大前題下,反歧視法律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個人行為的自由,並作出相應的懲罰,以達到反性傾向歧視法立法的目的與果效。
仇恨罪行法把性傾向定為仇恨罪行法的保障範圍,進一步收窄第三者的言論自由空間。由非刑事化,到政府立例保護,並限制社會公眾的言行,可見在反見傾向法律的發展下,權利受保護人士的活動空間不斷提昇,而社會各界人士的個人自由空間相對減少。性傾向法律已由「受保護者」延伸至其他公眾人士,將後者的公開行為納入受法律約束的框架。但仇恨罪行法的階段,法律管制的性質仍屬「負面」,意即法律依然着重保障「受保護者」的基本權利,以禁止其他人士進行侵害前者的行為為主要手段。這個法律層面,到了註冊伴侶法的出現,又面臨另一個變化。
賦予同性伴侶法定地位,象徵着法律的保護層面,已由「負面權利」提昇至「正面權利」,使同性伴侶走出純粹被保護的安全地帶,進而得到前所未有的法律肯定,及一連串與主流性傾向人士看齊的社會福利與保障。為了獲得法律承認,政府規定同性伴侶需要參予註冊程序,以領取與結婚証書相若的法定文件。這顯示同性伴侶的關係,已不僅在「私人」的層面,是一個要尋求社會認同,給予「第三者」認同的社會現實。
到了這個階段,同性伴侶所追求的,已不僅是「平等待遇」,而是一個被視為基本人權的自由結婚權利。在北美洲有關同性婚姻之訴訟及爭議,標誌著同性戀人士爭取「婚姻自由」的人權運動,慢慢演變為保守派政治家、宗教界人士以及社會各界齊聲捍衞傳統婚姻制度及家庭核心價值的社會運動。
美國總統布殊公開反對同性婚姻,成為2004年競選運動的焦點,他在連任後更表明會爭取修改憲法,以確認「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從整個運動看來,同性戀人士由最初的「非刑事化」中的被動地位,到了爭取「結婚權利」的主動角色,致使社會其他人士由局外的「旁觀者」身份,轉而成為「婚姻、家庭捍衛者」,顯示當前者的自由及權利得到提昇的同時,後者感到其固有的傳統價值以及否定同性戀行為的自由受到威脅。這個沖擊,到了政府給予同性配偶領養權,更見強烈。
容許同性配偶合法領養,可說是承認同性婚姻後的自然發展,而當中牽涉的「人權」問題,開始關乎家庭中的「第三者」─ 兒童。有反對同性婚姻的論者認為,兒童最佳的成長環境是一男一女在婚姻關係下組成的家庭。故此,讓同性伴侶領養,無疑是影響兒童能否在最合適的家庭環境成長的權利。[4] 這個觀點,或者可以在某程度上,解釋許多給予同性伴侶合法地位的國家,仍未容許他們領養孩子的政策。

香港的發展

在香港,同性戀非刑事化,開始了政府對保障同性戀者權利立場的改變。在1983年,香港的法律改革委員會發表報告,提出成年人士之同性戀行為,不存在「受害一方」,以及法律不應規限個人私生活等原因,建議政府將「自願性」同性戀行為非刑事化。當時,港府礙於社會上市民一般的反對聲音,對單方面推動改革裹足不前,一直到了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簽署,以及1991年7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通過,政府才落實修改刑事罪行條例。[5] 自此,凡當事人為21歲或以上,自願性參與的同性戀性行為,不再被判違法。
在香港,跟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任何人士與21歲以下男性發生同性肛交行為,即屬違法;跟據第118D條,與未滿21歲之女性進行肛交亦為刑事罪行。另一方面,第124條列明,任何人士,不得與16歲以下的少女發生性行為。由此可見,香港政府未有跟隨英國將肛交的合法年齡,與異性間進行的性行為合法年齡看齊。
然而,這個被男同性戀者視為不平等的法例正受到挑戰。2004年12月,一名20歲之男同性戀者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歧視男同性戀者,違反基本法第25條,人權法案條例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此司法覆核的裁決,相信會對現時限制肛交年齡的法例,帶來深遠影响。
在香港,隨着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在1996年成立,以「平等機會」為宗旨的一連串法律改革,正式展開。在平機會推動下,本港現行有三條反歧視條例: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現在政府正為種族歧視條例立法作準備,而在可見的將來,以反對性傾向歧視為目標的法律改革,將會是平機會的另一工作焦點。事實上,平機會在2003年4月提交立法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份報告中,已促請政府考慮制訂性傾向歧視法例,以完全履行作為該公約簽署一方的責任。

結語

隨着性傾向歧視法之改革和發展,以及整體社會風氣的變化,同性侶伴由最初尋求被社會接納的非刑事化對待, 到了站出來爭取消除歧視及仇視,以至後來獲得法律給予平等社會地位及主流異性婚姻配偶的一切權利,可見當中法律的包容性不斷擴大。另一方面,性傾向法律帶出對個人的影響及約束,已由原來只涉及持有此性取向的同性伴侶本身, 延伸至其他非同性戀人士, 以及公開反對同性戀風氣的社會大眾。此外,在傳統家庭及兒童權利國際公約中被受特別保護的兒童之健康成長權利問題,亦備受關注。
總而言之,法律對社會不同市民的包容能力,在性傾向法律的發展中顯見其局限。 在整個事態發展中,持有不同立場、身處不同位置的社會人士的權益,更可說是此消彼長。 如何在這個關乎社會道德及價值觀的課題,在這樣一條維持社會公義、人權、平等自由的敏感的界線上,取得合理平衡,實在值得深思。



[1] Harry John Hammond v. Department of Public Prosecutions,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Divisional Court, 13th January 2004.
[2] Mark E. Wojcik, Symposium, Emerging Issues in Equal Protection Jurisprudence Article:’ The Wedding bells heard around the world: Years from now, will we wonder why we worried about same-sex marriage?’, Nor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Law Review, Summer 2004, at pp. 6-8. Retrieved from electronic source.
[3] Halpern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03) 65 OR (3rd) 161
[4] Jane Adolphe, The Case Against Same-sex Marriage in Canada: Law and Policy Considerations, Same-sex Marriage Symposium Issue,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Journal of Public Law 2004, at p.21. Retrieved from electronic source.
[5] Carole Petersen, Symposium: July 1, 1997: Hong Kong and the Unprecedented Transfer of Sovereignty: Values in Transiti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Gay and Lesbian Rights Movement in Hong Kong, 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 January 1997, at p.5. Retrieved from electronic source.